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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2009年第一季度报告披露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54:53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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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2009年第一季度报告披露工作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做好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2009年第一季度报告披露工作的通知


  中小企业板各上市公司:

  为做好2009年第一季度报告披露工作,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07年修订)》(以下简称“季报准则”)和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司应按照《季报准则》、《股票上市规则》、本通知和《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2009年第一季度报告正文披露格式》等规定编制、报送和披露2009年第一季度报告(以下简称“本次季报”)。

二、公司应在2009年4月30日前完成本次季报的披露工作,季报披露时间不得早于2008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2009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新上市的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中未披露2009年第一季度财务会计资料的,应于2009年4月30日前披露本次季报。

三、公司预计不能在2009年4月30日前披露本次季报的,应在2009年4月15日前向本所提交书面说明,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本所将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对公司及相关人员予以公开谴责。

四、公司应通过中小企业板网上业务专区向本所预约本次季报的披露时间,本所根据均衡披露的原则统筹安排各公司季报的披露顺序。公司应按照本所安排的时间办理季报披露事宜。

五、在季报编制、审议和披露期间,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知情人员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界泄漏季报内容。在此期间,公司依法对外报送季度统计报表的,应将所报送的外部单位相关人员作为内幕知情人进行登记。

在季报披露前如出现业绩提前泄漏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及时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6.9条的规定披露本次季报的相关财务数据。

六、在季报编制、审议和披露期间,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买卖公司股份遵守有关规定。

七、公司报告期主要会计报表项目、财务指标与上年度期末或上年同期相比增减变动幅度超过30%的,应在季报3.1中说明变动情况及主要原因。

八、公司应在季报3.2中增加披露以下内容:(1)公司是否存在向控股股东或其关联方提供资金、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2)公司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报告期内提出或实施股份增持计划的情况;(3)日常经营重大合同的签署和履行情况;(4)2008年度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解决情况。

九、公司应在季报3.5中披露报告期内证券投资及其收益情况。

十、公司在本次季报中对以前报告期披露的财务报表数据进行追溯调整的,应在报送季报的同时向本所提交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有关书面说明并公告。公司季报经过审计的,还应同时向本所提交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说明。

公司在本次季报中因重大会计差错更正追溯调整以前报告期财务数据的,应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等规定的要求,在季报披露之前或与季报同时以临时公告的形式予以披露。

十一、公司全体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季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公司监事会应对季报进行审核,并以决议方式对季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十二、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本次季报后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的季报全文及正文(公司应从本所中小企业板网上业务专区下载《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2009年第一季度报告正文披露格式》);

(二)经法定代表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的季度财务报表;

(三)公司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本次季报签署的书面确认意见;

(四)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如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仅包含审议通过季报一项内容,可免于公告);

(五)载有本次季报全文及正文Word文件、Pdf文件、Excel文件和财务数据的报送系统生成文件(公司应从本所中小企业板网上业务专区下载“深交所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制作系统新版5.1”或以上版本的软件编制季报并生成该文件);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公司应在季报披露前一个交易日下午3∶30前,通过专人报送或网上业务专区远程上传的方式将上述文件送达本所。通过“网上业务专区”报送季报相关文件的公司,应将季报全文和正文、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确认意见、财务报表等文件的签字盖章页通过扫描上传或发送传真的方式提交本所。

十三、经本所登记确认后,公司应将季报正文和其他临时公告刊载于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将季报全文刊载于指定网站。

公司在确认季报正文、全文和其他临时公告已在指定网站披露后,应将有关公告立即在公司网站上披露。公司在公司网站上披露公告的时间不能早于在指定网站的披露时间。

十四、本所对季报进行事后审查,公司应在收到本所审查意见后两个工作日内就相关问题做出书面说明。如果季报中存在错误、遗漏或误导,公司应及时刊登补充更正公告。

  特此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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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辽国土资发[2008]153号


  各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局:

