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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通信建设领域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12:04  浏览:9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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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通信建设领域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通信建设领域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工信部通函[2010]3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2010〕5号)的要求,部决定集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通信建设领域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2010〕5号)的要求,结合“安全生产年”活动,通过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通信建设领域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切实解决影响通信建设领域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强化各单位安全生产法制意识,严肃查处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坚决遏制和有效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二、重点内容
  
  各单位要依照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结合近年来通信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今年以来发生的通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情况,重点严厉打击以下非法违法行为:
  
  (一)建设工程项目未办理法定建设手续,不履行建设管理程序,非法从事建设活动的;
  (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三)建设单位任意肢解工程,随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及时支付或扣减安全生产管理费用,干涉施工单位正常项目管理的;
  (四)瞒报事故、隐瞒事故真相,以及重点隐患隐瞒不报的;
  (五)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等责任主体,对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通知,不履行相关职责,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改的;
  (六)施工企业超越资质范围承包、违法分包、转包工程,违规代管、挂靠的;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活动的;
  (七)施工企业无相应资质证书,非法从事建设活动的;
  (八)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无相应资格证或无证上岗的;
  (九)施工单位违反操作规范,未按照《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操作规范》要求操作,未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造成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三、时间要求
  
  从8月初至10月31日,集中3个月的时间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通信建设领域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简称“各管局”)于11月5日前将本地区开展专项行动的工作总结(包括查处非法违法行为的类别、数量、处理情况等)报部(通信发展司)。各电信运营企业总部将总部开展专项行动工作总结于11月5日前报部(通信发展司)。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开展专项行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行为作为全面加强通信建设领域安全生产的有力措施。要切实加强领导,确保专项行动落实到位。

  (二)统筹协调,全面推进。专项行动要与国务院相关部署(《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0〕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及地方政府有关要求有机结合,做到统筹兼顾、相互衔接、全面推进,建立长效机制。

  (三)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要严厉查处容易引发安全生产事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非法违法行为,加强对涉及通信铁塔、杆路及管道施工等危险性较大工程的非法违法行为的查处。

  (四)完善制度,巩固成果。各单位要通过专项行动,不断完善健全相关管理制度,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抓住关键、统筹推进,把属地为主与行业督导结合起来,全面深入推进,务求本次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五)加强沟通、强化监督。各管局要在地方政府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其他部门的沟通协调。要加强监督检查力度,使各项措施落到实处,部将适时组织监督检查。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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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曲翻唱的策略及应对措施

蒋凯


前言
  《中国音乐著作权管理与诉讼》是中国大陆第一本建立在音乐产业实践运作基础上的法律书籍,是词曲作者、歌手、唱片公司、新媒体公司了解音乐法律知识,处理法律纠纷不可多得的实战手册。


  人们常说的"翻唱",实际上是指歌手将作者已经发表并由他人演唱的歌曲,根据自己的风格重新演绎的一种行为。由于音乐著作权知识的匮乏,歌手对如何合法翻唱、作者对如何禁止翻唱都不甚了解。针对这一现状,笔者将音乐著作权知识和音乐产业实践相结合,提出了系统化的翻唱策略及应对措施。

一、 歌曲翻唱的法律依据

  很多歌手认为,只有获得歌曲著作权人的许可,才可以对其进行翻唱。但事实并非如此,在法定许可 或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的授权 下,歌手无须获得歌曲著作权人的许可,即可以合法对其进行翻唱。

(一)录音法定许可时的翻唱

  《著作权法》第39条对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作了如下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法定许可是对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限制,是立法者在方便社会的使用和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平衡情况下的规定。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对录音法定许可设定了严格的条件。

1.录音法定许可的权利主体

  法定许可的权利主体是录音制作者。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款的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2.录音法定许可的前提

  作品使用者应首先判断该音乐作品是否合法出版过录音制品(CD或卡带形式)。如果没有合法出版过录音制品,仅是通过网络、演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则不能适用法定许可。以网络歌曲《丁香花》的侵权案为例,《丁香花》虽然一直在网络中流传,但并没有出版过录音制品,不符合录音法定许可的前提条件。因此,南京音像出版社以法定许可为理由将《丁香花》制成录音制品出版,侵犯了著作权人唐磊的复制权、发行权。

