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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渭河水量调度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23:13  浏览:9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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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渭河水量调度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渭河水量调度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陕西省渭河水量调度办法》已经省政府2008年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陕西省渭河水量调度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量分配
  第三章 水量调度
  第四章 应急调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渭河水量统一调度,合理配置水资源,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黄河水量调度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渭河流域内西安市、宝鸡市、咸阳市、铜川市、渭南市、榆林市、延安市和杨凌示范区的渭河干支流水量调度(以下统称渭河水量调度)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渭河水量调度按照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防止渭河断流的要求,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调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渭河水量调度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渭河水量调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渭河水量调度的水量监测和水情预报工作。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渭河水量调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渭河干支流主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所辖范围内渭河水量调度的实施工作。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渭河水量调度工作机构和人员,做好渭河水量调度工作。
  第五条 渭河水量调度计划、调度方案和调度指令的执行,实行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渭河水量调度组织实施部门、机构、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制。
  第六条 相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渭河水量调度和管理的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相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量调度管理系统、水量监控预报系统等渭河水量调度的基础设施项目前期和建设工作,并做好建设完成后的应用、维护和升级改造工作。
  渭河水量调度和管理的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七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渭河水量调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水量分配

  第八条 渭河水量分配,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初步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抄送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渭河水量调度应当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渭河水量分配方案。
  第九条 制订渭河水量分配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渭河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
  (二)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三)充分考虑渭河流域水资源条件、取用水现状、供需情况及发展趋势,发挥渭河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四)统筹兼顾生活、生产、生态环境用水,维护合理流量;
  (五)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
  第十条 渭河水量分配方案需要调整时,按照原审批权限和程序重新审批。

第三章 水量调度

  第十一条 渭河水量调度实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与月、旬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相结合的调度方式。
  渭河水量调度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二条 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宝鸡峡引渭管理局、石头河水库管理局、桃曲坡水库管理局、交口抽渭管理局、泾惠渠管理局等单位(以下统称省属灌溉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申报年度、月用水计划建议和年度水工程运行计划建议。
  第十三条 渭河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渭河水量分配方案、黄河可供水量年度分配及非汛期水量调度计划、年度预测来水量和水库蓄水量,按照同比例丰增枯减的原则,结合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和水工程运行计划建议,综合平衡制订。
  第十四条 渭河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商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属灌溉管理单位制订,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下达,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经批准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是确定月、旬水量调度方案和年度用水量控制指标的依据。
  渭河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应当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渭河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结合申报的月用水计划建议,制订渭河月水量调度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下达;用水高峰期,应当根据需要制订并下达渭河旬水量调度方案。
  第十六条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时水情、雨情、旱情、墒情、水库蓄水量以及用水情况,对已下达的渭河月、旬水量调度方案进行调整并下达实时调度指令。
  第十七条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渭河干支流主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据下达的渭河月、旬水量调度方案或者实时调度指令,组织、实施所辖范围内的渭河水量调度。
  第十八条 渭河水量调度实行水文断面流量控制。省内各设区的市行政区界水文断面的设立和流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省界和入黄水文断面流量控制指标按照黄河水量调度要求执行。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调整所确定的调度控制断面及其流量控制指标。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渭河干支流主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相应调度控制断面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渭河水量调度控制断面流量以国家和省水文机构监测数据为准。
  第二十条 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属灌溉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所辖范围内月、年度取(退)水量报表以及7月至10月的取(退)水量报表。
  省水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水情月报、水情预报、旬来水总量及其日平均流量。

第四章 应急调度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严重干旱、渭河干支流预警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水库运行故障、重大水污染事故等紧急情况,可能造成供水危机、渭河断流时,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实施应急调度。
  预警控制断面及其预警流量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商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属灌溉管理单位,制订严重干旱、渭河干支流预警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等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水量调度预案,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应急水量调度预案需要调整时,按照原审批权限和程序重新审批。
  第二十三条 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属灌溉管理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制订所辖范围内的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并报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严重干旱、渭河干支流预警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等紧急情况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实施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并及时调整相关流量控制指标,向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属灌溉管理单位发布应急调度指令。
  必要时,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渭河干支流其他主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发布应急调度指令,并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渭河干支流主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和应急调度指令,合理安排用水计划,确保控制断面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六条 应急水量调度期间,省水文机构应当每日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水文监测资料。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属灌溉管理单位应当每日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报送取(退)水和水库蓄(泄)水资料,同时抄报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出现水库运行故障、重大水污染事故等紧急情况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属灌溉管理单位,根据需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职责,应当及时采取压减取水量直至关闭取水口、实施水库应急泄流方案、加强水文监测、对排污企业实行限产或者停产等处置措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服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渭河水量调度执行情况向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水文机构、省属灌溉管理单位通报。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文机构,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实施巡回监督检查,在用水高峰时对主要取(退)水口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对有关河段、水库、主要取(退)水口进行驻守检查,确保调度指令的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文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水量调度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对取(退)水量进行现场监测;
  (五)责令被检查单位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申报年度、月用水计划建议和年度水工程运行计划建议;
  (二)不按规定下达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月、旬水量调度方案;
  (三)不制订严重干旱、渭河干支流预警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等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及其实施方案;
  (四)虚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月、旬水量调度方案;
  (二)不执行严重干旱、渭河干支流预警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等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及其实施方案;
  (三)不执行水量调度指令和水量调度应急处置措施;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行政区界或者重要控制断面流量不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的,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控制断面下泄流量的缺水量,在下一调度时段加倍扣除;对控制断面下游水量调度产生严重影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本年度不再新增该地区的取水工程项目。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水量调度中,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取用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煽动群众闹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在渭河水量调度中,涉及水资源保护、防洪、防凌和水污染防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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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下达2003年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下达2003年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发〔2003〕4号