  《辽宁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实施办法(暂行)》业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辽宁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
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搞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探索我省城乡统筹发展中资源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保障新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下简称挂钩)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若干拟复垦为耕地的建设用地地块(即拆旧地块)和拟用于城乡建设的地块(即建新地块,包括建新安置地块和建新留用地块)共同组成建新拆旧项目区(以下简称项目区),通过建新和拆旧、土地复垦等措施进行项目区的实施,最终实现增加耕地有效面积,提高耕地质量,节约集约利用建设用地,城乡用地布局更合理的目标。
第三条 挂钩试点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通过创新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新机制,优化城乡建设用地结构和布局,加快城市化、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改善农村生产和生活条件,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推进辽宁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具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规划统筹试点工作,以挂钩周转指标安排项目区建新拆旧规模,调控实施进度,考核挂钩试点成效;
(二)以项目区实施为核心,实行行政辖区和项目区建新拆旧双层审批、考核和管理,确保项目区实施后,增加耕地有效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建设用地总量不突破原有规模;
(三)自愿申报,优先选择“先垦后用”方式开展挂钩试点;
(四)因地制宜,统筹安排,零拆整建,先易后难,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五)政府主导,尊重群众意愿,维护土地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以城带乡、以工促农;
(六)规范操作,强化监管,注重社会公众参与。
第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成立挂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省试点工作的总体部署和组织管理。
试点市国土资源部门要成立挂钩试点工作指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挂钩试点工作。
试点县人民政府为挂钩试点工作的责任机构。试点县政府要成立政府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各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项目区实施领导小组,负责试点申报、项目区拆旧和建新安置方案的落实等工作。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挂钩试点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挂钩试点通过下达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以下简称挂钩周转指标)进行。挂钩周转指标专项用于控制项目区内建新地块的规模,同时作为拆旧地块复垦新增耕地面积的最低控制指标。挂钩周转指标不得作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使用。
挂钩周转指标应在规定时间内用拆旧地块复垦新增耕地面积归还,归还的面积不得少于下达的挂钩周转指标。
第六条 挂钩试点地区选择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用地供需矛盾突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潜力较大;
(二)当地政府重视,群众积极性较高;
(三)经济发展较快,具备较强的经济实力,能确保建新安置和拆旧地块复垦所需资金;
(四)土地管理严格规范,各项基础业务扎实,具有较强制度创新和探索能力。
第七条 项目区要在试点县行政辖区内设置。试点县辖区内可分若干个项目区,单个项目区规模应适度,以确保挂钩周转指标到期归还;项目区要优先考虑城乡结合部地区,项目区内建新和拆旧地块要尽可能接近,便于实施和管理,建新地块应避让基本农田。
项目区内建新地块总面积不得大于拆旧地块总面积,鼓励通过对建新地块表土进行剥离,用于拆旧地块复垦,拆旧地块复垦新增耕地的数量、质量,应比建新占用的耕地数量有增加、质量有提高。
项目区内拆旧地块复垦新增的耕地面积,大于建新占用的耕地的,可用于建设占用耕地占补平衡。
第八条 为科学合理确定项目区范围,试点市、县应组织调查辖区内拆旧地块土地利用现状、权属、等级,分析建设用地整理复垦的潜力和城乡建设用地需求,了解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建新拆旧意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潜力分析不能简单地套用人均用地指标法。
拆旧地块调查范围主要是合法取得的并已纳入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统计范围的建设用地,包括:(一)废弃的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用地;(二)废弃的砖瓦窑用地;(三)不符合区域产业布局的国有或集体工矿用地;(四)居住条件差、房屋空置率高的农村居民点用地;(五)其它可用于复垦的建设用地。
第九条 试点县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在分析建设用地复垦条件、潜力和预测城乡建设用地需求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挂钩试点专项规划,统筹确定辖区内建新拆旧总的规模、范围和布局,做好与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的衔接,避免二次拆迁。在此基础上,组织编制项目区实施规划,确定项目区建新拆旧规模、范围和布局,合理安排建新地块中建新安置地块和建新留用地块的面积比例,优先保证被拆迁农民安置和农村公共设施建设用地,并为当地农村集体经济发展预留空间。
项目区实施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 规划背景
1、项目区实施规划目的、指导思想、原则、任务、依据和规划期限;
