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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感染猪流感预防控制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25:00  浏览:9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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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感染猪流感预防控制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感染猪流感预防控制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当前,全球人感染猪流感疫情防控形势十分严峻,我国存在输入性人感染猪流感病例,以及由输入性病例引起的本地流行、甚至引起较大的暴发或流行的风险。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我部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参照世界卫生组织人感染猪流感防控资料的基础上,编写了《人感染猪流感预防控制技术指南(2009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以指导各地做好人感染猪流感的预防、控制工作。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人感染猪流感预防控制技术指南(试行)

  为做好人感染猪流感A(H1N1)病毒疫情(以下简称“人感染猪流感”)防控工作,提高人感染猪流感的防治水平和应对能力,及时、有效地采取各项防控措施,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人感染猪流感病例,控制疫情的传播、蔓延,特制定本技术指南。
  鉴于我国尚未发现人感染猪流感病例,故本指南适用于现阶段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人猪流感防治应急处置工作,今后视疫情形势变化将逐步完善。

  一、背景

  流行性感冒简称流感,是由甲、乙、丙三种流感病毒引起的急性呼吸道传染病。甲型流感病毒根据其表面(H和N)结构及其基因特性的不同又可分成许多亚型,至今甲型流感病毒已发现的血凝素有16个亚型(H1-H16),神经氨酸酶9个亚型(N1-N9)。猪流感是一种因甲型流感病毒引起的猪呼吸系统疾病。目前,已从猪身上分离到四种主要的亚型:H1N1、H1N2、H3N2和H3N1。猪流感病毒在猪群中全年可以传播,但多数暴发于秋季末期和冬季,发病率较高,病死率较低。

  美国曾于1976年在新泽西州迪克斯堡的士兵中出现猪流感爆发,引起200多例病例,其中至少4名士兵进展成肺炎,1人死亡。1988年,美国出现了猪流感人际间传播的迹象,接触过一例猪流感病例的医护人员中出现了轻微的流感样疾病,并在血清中检测出猪流感抗体。2005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美国共报道了12例人感染猪流感病例,但均未出现死亡。

  自2009年4月23日起,截至4月27日,全球共4个国家报道了实验室确诊的人感染猪流感病毒病例,此次感染的亚型是新变异的H1N1亚型毒株。其中美国共计40例,均为轻症病例;墨西哥确诊26例,其中7例死亡;加拿大和西班牙分别报告了6例和1例,均无死亡病例。

  猪流感病毒可直接从猪传播至人,亦可出现人际间传播。感染病毒的猪或人是主要的感染来源,隐性感染者也具有传染性。人也可能通过接触到被猪流感病毒污染的物品后触摸口鼻而获得感染,因此,被猪流感病毒污染的环境也是潜在的感染来源。传播途径与季节性流感类似。

  人感染猪流感病毒后,现有资料表明,传染期为发病前1天至发病后7天。若病例发病7天后仍有发热症状,表示仍具有传染性。儿童,尤其是幼儿,传染期可能长于7天。

  人感染猪流感的潜伏期尚不明确,参照流感的潜伏期一般为1-3天。临床症状与流感相似,包括发热、咳嗽、咽痛、躯体疼痛、头痛、畏寒和疲劳等。有些人还会出现腹泻和呕吐,甚至引起严重疾病(肺炎和呼吸衰竭)和死亡。近期分离到的猪流感病毒A(H1N1)对神经氨酸酶抑制剂类药物敏感,对金刚烷胺和金刚乙胺耐药。因此,世界卫生组织和美国CDC均建议使用奥司他韦或扎那米韦治疗和预防人感染猪流感病毒,但尚无有效的预防疫苗。

  二、病例诊断和报告

  (一)病例诊断

  见卫生部下发的《人感染猪流感诊疗方案(2009版)》。

  (二)病例报告

  各级医疗机构发现符合病例定义的疑似、临床和确诊病例时,于2小时内通过国家疾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系统进行网络直报,报告疾病类别选择“其它传染病”下的“人感染猪流感”。

  为加强相关疫情处理信息的报告,暂通过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事件调查处理和病例个案信息报告,报告事件类别选择“其它类传染病”下的“人感染猪流感”。

  三、现场调查和实验室检测

  (一)现场调查

  对报告的所有病例立即进行流行病学现场调查,调查内容包括:病例基本情况、居住地及家庭背景、发病和就诊经过、临床表现、实验室检查、诊断和转归情况、暴露史、旅行史、密切接触者情况等,参见附件1。其它相关调查可通过专项研究进行。

