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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20:46  浏览:8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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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

  (1995年4月1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通信事业,保障通信秩序,加强通信行业管理,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建设和通信事务。
  第三条 通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基础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信行业的领导,坚持统筹规划,超前发展,分层负责,各方支持的方针,优先发展公用通信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解决通信发展中的问题。
  第四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利用多种渠道筹集资金,采取多种形式联合建设,加快通信发展,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
  第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通信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
  市(地)、县(市)邮电通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
  第六条 省通信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通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通信行业发展政策和技术标准,编制通信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专用通信网进行宏观指导,参与专用通信网建设项目的审查,协调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三)负责对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通信终端设备的检测以及进网审批;
  (四)规范通信市场,维护通信秩序,查处违法行为;
  (五)制定通信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用通信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公用通信发展规划。
  公用通信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当报送计划、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通信建设项目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通信设施必须与城镇建设项目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共同验收。在规划、设计和验收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地邮电通信部门参加。
  第十条 通信建设与城乡发展统筹配套的容量标准,由省通信主管部门或市(地)邮电通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参考当地人口密度和通信需要,按照适当超前的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区、开发区、工矿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建设邮电局(所)、报刊亭、公用电话亭以及通信管线、标准信报箱(群)等邮电服务网点和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设计、建设邮电服务网点、邮件装卸转运场所、通信运输车辆停放场所和出入通道以及通信管线。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桥梁、涵洞隧道、高速公路,应当根据通信规划预留、预埋通信管线。
  第十四条 邮电服务网点和设施除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建设的外,其建设费用由邮电通信部门承担。由建设单位统一出资建成的,按成本价转让给邮电通信部门,或由双方约定。
  第十五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住宅楼、办公楼以及有通信需求的民用建筑,应当预埋通信管线,在地面层应当设置标准信报箱,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省会到市(地)和市(地)之间的公用通信干线,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建设。
  市(地)到县(市)和县(市)之间的公用通信干线以及市(地)、县(市)所在地的市内电话,由市(地)、县(市)邮电通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建设。
  县(市)至乡镇农村电话的线路,由县(市)邮电通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建设。
  贫困地区以及乡(镇)以下农村的公用通信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公用通信建设以及城市通信服务网点建设用地应当保障,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当节约用地,所需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无偿使用,损毁路面、青苗、树木以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给予修复或补偿。
  第十八条 允许邮电通信部门无偿在桥梁、隧道、人防工程和公私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但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强度和使用,并注意公共安全以及市容、景观。在附挂前应当通知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桥梁、隧道、人防工程等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的方案,应当征得相关部门同意。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检修、改造或拆迁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提前通知邮电通信部门,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无偿给予配合。
  因附挂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邮电通信部门应当负责修复或补偿。
  第十九条 铁路、民航、公路和水路运输单位应当保证邮件优先发运。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的,有关运输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加运。
  第二十条 供电单位应当优先保障通信企业正常用电。用于通信企业的专用电力线路和设备,不得搭接其他电力用户。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邮电通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通信市场实行统一管理,维护国家、通信企业和用户利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电信业务。
  省通信主管部门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必须在接到申请书3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跨省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应当及时核转国家通信主管部门。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按照有偿、公平的原则,为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并按规定标准收费。
  未经国家或省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经营电信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及代办人必须遵守国家通信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通信服务质量。不得违反通信技术规范和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妨碍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以及其他通信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专用通信网只限建网单位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或部门,专用通信网有富余能力的,经省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可以代办部分公用通信业务,或由邮电通信部门直接租用。