2、项目区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区内自然社会经济概况、土地利用现状及土地权属状况、城乡建设用地空间布局情况等;
3、项目区建设用地复垦的条件、潜力和可行性分析;
4、项目区建新地块土地利用现状及规划用途情况,与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衔接情况。
(二)项目区拆旧建新及挂钩周转指标使用和归还方案:
1、拆旧方案。落实拆旧地块,确定拆旧地块复垦的规模、范围、时序,复垦耕地标准及工程规划设计。
2、建新方案。建新地块选址、规模确定的理由,落实建新地块,包括建新安置地块和建新留用地块,建新安置地块的建设要符合社会主义新农村理念;建新留用地块要明确主要用途、规模;建新地块要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3、提出项目区挂钩周转指标总规模及分年度使用和归还计划。
(三)规划实施方案及保障措施
1、拆旧地块搬迁安置方案;
2、拆旧地块和建新安置地块资金预算平衡方案;
3、拆旧地块和建新安置地块工程实施方案。
4、实施规划的保障措施。
(四)附件
1、附图。1:1万或更大比例尺土地利用现状图(标注项目区范围情况)、1:1万或更大比例尺项目区实施规划(标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及项目区总体布局图。
2、相关材料。项目区建新地块选点布局听证、论证材料;试点县政府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的土地复垦协议;项目区拆旧地块遥感影像资料等。
3、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挂钩试点须经国土资源部批准。由省国土资源厅编制试点工作总体方案报国土资源部,经国土资源部审查批准后,省国土资源厅依据试点工作总体方案,组织市、县开展试点申报工作,试点县政府要对所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申报挂钩试点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 县政府的申请。
(二) 挂钩试点项目区呈报表。
(三)试点工作方案。试点工作方案由县政府负责制定,主要包括:试点工作目的和原则、组织领导、工作步骤、时间安排和保障措施等。
(四)挂钩试点专项规划和项目区实施规划及市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省国土资源厅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纳入项目区备选库;根据项目区入库情况,向国土资源部提出挂钩周转指标申请。
第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国土资源部批准下达的挂钩周转指标规模,在项目区备选库中择优确定试点项目区,对项目区实施规划和建新拆旧进行整体审批,不再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整体审批结果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项目区实施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须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试点项目区经整体审批后方可实施,未经整体审批的项目区,不得使用挂钩周转指标;未纳入项目区、无挂钩周转指标的地块,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涉及农用地改变为新增建设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十二条 项目区实施前,应当对建新拟占用的农用地和耕地进行面积测量和等别评定,并登记入册。
第十三条 挂钩试点实施过程中,项目区拆旧地块要严格执行土地整理复垦的有关规定,涉及工程建设的必须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公告制等制度。
第十四条 开展挂钩试点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以行政区和项目区为考核单位,对挂钩周转指标使用情况实行单列统计与管理。按照“总量控制、封闭运行、定期考核、到期归还”的原则,建立挂钩周转指标管理台账,全程监管挂钩周转指标的下达、使用和归还。
挂钩试点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项目区挂钩周转指标归还计划予以落实,并按年度将挂钩周转指标归还情况向省国土资源厅报告,省国土资源厅根据指标归还计划对试点市、县项目区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定归还指标。
挂钩周转指标从整体审批实施至归还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五条 项目区建新地块要按照国家供地政策和节约集约用地要求依法供地。确需征收的集体土地,应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挂钩试点市、县在开展土地评估、界定土地权属等工作基础上,按照同类土地等价交换的原则,合理进行土地调整、互换和补偿。根据“依法、自愿、有偿、规范”的要求,探索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创新机制,促进挂钩试点工作
建新地块实行有偿供地所得收益,要用于项目区建新安置地块基础设施建设和拆旧地块土地复垦,并按照城市反哺农村、工业反哺农业的要求,优先用于支持农村集体发展生产和农民改善生活条件。
第十六条 项目区选点布局应当举行听证、论证,充分吸收土地权益人、社会公众及有关专家的意见,严禁违背土地权益人意愿,大拆大建;项目区实施过程中,涉及农用地和建设用地调整、互换,须得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及有关权益人确认。涉及集体土地征收的,要实行告知、听证和确认,对集体和农民给予妥善补偿和安置,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十七条 挂钩试点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对挂钩工作实行动态监管,按季度将试点进展情况逐级向省国土资源厅报告;省国土资源厅定期对全省试点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于每年年底组织开展年度考核,考核情况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整改仍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项目区实施完成后要组织验收,验收采取自下而上方式进行,由挂钩试点县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自验,自验合格后,向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初验;初验合格的,申请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正式验收。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合格的,下达验收意见书,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下达整改意见书,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一)验收依据