  在疫情调查处理进程中或结束后,应及时对流行病学资料进行整理、分析,撰写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并及时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各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将人感染猪流感病例流行病学调查表和流行病学调查报告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所有流行病学调查原始资料、分析结果和调查报告应及时整理归档。

  (二)标本采集和检测

  1、标本采集

  按照本指南的应急监测方案(附件2)要求,采集相关标本进行检测。具体标本采集类型、方法参见《全国流感/人禽流感监测实施方案》的“流感监测实验技术操作规范”。

  2、标本检测

  标本检测方法和流程参见附件3《人猪流感( H1N1)病例标本采集和实验室检测指南(暂行)》。

  3、生物安全要求

  猪流感病毒培养应在具有资质的BSL-3实验室中进行,标本储存、包装和运送应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424号令)和《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45号令)等有关规定执行。

  四、现场处置

  (一)病例管理

  列为医学观察病例者,对其进行7天医学观察(根据病情可以居家或医院隔离)。疑似、临床和确诊病例应送至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为期至少7天的隔离治疗,若7天结束后仍发热,应继续隔离直至体温正常。隔离治疗期间,疑似、临床和确诊病例要分开管理。

  所有相关医疗机构应做好院内感染控制以及医务人员和病例的个人防护,具体要求详见附件4。

  (二)密切接触者管理

  按照密切接触者的判定原则,对疑似、临床和确诊病例的密切接触者进行登记,并对其进行7天医学观察,尽量减少外出活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密切接触者进行随访,每日测量体温和健康询问,做好登记。对医学观察期间出现发热或呼吸道症状者,在采取有效防护条件下,应立即送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隔离治疗。密切接触者管理详见附件5。

  (三)应急监测

  若发生省级农业部门确认的动物猪流感H1N1疫情,或接壤的国家或地区发生猪流感H1N1动物或人间疫情,或出现人感染猪流感确诊病例时,应启动相关地区的猪流感应急监测。应急监测具体的启动条件、监测范围、监测对象、监测时限和监测方法详见附件2。

  (四)消毒

  出现人感染猪流感病例后,应及时对可能污染场所的环境和物品进行严格消毒处理。仅出现动物猪流感疫情时,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配合当地农业部门开展现场消毒(附件4)。

  (五)院内感染控制

  疑似、临床和确诊病例应送至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隔离治疗。医院应严格进行院内感染控制,合格布局,设置污染区、半污染区和清洁区,规范处理医疗废物,同时应对病人污染或可能污染的区域进行消毒处理。有条件的医院应启用负压病房,将疑似、临床和确诊病例分病房管理。医务人员和参与疫情现场处置的人员应采取个人防护(附件4)。

  (六)风险沟通

  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针对大众和媒体进行风险沟通,避免造成社会恐慌,风险沟通具体的方法和内容详见附件6。

  (七)其它控制措施

  达菲(奥司他韦)和扎那米伟可用于暴露前和暴露后的预防性服药,应在医生和专家指导下进行。
  当地发生人感染猪流感疫情流行时,应减少或取消公众集会,必要时可依法采取学校停课、工厂停业等措施。

  来自疫区的飞行器等其它交通工具的乘客或乘务人员一旦发现有发热(腋下体温≥38℃)伴咳嗽或咽痛等呼吸道症状者,应立即在有防护的情况下,送至指定医疗机构隔离治疗,同时建议尽早使用抗病毒药物。对乘坐同一交通工具的其他人员转移至邻近的指定场所,进行健康体检,测量体温并询问有无咳嗽、咽痛等呼吸道症状。对其中的异常者转至指定医疗机构隔离治疗,对无异常者,做好详细登记后,进行居家医学观察。由检验检疫部门把登记信息转给旅客居住地疾控机构,由当地疾控机构进行为期7天的健康随访,每日测量体温和健康询问,做好登记。一旦上述异常者明确排除猪流感病毒感染,应尽快通知相关地区疾控机构,解除对居家医学观察人员的健康随访。

  五、专项调查

  根据猪流感疫情在我国发生和流行情况,可组织开展感染危险因素、人群感染状况、病例临床特征、病原学和分子生物学、传播动力学、病原生态学、人群疾病负担和疾病传播模式的模型等研究,方案另行制定。

