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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48:20  浏览:9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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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2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
全文

《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制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九0年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经市人
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市长 聂璧初
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建设文明、整洁、优美、有序的城市,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和郊区城镇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
商户(以下统称为责任单位),均应与在街道办事处签订《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书
》,在责任地段内,必须承担下列责任:
(一)包卫生。负责每日清扫、保洁和维护管理,清除废弃物、积水、污物、痰
迹等,并制止乱泼乱倒、乱扔乱弃及随地吐痰的行为。
(二)包绿化。负责管护树木花草,保持绿地干净整洁,制止损坏绿化设施和占
用、污染绿地的行为。
(三)包市容秩序。制止和纠正乱搭乱圈、乱堆杂物、乱摆摊点、乱贴乱画、乱
立广告牌、乱停车辆等影响市容环境秩序的行为。


第三条 门前三包责任地段的范围,由单位门前至人行道的侧(缘)石,两侧起
止点由责任单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具体划定。


第四条 责任单位应根据责任地段范围的大小,单独或联合设置市容卫生维护监
督员。

市容卫生维护监督员须经街道办事处统一培训后,方可上岗执行任务,并佩戴区
政府统一制发的标志。


第五条 对在责任地段内随地吐痰、乱扔乱弃的,市容卫生维护监督员给予批评
教育、劝阻制止,并可根据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的委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 对落实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及个人,市、区和街道
办事处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七条 对不履行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或未达到责任目标的责任单位,由城市
建设管理监察部门区别情况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
,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八条 对违章者予以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区财政。
市容卫生门前三包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九条 本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市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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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教育基地认定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教育基地认定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6】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由市科技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科协制定的《兰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教育基地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兰州市科普教育基地申报表【略】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兰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教育基地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以下简称科普工作),根据甘肃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意见》和甘肃省科学技术厅、 财政部驻甘肃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兰州海关、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印发《甘肃省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以及《兰州市科学技术普及工作规划(2004—2014)》,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兰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教育基地(以下简称市科普教育基地)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经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的具有一定科普教育示范基础条件,向社会公众开放、广泛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进行科普教育的场所。
第三条 市级科技行政部门是市科普基地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场所可以申请市级科普基地认定。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开展科普教育活动的科技、教育、文化、旅游等场所。
(二)由社会力量兴办的具有科普资源的科技、教育、文化、旅游等场所。
(三)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内部具有科普教育功能并有条件向公众开放的场馆、实验室、生产现场等。
第五条 申请认定市科普教育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基础设施。
1、用于开展科普活动的场馆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500平方米,其中属教育、文化场所的,不少于300平方米;第四条(三)所列场馆、实验室、生产现场等场所,应不少于200平方米。
2、具有固定的科普展览场地,并具有更新、补充科普知识的展示内容。
3、配备满足科普活动需要的音像、演示、实践设备和器材、模型等。
4、提供公众阅读和索取的科普教育文字、图片资料。
(二)管理制度。
1、有一名分管领导负责基地科普工作,有专人负责具体工作,配备讲解及辅导员。
2、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3、每年投入一定的经费用于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三)科普活动安排。
1、有年度科普教育活动计划,每年组织两场以上有特色的科普活动。
2、配合市、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各类科普活动。
3、常年向社会公众开放,其中本办法第四条(三)所列的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时间每年应不少于20天。
第六条 申请科普教育基地认定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其它证明符合认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第七条 市科普教育基地认定程序。
(一)申报材料经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的区、县科技行政部门加注意见后,报市科技行政部门。
(二)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经批准的市科普教育基地,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兰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教育基地认定证书》,授予“兰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教育基地”牌匾。
第九条 市科普教育基地每二年复核一次。复核未通过者取消其市科普基地资格。
第十条 市科普教育基地应接受市科技行政部门对科普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不得开展反科学、伪科学活动。
第十一条 市科普教育基地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自认定之日起二年内,享受市财政专项补助。
(二)基地内开展科学教育的用水、用电收费,有关部门参照公益、教育事业政策,按城市行政事业单位收费标准执行。
(三)基地的重大科普活动优先列入全市性大型科普活动计划,有关部门在活动经费上予以适当支持。
基地配合市有关部门开展科普活动,可以向市科技、教育行政部门、市科学技术协会申请科普经费。
第十二条 市科普教育基地在全市性大型科普活动期间,对公众应当实行门票优惠。
基地对中小学生的科普教育活动应优先安排,并给予门票、场租的优惠,对有组织的学生团体参观门票给予5折以下的优惠。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市科技局 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市科协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论行政相对人的涵义

虞青松


摘要:行政相对人是行政法学中一个基本概念,本文对行政相对人的定义、分类、特点
进行论述,以明确行政相对人的涵义,从而明确其法律地位和相关权益。
关键词:资格、法律事件或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受益行
政相对人、受限性行政相对人、普通行政相对人、特定行政相对人、公益诉讼、行政责
任能力、阶段性。


行政相对人外在表现可以说纷繁复杂,目前中国的行政立法体系依从于行政管理体制,
行政相对人也依从于行政部门来认定,每个部门对相对人都有各自的界定方法,该方法
可谓五花八门,而理论界对行政相对人的研究很少,对此缺乏理论的指导。例如:行政
相对人的责任能力、法律地位等最基本的法理问题,在实践中执法人员很难正确做出分
析,直接影响了行政相对人的相关权益。为此,笔者试图从理论上对行政相对人的涵义
进行界定,以资实用。

一、行政相对人的概念
目前,理论界对行政相对人的概念有不同的定义,主要有以下观点:
第一、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相对方(1),即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
体的对立方;
该观点存在如下问题:1、不能排除可能存在的第三方,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是一种绝对
单一的双方关系,有可能存在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该第三方行政复议行
政、诉讼中列为第三人,但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是什么地位呢?如由于房产局未认真审核
,导致甲用欺诈手段获得登记,真实房主乙在这个过程中是何地位?2、行政处罚程序
中,假如行政主体列错了行政相对人,对他作出了行政行为,他应是相对人,但本应是
行政相对人而没有列入的人应是什么身份?他就不是相对人了吗?相对方具体究竟是谁

此外在实践中,由于该观点只在形式上对行政相对人作了描述,并没有从本质上对行政
相对人作出界定,因此对行政执法人员确定实际的行政相对人,并无指导作用。
第二,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或组织(2)。
按照该种观点,行政相对人只存在于行政行为做出之后,而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由于
没有行政行为的影响,因此行政相对人并不存在。也有人将该观点表述为“行政主体行
政行为所作用的对方当事人”。那么是否没有行政行为的作用,即不存在相对人了?事
实上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行政相对人已经存在了。例如,违法行为一经作出,行政相
对人已经产生,不管行政行为作用与否。在实践中,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以前,如
在行政处罚的调查阶段,第一步就是确定违法行为人,即该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此外,
以什么标准、方式来找到行政行为的作用对象,是执法人员面临的主要问题。该定义恰
恰没能作出回答。
 第三,权利义务说
方世荣博士认为,行政相对人是“指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对行政主体享有权利或承担义
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3) 该观点从理论上进行了科学的归纳,但该概念
过于抽象,对实践中行政工作人员确认行政相对人并无帮助。此外,“参与行政法律关
系”意味着该行政法律关系已经产生,行政相对人是否只存在于已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
中值得探讨,产生行政法律关系基于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发生了
,虽然相应的行政机关并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行政法律关系并未产生,但行政相对人
却已存在。如违法行为作出后,违法行为人即是行政相对人,不受行政行为是否作出影
响。可知,该观点并未跳出上述第二种观点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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