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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做好中秋国庆“两节”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8:46  浏览:9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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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做好中秋国庆“两节”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做好中秋国庆“两节”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2010年中秋、国庆将至,为保障市场供应,维护市场稳定,扩大消费需求,繁荣城乡市场,确保人民群众过上欢乐祥和平安的节日,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提高思想认识,采取有力措施,维护市场稳定,确保市场供应。要完善应急预案,细化工作措施,明确工作责任。针对市场运行中不确定因素增多,主要农副产品供需平衡受到较大影响等问题,做好应急准备。切实加强对节日市场供应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深入市场,分析产销形势,把握消费热点,帮助经营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保节日市场稳定。

  二、积极组织货源,保障市场供应

  要根据中秋、国庆居民消费特点,统筹考虑不同层次消费需求,积极指导流通企业开展产销对接,保障紧缺商品市场供应,扩大适销对路商品采购,丰富商品种类,繁荣节日市场。要根据地方实际,通过建立重要商品临时储备等方式,增加企业库存,提高应急保供能力。要组织开展物美价廉商品和少数民族用品销售专场,保障低收入群体和少数民族群众消费需求。灾区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快恢复网点供应,满足灾区群众节日需要。要认真检查储备商品承储企业、市场调控骨干企业和应急商品数据库重点联系企业生产、销售、库存等情况,确保紧急情况下调得动、用得上。商务部将组织投放部分中央储备肉,各地也要根据市场供求情况投放地方储备,增加市场供应。要协调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畅通商品流通渠道。

  三、排查安全隐患,确保流通安全

  要在节前对商场、超市、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安全隐患大排查,切实落实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要与气象、地质等部门保持联系,及时了解当地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做到未雨绸缪。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各类促销活动的安全管理,严防踩踏等恶性事故发生。要认真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加强流通领域食品安全行业管理,确保月饼、酒类等节日食品安全。

  四、加大促销力度,积极扩大消费

  要抓住中秋、国庆旺销时机,围绕餐饮、家电、服装、汽车、旅游等消费热点,积极组织重点商贸流通企业开展购物节、旅游节、文化节、美食节等各类促消费活动。要指导流通企业创新促销方式,切实提高服务意识和水平,为广大消费者提供多样化商品和服务。要联合文化、体育、旅游等部门,进一步拓展消费空间,培育新的消费热点。要加强与新闻媒体合作,加大对促消费活动的宣传报道力度,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提振消费信心。

  五、加强市场监测,及时反映情况

  各地要继续做好市场监测工作,及时掌握节日期间重要商品市场供求和价格变化情况。10月1日至7日,启动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日报制度,样本企业于每日上午10点前,通过“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系统”报送前一日生活必需品市场销售及价格情况。重点零售、餐饮企业于10月7日上午10点前,通过“重点流通企业监测系统”报送10月1日至6日市场销售情况(包括上年“十一”黄金周销售数据)。各地要指导督促企业及时准确填报数据,并做好市场分析和信息上报工作,于10月7日上午10点前将“十一”市场销售增长情况、主要特点、消费热点等报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

  联系电话:010-85093841/3842,传真:85093844,邮箱:jiancechu@mofcom.gov.cn。




                         商 务 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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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收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收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1992年3月14日,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1〕30号文件《转发国务院联合清理拖欠税款领导小组关于继续加强清理欠税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2〕7号《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和国务委员王丙乾同志在1991年11月12日全国清理拖欠税款工作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为了将清理欠税工作真正落到实处,特对欠税加收滞纳金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拖欠税款的纳税人加收滞纳金,是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目的是维护税收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国家的整体利益。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执行税收滞纳金制度,促进纳税人依法及时纳税和缴清欠税。
二、对已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过纳税申报,但未按核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均应从其滞纳之日起,依法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并按月征缴入库。即在1个月内不能缴纳已欠税款的纳税人,要先缴纳欠税的滞纳金。
三、对未经核缓而任意拖欠税款不缴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按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强制扣缴应缴的税款、滞纳金。
四、对少数因特殊情况和困难确定无力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必须报经税务机关核准后,方可缓缴税款;缓缴期间的滞纳金可适当核减,日加收率为0.3‰。
五、对缓缴税款、核减滞纳金,要严格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具体权限是:
(一)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欠税缓缴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
(二)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欠税缓缴由地级税务机关审批;
(三)50万元以上的欠税缓缴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批。
六、缓缴税款、核减滞纳金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并严格控制缓缴数额和缓缴期限。需要缓缴税款的纳税人,必须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要求缓缴税款的数额、期限及有关事由,并制订出清缴欠税的计划,保证清回款项首先缴纳所欠的税款。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缓缴税款的申请应当认真审核,视其实际情况和纳税表现,决定是否准予缓缴、缓缴的数额、期限。对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缓缴的欠税,一律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不得随意减免。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规定。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6〕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廉租住房制度,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由政府为符合城镇居民最低收入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的租金提供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基本住房需要,且又符合城镇居民最低收入标准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市财政、建设、规划、民政、物价、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以及渝水区、新余经济开发区、仙女湖区和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廉租住房分小套和中套,小套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中套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和租赁补贴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财政部门制定,租金标准根据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支出的维修费、管理费进行测算;租赁补贴标准根据住房出租市场行情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集的原则,主要包括:

㈠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㈡市人民政府每年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提取的资金;

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余额;

㈣社会捐赠的资金;

㈤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应接受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㈠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㈡社会捐赠的住房;

㈢腾空的公有住房;

㈣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㈤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其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申请家庭中至少有一人为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居住3年以上(含3年),家庭成员必须在本市工作和生活,相互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㈡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且经民政部门审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

㈢申请家庭为无房户,或者现有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未达到本市公布的租住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房产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暂定为人均使用面积9平方米,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住房情况变化适时调整,但调整后的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

第十三条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烈属、孤老、重残和因受灾导致无房的家庭,应当优先安排廉租住房。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㈠居住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申请家庭成员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

㈡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租住公房或私房租赁合同,无房户应特别注明;

㈢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五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送给市房产部门。

第十六条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产部门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不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市房产部门应当根据可以提供的廉租住房情况和可以用于补贴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情况,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户数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少于或者等于本年度确定提供的廉租住房保障户数时,申请家庭即为廉租住房保障享受人;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多于本年度确定提供的廉租住房保障户数时,由市房产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市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部门,经审核后,市房产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产部门取消其资格。

属于前款规定的轮候家庭,在下年度申请廉租住房时,于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家庭配租人口乘人均住房使用面积9平方米减去原住房使用面积,其认定方式包括:

㈠低保家庭配租人口以《新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标明的保障人口为准;优抚对象家庭配租人口以持证人与配偶、未成年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人口为准;

㈡按照现住房使用面积计算,配租家庭可增配到人均使用面积9平方米;

㈢因无房暂住在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集体宿舍或借住非直系亲属家,且本市直系亲属无房或有房但居住困难的家庭,可视为无房。

第二十一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廉租补贴家庭按照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产部门备案。市房产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二十二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为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受实物配租资格,市房产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产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市民政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合同到期后,需要继续租住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的1个月内向市房产部门提出续租申请,如实申报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可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市房产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㈠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租住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标准的;

㈡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㈢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㈣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㈤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八条 轮候的申请家庭对市房产部门的审核、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部门申诉。

第二十九条 申请家庭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市房产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产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者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分宜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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