  六、附表和附件:
  1、人感染猪流感流行病学调查问卷和填表说明
  2、人感染猪流感应急监测方案
  3、人猪流感(H1N1)病例标本采集和实验室检测指南(暂行)
  4、人感染猪流感现场消毒、院内感染控制和个人防护指南
  5、人感染猪流感密切接触者判定和管理
  6、风险沟通指南

  附表和附件下载: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0430/00123f3795a10b6351090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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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四川省人民政府



遵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通知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两个暂行办法》)的指示精神,我省在一部分地区和单位进行了试点,在试点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现根据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工作座
谈会和国家劳动总局工人退休、退职会议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关于实施范围
第一条 在军事系统无军籍的干部、固定工人;各单位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在国家计划内的长期临时工;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临时工,可以按照《两个暂行办法》固定工人的各项规定办理。
第二条 以工代干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已经办理正式提干手续的,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干部暂行办法》)办理;没有正式办理提干手续的,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工人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条 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病的工人,符合《工人办法》第一条第(三)项的年龄条件的,可以退休,其退休待遇按照《工人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

关于相当职务
第四条 一九四九年九月底前参加革命的党群、行政干部中,工资级别在行政十三级以上,其职务低于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一级职务的干部(不含受降职、撤职处分的),可以安排离职休养。
第五条 一九四二年底前参加革命的党群、行政干部中,工资级别在行政十七级至十四级,其职务低于县委正副书记,县革委正副主任职务的干部(不含受降职、撤职处分的),可以安排离职休养。
第六条 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年满五十周岁的担任过地委副书记、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担任过县委正副书记、县革委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由于工作需要调动工作或身体原因,职务调低或尚未安排工作的,应按照曾
经担任过的职务,享受《干部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待遇办理。
第七条 现在是县以下(不含县级)的单位,但有曾经担任过县级职务以上的干部,在这些单位担任领导职务,如果有符合安排当顾问条件的,可安排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顾问室内作为顾问成员;他们原享受的政治、生活待遇不变,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关于退休、退职条件
第八条 符合《干部暂行办法》第四条(一)项规定的退休条件的干部,都可以退休,但确因工作需要,身体条件较好,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以暂不退休。
第九条 工作条件与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相同的干部,退休条件与《工人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相同。
第十条 从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范围和工作名称,除过去劳动部(国家劳动总局)已经批准的一些工种外,需要新增加的工种,由各主管部门报请中央各主管部门,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
从事高温工作是指经常在摄氏三十八度和热幅射强度三卡以上场所工作。
第十一条 原劳动部已批准一些部门列为第一条(二)项的工种,其他部门如有与已批准的工种名称相同,劳动条件相同,专业性质相同的,也可以由省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局提出,经省劳动局同意后实行。
第十二条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工人暂行办法》第一条(二)项办理:
(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
上述年限是指实际工作年限。在计算连续工龄时,其中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每从事井下、高温工作一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每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一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的工人和常年居住在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工人办理。常年居住在海拔四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可参照从事其他有害健康工作的工人办理。
第十三条 《干部暂行办法》第四条、《工人暂行办法》第一条中所称“完全丧失工作、劳动能力”的干部、工人、是指“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正常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干部和工人。

关于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和连续工龄
第十四条 《干部暂行办法》第五条、《工人暂行办法》第二条中所称“抗日战争时期”是从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起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止;“解放战争时期”是从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起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止。
第十五条 《两个暂行办法》中称“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
(一)参加中国共产党机关工作或接受党的任务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革命工作的时间;
(二)参加民主党派的机关工作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民主人士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民主革命工作的时间;
(三)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人和国政权机关专职工作的时间;
(四)参加革命军队及其所属单位工作的时间;
(五)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团体的机关专职工作的时间;
(六)干部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党政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工人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党政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合作社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
(七)参加革命根据地的抗日军政大学、陕北公学、中国女子大学等学校学习的时间;
(八)参加一九三八年在武汉成立的十个抗敌演剧队、四个抗敌宣传队和一个孩子剧团工作的人员中,凡是当时经过党组织决定,派到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共产党员,以及政治上是革命的。始终坚持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非党正式队员,他们参加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
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九)起义人员参加革命工作的,起义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曾经资遣回家,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从以后参加革命工作之日起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十)当过临时工的干部,和临时工转为固定工后的工人,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时间为参加革命的时间;
(十一)因组织原因脱离革命队伍后又回到革命队伍的,其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应根据离队期间的表现和离队时间的长短,由任免机关或由上级主管部门确定;个人私自脱离革命队伍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应从以后一次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其工作年限或连续
工龄,应从后一次参加革命工作时算起;
(十二)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干部、工人,又重新参加工作,以其重新参加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第十六条 退休的干部,革命工作年限不满二十年的,以前在私营企业、事业,官僚资本主义企业、事业的连续工龄,可以与革命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费。但这些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仍按本文第十四条来确定。
第十七条 企业工人退休时,其连续工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人的连续工龄也按照有关企业的现行规定办理。