  第二十五条 未经省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监制的信封,不得印制和销售。
  公用电话号簿和邮政编码簿由邮电通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编印发行。
  第二十六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入网使用通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未经检验合格和未取得入网许可证的通信设备,不得刊登广告,不得生产、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二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参与经营通信业务或从事与通信业务相关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通信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
  通信企业应当建立通信设施保护的责任制度,加强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通信设施的完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通信秩序,爱护和保护通信设施。
  第二十九条 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破坏威胁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通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保护和抢修。
  第三十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箱、信筒、分线箱(盒)、交接箱等通信设施内抛塞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杂物;
  (二)在电缆、电杆、拉线、塔架、标桩等通信线路或通信设施上搭挂物品和拴系牲畜;
  (三)在架空通信干线两侧2米以内盖房、植树、堆放柴草和倾倒腐蚀性物品;
  (四)在地下电缆两侧和通信无人站1米以内建屋搭棚,在3米以内挖沙取土、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以及能引起电缆损坏的施工作业;
  (五)在通信设施安全范围内烧窑、烧荒、爆破、堆放巨重物品和易燃易爆物品;
  (六)向通信线路、设备鸣枪;
  (七)其他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改邮电服务网点和设施。确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时,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 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和相关部门同意,不得在微波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微波通信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 行道树与通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个人)必须及时修剪。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通信企业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可以无偿修剪,并及时通知树木管护单位(个人)。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危及通信畅通和通信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征得当地通信企业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 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特种通行证的通信车辆,执行任务时可以按照公安机关特许的路线、路段、地点行驶和停放。
  第三十六条 执行邮政运输、防汛、战备、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通过桥梁、渡口和公路收费检查站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
  执行邮政运输、防汛、战备、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驾驶人员违犯交通法规需要处理时,查处违章的执勤交通警察在作必要登记后应当立即放行,由违章人执行当次任务后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执勤交通警察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通信企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用通信网上安装电话机、传真机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不得擅自迁移已经通信企业安装使用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
  禁止盗用他人电话账号、无线移动电话和有线电话号码或密码等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禁止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三十九条 废旧通信器材应当出售给指定的废品收购单位。
  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凭出售单位(人)出具的证明或身份证收购废旧通信器材。收购时必须登记留存出售单位的介绍信或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
  第四十条 通信企业以及代办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资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其计费器具应当由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通信服务资费。拖欠资费的,通信企业可以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在规定期限拒不缴纳资费和滞纳金的,通信企业可以停止通信服务,缴纳后,应当立即恢复通信服务。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通信企业应当采取新技术和新设备,增强通信能力,加强经营管理,提高通信服务质量。
  通信企业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和代办人加强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第四十二条 通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代办人应当依法保护公民使用通信的自由和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通信企业工作人员以及代办人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
  禁止通信企业工作人员以及代办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拒绝、延误、中断、停办通信服务;
  (二)隐匿、毁弃、私拆邮件;
  (三)窃用、窃听用户电话;
  (四)利用工作之便,贪污、挪用、冒领用户汇款、报刊款以及其他款项、物品;
  (五)违反规定的业务收费标准收取用户资费;
  (六)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
  (七)其他违纪、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四条 通信企业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主动征求用户意见,接受社会对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
  通信企业的服务网点,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服务标志,公告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收费项目和标准,设置用户意见簿。邮政信箱(筒)上应当标明每天开取的次数和时间,并按时开取。
  通信企业应当根据用户要求,及时、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用户对通信资费有异议的,通信企业应当及时处理;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该通信企业的上一级邮电通信部门申告。
  第四十五条 通信企业应当根据机线设备条件,受理安装、迁移电话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收取安装、迁移费后,应当在3个月内安装、迁移完毕。逾期的,应当自交费之日起按同期储蓄利率付给用户利息,或根据用户要求退还预交款项以及利息。
  第四十六条 通信企业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告后,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属用户线路故障的,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属电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如遇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修复的,必须向用户说明原因,并尽快修复。超过10日未能修复的,减半收取用户的月租费;超过15日未能修复的,免收用户的月租费。