2003年3月14日


  按照《教育部关于编报2003年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教发函〔2002〕323号)的有关精神,现将2003年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人高等教育是我国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各部门和各高校要认真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和《全国教育事业第十个五年计划》的要求,大力发展成人继续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为构建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和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奠定基础。
  二、2003年成人高等教育年度招生计划的安排和执行,要按照“巩固、深化、提高、发展”的原则,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开拓创新,深化改革,切实把握好发展的节奏,抓紧解决、消化现存的矛盾和问题,努力创造条件,确保高等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三、各地、各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对成人高校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要将成人高校的规模发展与深化改革、增加投入、改善办学条件等工作紧密结合。普通高校举办成人高等教育,要统筹考虑学校各类教育事业的协调发展,确保必要的办学条件,特别是专任教师的数量和质量。凡2002年生师比(各类在校生折合数与专任教师之比)超过18:1的普通高校,要严格控制并调减成人高等教育的招生规模。
  四、2003年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安排要继续重点支持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和相关师资的培养;中央部门和东部沿海省市所属成人高校招生计划安排要继续向西部地区倾斜。
  五、进一步加强对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管理。在招生计划下达和执行过程中,各地、各部门要按照管理职责,坚决维护招生计划管理的严肃性,未经我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本科层次(含高中起点本科和专科起点本科)招生计划,不得跨越隶属关系划转和调剂招生计划。未经我部正式批准的高校和被确定为暂停招生的高校,不得安排招生。
  六、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的学校要坚持现代远程教育的办学方向和办学形式,此次安排下达的现代远程教育成人招生计划不得与其他成人招生计划互相调剂使用。试点学校要积极探索利用现代远程教育技术改进函授教育,努力提高函授教育的办学质量。
  请各地、各部门及我部直属高校于2003年9月20日将所属高校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计划执行情况报送我部发展规划司。电子信箱:fgs_syjhc@moe.edu.cn。传真:010—66096407。附件:2003年成人高等教育如生计划(略)


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五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的决定

  (2009年9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我区奶产业健康、有序、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奶牛饲养以及生鲜牛奶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删除第八条的内容。

  四、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鲜牛奶检验检测体系。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生鲜牛奶质量检验中心。奶业主产市、县(区)应当设立生鲜牛奶质量检验中心,确保生鲜牛奶质量。”

  五、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内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奶产业发展规划,将扶持奶产业发展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扶持经费用于支持奶产业基础设施建设、技术推广、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市场体系建设、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产品存储、品牌创建等,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条件的可委托行业组织实施。

  对符合自治区清真食品产业发展基金支持范围的奶产业,予以支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奶产业发展规划,确保奶牛养殖建设用地和符合奶牛养殖规模的饲草料基地用地。”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自治区鼓励、支持和引导乳品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兼并收购等方式,加快集团化、集约化进程。鼓励乳品企业通过订单收购、返还利润、参股入股等多种形式与奶牛养殖者建立利益联结机制。”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生鲜牛奶价格进行监测,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由价格、农牧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牛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牛奶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生鲜牛奶交易参考价格。”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自治区对乳品企业运输鲜奶车辆建立‘绿色通道’,免收道路通行费。”

  十一、删除第四十一条的内容。

  十二、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收购,对违法销售的生鲜牛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对销售者和收购者分别处以货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十四、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依法给予处罚。”

  十五、删除第四十五条的内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改后,重新公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

  (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9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区奶产业健康、有序、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生鲜牛奶生产、销售、收购、加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生鲜牛奶,是指未经加工的牛奶。

  本条例所称奶牛养殖者,是指饲养奶牛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养殖场、养殖小区和散养户。

  本条例所称奶站,是指为奶牛养殖者提供机械化挤奶服务或者定点收购生鲜牛奶的场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奶牛饲养以及生鲜牛奶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轻工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依法做好奶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奶牛养殖者、奶站和乳品加工企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互惠互利的协作关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制定奶产业发展规划,优化奶产业区域布局,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奶牛养殖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奶牛养殖规模化、标准化,推广科学饲养技术,提高原料奶质量,统筹规划奶源基地建设,完善服务体系,改善奶牛养殖的条件。

  第八条奶牛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奶牛繁育系谱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良种奶牛进行系谱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畜牧技术推广部门、奶业协会对良种奶牛进行系谱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奶牛良种繁育和推广体系建设,制定并实施科学的奶牛群体改良计划,指导奶牛养殖者采用优良品种,提高奶牛遗传品质和奶牛生产水平。