关于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工人的待遇
第十八条 《干部暂行办法》第六条、《工人暂行办法》第四条“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是指以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名义召集的全国性会议上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先进生产者”等荣誉称号的人。“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是旨获
得上述荣誉称号到退休时仍然表现好的和比较好的。
按照《干部暂行办法》第六条、《工人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的,要经过批准。国务院各部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由部批准;省、地、县级机关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省革委批准。
第十九条 退休、退职(指按《两个暂行办法》规定退职的,下同)干部、工人,居住在实行地区生活补贴地区的,不论其退休、退职前是否享受上述补贴,在计算退休、退职生活费时,地区生活补贴应当包括在内;从实行上述补贴的地区到不实行上述补贴的地区居住的,在计算退休
费、退职生活费时,地区生活补贴则不应包括在内。
干部、工人退休、退职时,除少数从私营企业带来过高、不合理的保留工资不作为计算退休、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外,其他保留工资可与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退职生活费的基数。但是,过去按照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办理退休的干部、工人,
其保留工资未作为计算退休费基数的,现在一律不再变动。
干部、工人退休、退职时,原来享受的附加工资可与标准工资合并计算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在省革委川革发[1978]99号文件下发以后附加工资停止加入计算的,可补加入计算,并补发其差额部分。
第二十条 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因病、工伤复发住院的伙食费和就医路费,按在职干部、工人现行规定办理。
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因病确实需要到外县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同意,县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其中,易地安置的企业退休、退职干部和工人,确实需要到外县治疗的,可由安置地区的县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到外省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退职生
活费的单位同意,省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干部、工人退休、退职后,原来享受的粮价补贴,可以暂按原一元五角或三元的标准发给;因工残废补助费按照在职时领取的数额发给;干部、工人退休、退职后,居住在甘孜、阿坝、凉山三个自治州中有职工宿舍取暖补贴的地区,其取暖补贴,按照当地的标准发给。
第二十二条 离职休养干部的政治、生活福利待遇,与原单位的在职干部一样。
第二十三条 根据《干部暂行办法》第五条、《工人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我省护理费的标准定为:在三、四类工资区的每月36元,四类以上的,每高一类,增加一元。迁往省外居住的,应按居住地的护理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干部、工人离休、退休以后,从县和县以上城镇到农村生产队安置落户的,发给三百元安家补助费(试点单位未按此标准发足的,可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 《干部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工人暂行办法》第七条中所称“按照现行规定办法”,是指按照财政部有关旅差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干部、工人退休、退职时,当月工资照发,从下月起改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去世后,从去世下月起停发离休工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第二十七条 退休、退职人员口粮供应,按四川省粮食局、四川省劳动局川粮联市[1978]778号、川劳发[1978]368号“关于退休、退职人员及供养的非农业人口的直系亲属回农村后的口粮供应问题的通知”规定办理。退休、退职人员回农村的 口粮属于吃生产队分配的
,在一年后,退休、退职人员口粮改为吃生产队分配粮后,全年达不到当地脑力劳动吃粮标准总额的,经所在公社证明,其差额部分由当地粮食部门供应。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回农村的,无论招收其农村子女参加工作与否,均由当地粮食部门按脑力劳动口粮标准供应。
第二十八条 退休、退职干部、工人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居住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五年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第二十九条 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因为违法乱纪被判处徒刑时,在服刑期间应该停止享受各种退休、退职待遇,并且收回其退休、退职证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的生活待遇,由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酌情处理。