3.首次合法出版的录音制品上未标示“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1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根据该项规定,以下禁用声明都是无效的:著作权人通过网络、表演、广播发表的禁用声明;未标示该禁用声明的录音制品已经出版后,著作权人又在各种媒体或由某个组织(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或个人发表的禁用声明。因此,著作权人在作品首次被录制为录音制品时所做的声明,才是合法有效的排除法定许可的声明;著作权人一旦在首次出版录音制品时没有发表该声明,就丧失了排除法定许可的机会。

4.录音法定许可的交费

(1)交费时间和机关

  依照著作权法第23条、第32条第2款、第39条第3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他人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由于使用者支付报酬常常很难找到著作权人,因此国家版权局在涉及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使用音乐作品方面,指定音著协为法定收转机构。

(2)交费标准

  国家版权局于1993年制定了录音法定许可的收费标准,即录音制品的发行数量×制品的批发价格×3.5%。在没有新的收费标准出台之前,该标准继续有效。目前适用该标准的结果是,常会出现出版社(唱片公司)花200元即可翻唱一首歌的情形。

5.录音法定许可的对象

  中国作者创作的音乐作品和外国音乐作品在中国被合法录制成录音制品后,适用法定许可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外国的音乐作品仅在外国被合法录制成录音制品,在中国国内没有被制成过录音制品的情形,那么它是否适用法定许可呢?单纯从《伯尔尼公约》和《著作权法》中很难直接找到答案。但音乐作品已经被合法录制成录音制品且没有声明不许使用,据此说明著作权人同意以制作录音制品的形式将其作品公之于众,那么他人在不损害其合理报酬的情况下,同样以制作录音制品的形式使用其音乐作品可以不经其许可。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同样应该适用法定许可的规定。

(二)音著协授权下的翻唱

  网络歌手唐磊的《丁香花》在网上广为流传之初,并未以录音制品形式出版。不少唱片公司虽看好此首歌曲,但由于该歌曲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因此不能在旗下歌手的专辑中使用。但实际上,唐磊是音著协的会员 。任何人只要通过合法程序向音著协申请对《丁香花》的使用许可,并支付相关的授权费用后,音著协就可授权其使用。

二、 歌曲翻唱纠纷的起因

重庆市征用水利工程补偿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征用水利工程补偿办法

(重府发〔1995〕195号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保护水利工程,稳定农业防御灾害的能力,维护水利工程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利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农业建设征用水利工程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涝、农田(菜地)灌溉、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全部或部分水利工程,应当按以下情况给予补偿。
(一)能够修建替代工程或需要异地还建的按重置价格补偿;
(二)不能修建替代工程,也不需要异地还建的,按当地征用土地的建(构)筑物补偿标准补偿。
第五条 征用水利工程的补偿费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能够修建替代工程的,补偿费必须用于替代工程建设,投入单位不得收回;

(二)异地还建工程能使原水利工程受益范围继续受益的,补偿费全部用于水利工程建设,投入单位不得收回;
(三)异地还建工程不能使原水利工程受益范围继续受益的,不再受益的单位可收回原投资(含受益单位投劳折资),其余补偿费必须用于水利工程建设,不得收回;
(四)按前条第(二)项规定补偿的费用,由各投资单位按投资比例收回(含受益单位投劳折资)。
第六条 凡征用土地涉及到征用水利工程的,国土部门在测算征地费用时应会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还建方案,测算补偿费用。
征用小二型以下国家未投入资金的水利工程(不含小二型),国土部门可与投入单位商定还建方案和补偿费用。
第七条 征用水利工程补偿费用,由国土部门向建设单位收取后划转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工程投入单位。
第八条 按本办法第五条(四)项规定应由原投入单位收回的资金,凡属市、区市县、乡财政投入的,由相应的财政部门收回;国家和省财政投入的,由市财政部门收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收回的水利工程投入,应作为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安排。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的水利工程投入,应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使用计划,经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审核后开支。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在水利工程补偿费中留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于测算工作开支,具体比例和使用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市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第十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相应赔偿。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1月10日起施行。国家对征用水利工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99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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