  第四十七条 通信企业应当将邮件、电报和报刊及时送达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收发室和居民住宅的信报箱,或从其约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收发室工作人员应当将邮件、电报和报刊迅速、准确、完整送交收件人并负有保密的责任。
  行政村以下的农村邮件、电报、报刊的投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通信企业负责投递到户,或与村民委员会协商其他妥投方式。
  第四十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通信企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告和举报应当认真查处,并在30日内书面回复查处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款规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停止中继线服务,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办公用通信业务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停办公用通信业务;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中继线服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物品,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入网使用的,由邮电通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通信阻断或通信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限期拆除;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违法物品,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通信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所在单位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信业务代办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邮电通信部门应当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代办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罚没收入按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通信,包括邮政和电信。
  公用通信是指由邮电通信部门建设、经营,并为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邮政通信和电信通信;专用通信是指单位自行建设,专供内部使用的电信通信。
  第六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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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维护稳定工作责任制的意见

全国妇联




[2001]1号
全国妇联关于维护稳定工作责任制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和中央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建立健全维护稳定工作责任制的指示精神,完善全国妇联维护稳定工作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将维护稳定工作的责任落到实处,结合妇联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维护稳定工作的任务
维护稳定是个大概念,既包括维护政治上的稳定,也包括在安全上做好防范。在维护政治稳定方面,要保持清醒的头脑,警惕“法轮功”的活动,与“法轮功”邪教组织做斗争;要加强信访工作,做好来妇联上访人员的接待工作,避免激化矛盾;要提高全员保密意识,严格执行保密制度,认真做好密级以上文件的使用和管理工作,在连接互联网的电脑上不能打印内部信息、文件、资料等,避免网上泄密;对妇联自身可能发生的不稳定因素要做到心中有数,防患于未然。在维护安全方面,总体上要做好防火、防盗工作,同时要加强分区管理,一要确保工作区的安全,注意电源、电器及重点区位如库房、计算机房等的安全使用和管理;二要确保生活区的安全,重点加强对机关食堂、地下室的管理,做好食品卫生检疫,保证就餐卫生,确保职工的健康安全;三要确保施工区的安全,施工单位和人员要严格按照安全措施进行安全施工;四要确保出租房屋区的安全,加强对出租房屋的安全检查和监督工作。全国妇联各级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联系人要在党组织的领导下,协助党委及时掌握、防范、处置影响本单位的突出问题,做好把各种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的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的相应工作,严防不稳定因素酿成影响本单位、本地区乃至全国社会政治稳定的事件和问题。
二、建立责任制
1、明确全国妇联维护稳定工作责任人。全国妇联的维护稳定工作在书记处的领导下进行,副主席、书记处第一书记顾秀莲为第一责任人,副主席、书记处书记沈淑济、田淑兰为负责人,机关党委副书记赵友丽、办公厅主任甄砚为联系人,负责对全国妇联维护稳定工作的统筹部署、统一领导。
2、成立全国妇联维护稳定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维稳办”)。办公室主任由甄砚同志兼任,办公厅、权益部和机关党委、机关服务中心委派有关同志兼办公室成员,办公室设在办公厅值班室,具体负责协助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联系人做好维护稳定的督促检查工作,及时发现隐患,提出建议措施。
3、各部门及百人以下的直属单位,要落实维护稳定工作人员,明确一名领导干部担任本单位维护稳定工作责任人(局级),一名本单位维护稳定工作联系人(处级)。百人以上的直属单位要成立维护稳定工作办公室,负责本单位的维护稳定工作。
三、明确工作职责
(一)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的职责。各单位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在本单位党组织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单位维护稳定工作。具体职责是:
1、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和全国妇联关于维护稳定工作的指示和工作部署,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协助党组织和行政领导组织开展本单位的维护稳定工作。
2、建立健全本单位维护稳定工作机制,确保维护稳定工作责任落到实处。
3、每个季度组织有关人员排查一次本单位不稳定因素,对重大问题组织开展调研,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4、组织协调解决本单位发生的有可能影响稳定的重大问题,制定工作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并予检查、督办。
5、抓好信息通报工作,确保重要情况随时报全国妇联维稳办,维护稳定工作的综合情况定期报全国妇联维稳办。
6、组织完成上级组织交办的各项维护稳定工作的专项任务。
(二)维护稳定工作联系人的职责。各单位联系人在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做好本单位维护稳定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1、负责与全国妇联维稳办的日常联系,随时将掌握的本单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信息报告全国妇联维稳办,并将全国妇联维稳办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及时报告本单位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
2、经常研究分析本单位人员思想动态,针对不稳定因素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充分发挥参谋助手作用。
3、协助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针对本单位发生的突出问题,组织开展调研工作,并将调研情况及时报告全国妇联维稳办。
4、协助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解决本单位发生的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
5、完成全国妇联维稳办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四、加强领导,抓好落实