关于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第三十条 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按照在职去世干部、工人的待遇办理。供养直系亲属范围,是指其生活来源依靠退休、退职干部、工人供养的下列人员:
(一)父(包括养父)、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二)母(包括养母)、妻未从事有固定报酬工作;
(三)子女(包括遣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等)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四)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关于招收子女
第三十一条 大城市的工人退休、退职后到中、小城市或县镇安置的,中、小城镇或县镇的工人退休、退职后到另外的的中、小城市或县镇安置的,都可以就地招收子女。具体办法,由迁出、迁入地区劳动部门协商解决,并划拨补充减员指标。
第三十二条 工人退休、退职时,需要招收的子女,原是城镇知识青年,现已是国营农、林、牧、渔场正式职工的,可以商调,国营农、林、牧、渔场应该给予照顾。今后工龄计算和工资待遇,按调动工作的办法处理。

关于改变退休待遇
第三十三条 过去已经退休的干部、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两个暂行办法》所定退休费标准的,在退休的当时,年龄、工龄符合《两个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的,应改按《两个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退休当时,年龄、工龄不符合《两个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的,仍维持
原待遇不变;但退休费标准低于二十五元的(不包括粮贴),可改按二十五元发给。按照过去有关规定领取的退休费高于《两个暂行办法》规定的,暂时不变。
过去按有关规定,安排一些老干部当顾问、离职休养,现不符合《干部暂行办法》所定顾问、离职休养条件的,也暂不变动。
第三十四条 过去已退休的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其退休费标准低于《干部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在退休的当时,革命工作年限符合《干部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只是年龄不符合的,也可以改按《干部暂行办法》规定的的退休费标准发给。
第三十五条 按照《两个暂行办法》的规定,需要改变待遇,提高退休费标准的,由现在发给退(离)休费的单位负责办理。按《干部暂行办法》规定,需要由退休改为离职休养的,由原来办理退休的单位负责办理。

离休、退职干部、工人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离休、退休、退职干部的档案,属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其档案由中央有关部门保管;其他干部按照我省现行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地的组织部门负责保管。工人档案:企业由原单位保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保管,易地安置的暂由所在地的县(市)民
政部门保管。

其他问题
第三十七条 实行《干部暂行办法》以前就地安置的退休干部,符合离职休养条件,本人要求归原单位管理的,原单位应该收回管理。
第三十八条 犯有错误的干部、工人,定性为人民内部矛盾或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的,凡符合《两个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可以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
第三十九条 戴帽的地、富、反、坏分子,达到退休年龄的,可参照《两个暂行办法》中有关退职的规定,作退职处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就地安置的,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由原工作单位发给;易地安置的,其离休工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当年由原单位拨给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居住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发给;从下年起,由接受安置地区的县(市)民政部
门另列入预算发给。
企业单位的干部、工人退休、退职后,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仍按现行规定由原单位发给。
军事系统无军籍的干部、工人,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当年由原单位拨交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居住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从下年起,由民政部门另列预算发给。
第四十一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工人退休退职、原则上由本单位审批,但有些县以下的单位,也可由各地区、部门规定,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退休、退职干部,由批准单位发给退休、退职证。退休、退职工人由原单位发给退休
、退职证。证件由四川省革命委员会按照全国统一式样印制。
第四十二条 干部、工人在办理退休、退职时,需作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其体检费用,企业在本单位医药费内开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公费医疗费内开支。



1978年6月30日

关于印发《外航航班时刻申办工作程序》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


关于印发《外航航班时刻申办工作程序》的通知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地区空管局,各航空公司,各机场公司:
为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外国和台、港、澳地区航空公司航班时刻申办过程中的有关工作程序,保证相关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暂行办法》,制定《外航航班时刻申办工作程序》。《外航航班时刻申办工作程序》已经民航局航班时刻管理领导小组第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民用航空局

二00八年五月三十日

外航航班时刻申办工作程序

第一条 为保证外国航空公司(以下简称外航)航班时刻管理工作顺利进行,明确和规范外航航班时刻申办工作程序,根据《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程序。台、港、澳地区航空公司的航班时刻申办工作参照本工作程序进行。
第二条 民航局空管局(以下简称空管局)、地区管理局、航班时刻管理委员会在进行外航航班时刻管理时,适用本工作程序。外航依据本工作程序取得航班时刻不等于取得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和满足《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的要求。

第三条 协调外航定期航班时刻时,按照《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能排出优先顺序的,应当以新开航国家、新开航城市、新开航外航的次序进行协调。对于顺延上一航季的外航航班时刻,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应当为外航分配与上一航季相同或者相近的航班时刻,保证外航航班的延续性。
第四条 外航的定期航班时刻申请按IATA规定格式通过电报(在Standard Schedules Information Manual(SSIM)第6章规定的电报格式和方法)向空管局提交, 特殊情况下可以通过电子邮件(邮箱地址sked@atmb.net.cn)或传真(8610—87786580)方式提交。