  第十条奶牛良种繁育应当使用合格的冻精、胚胎。未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冷冻精液和胚胎。

  第十一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奶牛实施免疫接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奶牛疫情进行动态监测。

  奶牛养殖者发现患有传染性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奶牛,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辖区内的种用、乳用奶牛进行疫病检疫普查;经检疫符合健康条件的奶牛,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奶牛健康证明》;检疫费用,由县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确诊为结核病或者布鲁氏杆菌病的阳性病牛,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监督奶牛养殖者对结核病或者布鲁氏杆菌病的阳性病牛进行扑杀、销毁,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贴。

  第十四条 销售奶牛,销售者应当出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从国外、区外引进奶牛应当在指定地点隔离观察,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禁止从疫区引进奶牛。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奶牛养殖无公害产地认证,推进保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建设。

  鼓励奶牛养殖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组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奶牛政策性保险制度,引导和扶持奶牛养殖者参加奶牛保险,对参加保险的奶牛养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一定的保费补贴。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奶源基地奶牛标准化饲养、疫病防控、饲草种植、青贮饲草(料)收贮、加工利用以及先进实用设备、技术的研究推广和支持,加强对奶牛养殖者的技术培训。

  第三章 生鲜牛奶的生产、销售、收购和加工

  第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鲜牛奶检验检测体系。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生鲜牛奶质量检验中心。奶业主产市、县(区)应当设立生鲜牛奶质量检验中心,确保生鲜牛奶质量。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鼓励乳品加工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奶业协会联合开展技术创新,开发优质乳制品。

  第二十条奶牛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兽药、饲料以及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未经国家批准的兽药、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一条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奶站应当依法建立并保存奶牛养殖档案和牛奶生产档案。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经营者不得将生鲜牛奶直接进入消费市场销售。

  第二十三条 生产、加工企业销售和收购生鲜牛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禁止销售或者收购下列生鲜牛奶: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未经检疫奶牛产的奶;

  (二)产犊7日内的牛初乳,但以牛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品加工的除外;

  (三)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四)产奶奶牛患有乳房炎、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以及其他传染病,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五)使用抗生素类药物的奶牛在用药期间或者停药后5日内产的奶;

  (六)发生一、二类传染病的疫区,在封锁时期产的奶;

  (七)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第二十四条 以牛初乳为原料的乳品加工企业按照规定标准可以收购牛初乳。

  第二十五条 收购、生产或者销售生鲜牛奶和乳制品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购、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过期变质、假冒伪劣的;

  (二)掺杂使假;

  (三)压等压价或者使用虚假、不合格的测定仪,降低牛奶等级标准的;

  (四)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短斤少两;

  (五)使用有毒有害容器。

  第二十六条乳品加工企业生产奶粉、液态奶等乳制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使用奶粉、黄油、乳清粉等原料加工的液态奶,应当在包装上注明原料种类。

  第二十七条奶牛养殖者与奶站、乳品加工企业购销生鲜牛奶应当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履行地、履行期限;

  (二)购销数量;

  (三)收购标准;

  (四)计价标准;

  (五)结算方式;

  (六)运输方式;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奶产业发展规划,将扶持奶产业发展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扶持经费用于支持奶产业基础设施建设、技术推广、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市场体系建设、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产品存储、品牌创建等,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条件的可委托行业组织实施。

  对符合自治区清真食品产业发展基金支持范围的奶产业,予以支持。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奶产业发展规划,确保奶牛养殖建设用地和符合奶牛养殖规模的饲草料基地用地。

  第三十条自治区鼓励、支持和引导乳品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兼并收购等方式,加快集团化、集约化进程。鼓励乳品企业通过订单收购、返还利润、参股入股等多种形式与奶牛养殖者建立利益联结机制。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生鲜牛奶价格进行监测,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由价格、农牧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牛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牛奶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生鲜牛奶交易参考价格。

  第三十二条自治区对乳品企业运输鲜奶车辆建立“绿色通道”,免收道路通行费。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奶牛养殖者的技术和资金扶持力度,产奶的奶牛纳入良种政府补贴范围,对养殖优质后备母牛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三十四条 从事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生鲜牛奶生产、销售、收购等环节的安全监测,定期进行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查结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资质、资格条件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生鲜牛奶生产、销售、收购等环节的安全监测进行抽查;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本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在同一抽检期内对同一批次生鲜牛奶不得重复抽检。

  第三十六条奶牛养殖者、奶站、乳品加工企业对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查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因检测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奶站、乳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或者委托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销售或者收购的生鲜牛奶进行质量安全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接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收购的生鲜牛奶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有关的奶牛养殖档案、生鲜牛奶生产销售记录和其他资料;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牛奶或者使用不合格容器生产、销售、收购生鲜牛奶的,可以查封、扣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奶牛繁育系谱档案、奶牛养殖档案、牛奶生产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收购,对违法销售的生鲜牛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对销售者和收购者分别处以货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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