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党组织和行政领导对维护稳定工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抓好责任制的落实。一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要认真学习中央领导同志和中央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维护稳定工作的有关指示精神和文件要求,要在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认真履行职责、承担责任,做好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各项工作。二要抓紧落实工作机构。要选用政治素质好,政治敏感性和工作责任心强,并有解决重大问题能力的同志负责维护稳定工作。三要加强对维护稳定工作机构和人员的指导、支持和督促检查。对认真履行职责的,要表扬鼓励;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要批评纠正;对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视情节追究责任。四要加强联系,严格管理。各单位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与联系人之间,全国妇联维稳办与各单位维护稳定机构、负责人、联系人之间,要加强联系,定期联络,建立起严密畅通的全国妇联维护稳定工作网络,形成完善的维护稳定工作机制,扎扎实实做好维护稳定工作。 
附件:1、全国妇联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联系人及办公室成员名单
2、全国妇联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联系人名单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1年1月15日
附件1:
全国妇联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联系人
及办公室成员名单
第一责任人:顾秀莲 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第一书记
负 责 人:沈淑济 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书记
田淑兰 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书记
协 调 员:赵友丽 全国妇联机关党委副书记
甄 砚 全国妇联办公厅主任
办公室成员
主 任:甄 砚(兼)
成 员:王建林 全国妇联办公厅人保处处长
田桂英 全国妇联办公厅秘书处副处长
吴学华 全国妇联权益部维权处副处长
宋 放 全国妇联机关团委书记
张国燕 全国妇联机关服务中心办公室副主任 
附件2:
全国妇联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维护稳定
工作负责人、联系人名单
单 位 负责人 联系人
办公厅 徐承念 王建林、刘爱平
组织部 李晓云 张化纯
宣传部 王乃坤 宋红蕾
国际部 邹晓巧 范宇华
城乡部 张世平 曹海青
权益部 邓 丽 李祝珍
儿童部 蒋月娥 曾 祝
机关党委 苏凤杰 陈晓霞
老干部局 徐玉珍 苏中萍
机关服务中心 许向东 张国燕
国妇儿工委办 王孟兰 吴新平
妇研所 王思梅 宋学群
英文中国妇女杂志社 恽鹏举 董佩玲
妇女基金会 秦国英 连巨涛
儿童基金会 宋立英 李继光
中国儿童中心 牛小梅 刘振臣
中国妇女报社 卢小飞 王 琪
中国妇女杂志社 尚绍华 高连英
中国妇女出版社 薛宝根 张淑梅
中国妇女旅行社 周松柏 阎小盼
中华女子学院 施 辉 刘志敏、徐文博
中国妇女活动中心 郭 象 韩 文



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级储备粮库建筑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省南财政厅


琼财建[2007]174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级储备粮库建筑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粮食局,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
为贯彻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精神,完善我省粮食调控基础设施,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我们制定了《海南省省级储备粮库建筑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省级储备粮库建筑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0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海南省省级储备粮库建筑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粮食调控基础设施,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规范省级储备粮库建筑维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特制定《海南省省级储备粮库建筑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省级储备粮库建筑维修资金是指经省政府批准,从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安排用于省级储备粮库新建、技术改造、维修等资金。省级储备粮建筑维修资金50%用于新建粮库,30%用于技术改造,20%用于粮库日常维修。
第三条 资金使用范围:
(一)新建省级储备粮库。新建省级储备粮库应安排在粮食集散地,一般为原地扩建,新建万吨以上粮库宜选址海口周边地区。
(二)省级储备粮库技术改造。粮库技术改造近期主要是推广应用机械通风、粮情检测和低药、低氧“双低”等三项储粮技术。
(三)省级储备粮库日常维修。
(四)省财政厅与省粮食局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申报省级储备粮库建筑维修资金项目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承储省级储备粮的国有粮食企业。
(二)企业管理规范,在全省年度考核中近两年考核结果在合格等级以上。
(三)新建粮库项目布局合理。
(四)新建粮库需提供土地权证。
(五)新建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改造和维修项目编制项目建议书。
新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文字说明、图纸和有关附件:
1、总论。论述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包括项目建设的基本条件,管理机构基本情况,所需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
2、建设规模与内容。建设内容包括主体工程、设施设备和辅助工程。
3、实施进度。提出项目实施所需的合理工期和各阶段的工作进度。
4、投资概算。包括建筑工程费用、工艺设备及安装费用、其他费用和预备费,其深度应满足控制投资的要求。
5、主要图纸。区域位置图、规划红线图、总平面布置图。
6、其他有关附件。
第五条 新建、改造、维修省级储备粮库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编制项目建议书(新建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市县粮食、财政部门对所属企业申报项目出具初审意见;省粮食局对省直企业申报项目出具初审意见。
(三)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上报经初审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省财政厅,抄送省粮食局。
(四)省财政厅会同省粮食局对上报项目进行审定。
第六条 经省财政厅、粮食局审定的项目资金,由省财政厅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
第七条 资金实行专户管理。项目单位在银行设立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项目资金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资金使用超出省拨付资金部分由项目单位自筹解决。
第八条 项目单位建设资金的支付,由项目单位法人代表审批,开户银行核实手续完备后办理工程款的支付;按规定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的项目,由监理工程师签认、项目法人代表审批、开户银行核实手续完备后办理工程款的支付。
第九条 项目建设管理
(一)按规定需要招投标的项目,由项目单位组织招投标。
(二)项目法人代表对工程质量总负责,从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开始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全过程负责,主要是对项目实行进度控制、质量控制、投资控制以及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和组织协调。
财政、粮食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条 项目验收
(一)新建粮库项目原则上实行一次性竣工验收。
(二)竣工验收的条件。仓房按有关要求进行压仓试验,符合设计及装粮的质量要求,其他设施符合设计质量要求;完成竣工图;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并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查和审批。
(三)验收工作的组织。项目单位负责组织整理汇总项目档案资料,编写竣工验收报告,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粮食局要加强对资金的监管,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截留资金或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三月六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粮食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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