第五条 外航在申请定期航班时刻时应提交包括如下内容的资料:

(一)申请时刻的航班所属航季;

(二)申请日期;

(三)申请时刻的机场;

(四)航空公司二字代码;

(五)航班号;

(六)执行起止日期;

(七)使用机型及座位数;

(八)执行班期;

(九)飞行航线及起降时刻;

(十)航班性质;

(十一)相应的时刻申请者是否享有新进入航空公司身份;

(十二)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空管局对不符合以上内容的申请可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空管局根据IATA时刻协调日程表组织外航换季航班的时刻协调。地区管理局应当协助空管局完成外航航班的时刻协调工作。

IATA的国际航班时刻协调日程表可以从IATA的网站上(www.iata.org)下载获得。
外航换季定期航班时刻应当按照如下程序进行协调:
(一)空管局汇总外航的时刻申请, 并将汇总后的结果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发给各地区管理局同时在全国民航航班时刻管理网络系统(www.sked.cn,以下简称时刻管理网)上进行公示;
(二)各地区管理局根据空管局的汇总结果进行初步协调, 并按规定的时限将初步协调的结果报空管局;
(三)初步协调结果由空管局审核、汇总、公示, 并通过固定格式电报将初步协调结果答复外航;
(四)外航应当根据收到的初步协调结果, 进一步整理航班计划,将没有协调好的航班时刻进行归纳整理;
(五)空管局统一组织地区管理局参加IATA的国际航班时刻协调会, 协调会上地区管理局的航班时刻协调人员应当对外航没有协调好的航班时刻进行最终协调。各地区管理局的全部协调结果应当在协调会结束后报空管局审核、确定,空管局将协调结果在时刻管理网公示5个工作日, 听取有关利益各方的意见。根据收到意见调整汇总后,空管局将最终协调结果在时刻管理网公布。

第七条 外航日常定期航班增加、调整和取消时刻的申请,对于非协调机场的时刻申请由空管局统一协调,并应当不迟于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电报形式答复外航;对于协调机场的时刻申请,按照如下程序进行协调:

(一)空管局在收到外航时刻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以固定格式电报形式将申请转给相关地区管理局;
(二)地区管理局对申请进行初步协调,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以电报形式将结果报空管局;
(三)空管局审核确定地区管理局的初步协调结果,并在收到外航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八条 外航包机时刻申请可列明于经营许可申请书中,同时向民航局运输管理部门和空管局提交。申请一般应通过电报的方式提出,发往以下SITA地址:BJSSKCA、BJSCKCA、BJSZGCA;或者发往以下AFTN地址:ZBBBSKXX、ZBBBCKXX、ZBBBZGZX。
经空管局协调时刻后,由民航局运输管理部门将时刻协调结果与经营许可审批结果一并答复外航。

外航加班时刻申请比照执行。
第九条 外航专机、要客包机、急救飞行等紧急或特殊情况下航班时刻以及外国公务机飞行的申请直接向空管局提交,由空管局统一协调、答复并抄送相应的地区管理局。
第十条 外航不能达到全航季80%使用率的航班时刻,由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取消其历史时刻优先权。当外航某一已分配时刻已不能达到全航季80%使用率时,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在听取相关外航的解释后,可决定在航季剩余时间将此时刻收回。
当时问已超过已分配时刻有效期的20%,而该时刻仍未被使用,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在听取相关外航的解释后,可决定在航季剩余时间将此时刻收回。
外航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特殊情况下未执行的航班时刻,在计算使用率时应视为已执行。
第十一条 外航未经航班时刻协调机构认可交换时刻、调整时刻、调整已分配时刻用途,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不予改正的,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将航季剩余时间的该时刻收回。
第十二条 外航连续4周末使用已取得的时刻且不主动归还,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将航季剩余时间的该时刻收回。外航连续4周时刻使用率平均低于50%,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取消其后续4周该时刻总量的50%。
第十三条 对于新开航线和新增航班的定期航班,外航如在计划执行前20天未能取得经营许可,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将收回已经分配的航班时刻。
第十四条 对航班时刻的协调、处理结果等意见分歧较大时,外航可向民航局提出申诉,申请裁决。
第十五条 本工作程序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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