1、挂钩专项规划、项目区实施规划及批准文件;
2、项目区土地权属调整方案;
3、现行国家、省行业标准及相关规定。
项目区实施规划有修改的,还需依据项目区实施规划变更批准文件。
(二)项目区验收应提交的材料
项目区验收应提交验收请示、项目区验收报告及市国土资源部门的初验意见等。
1、项目区验收报告。
主要内容:试点工作概况;项目区实施规划执行情况;项目区挂钩周转指标归还情况;拆旧地块复垦情况;新增农用地特别是耕地的面积和质量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调整情况;建新安置地块使用及建新留用地块供地和使用情况;建新地块土地节约集约水平情况;试点工作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以及文档管理情况等。
2、试点工作有关的法律文书及图件影像资料
项目区批准文件、项目区实施规划、项目区实施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表;项目区实施前后土地利用现状图、遥感和相关影像资料;权属调整方案落实情况;项目区拆旧地块实施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公告制等有关材料;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指有安置房建设的需提交有验收资质单位出具的房屋验收报告)及耕地质量分析有关材料;资金使用、财务决算及审计报告;与农户签订的复垦耕地承包协议。
第十九条 项目区验收后,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调查,明确地块界址,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试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做好项目区档案管理,运用计算机等手段,对建新拆旧面积、挂钩周转指标、土地权属等进行登记、汇总,建立项目区数据库,加强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未能按计划及时归还挂钩周转指标的市,要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挂钩试点工作;对于擅自扩大试点范围,突破下达的挂钩周转指标规模的,停止该市的挂钩试点工作,并相应扣减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
第二十二条 试点所在市国土资源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级政府申请挂钩试点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及盐业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一般工业用盐。
食盐包括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加工用盐、多品种食盐以及农业、畜牧、渔业用盐。
两碱工业用盐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一般工业用盐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它工业用盐。
第四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实施向全民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
两碱工业用盐实行合同订货管理,一般工业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两碱生产单位生产加工所需的一般工业用盐,按两碱工业用盐管理。
禁止生产、销售平锅盐。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省盐业主管机构设立的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
第六条 各级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地质矿产、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开展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限制开发盐资源(包括岩盐、自然卤水)、开办制盐企业、扩大制盐能力。确有必要的,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从严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勘查、开采矿盐,还应按照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申请探矿权、采矿权。
第八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生产、加工食盐,应取得卫生许可。
第九条 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应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准产条件。在食盐中添加食品调料、强化营养剂的,应经省盐业主管机构、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国家计划组织生产。一般工业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市场需要组织生产。两碱工业用盐按盐碱生产企业订货合同组织生产,盐碱联合企业按需生产自用的两碱盐。
第十一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单位,应具备质量保证条件,严格按照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食盐和碘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碘剂品种的要求。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不符合规定含量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盐产品的包装,应符合盐的标识、计量有关规定。
食盐包装应按照食品标签标准的要求制作,并标明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或食盐批发许可证编号,附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碘盐应同时标明含碘量,加贴碘盐标志。
两碱工业用盐,可以按照运输批量出具产品质量检验证明。两碱工业用盐包装物必须印制明显工业盐标识,并标明不得食用。
第十三条 盐资源开采企业或单位,只能向符合本条例规定并经审批、登记的制盐企业供应、销售卤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盐业企业的采卤、制盐、加工生产设备和输卤管道。

第三章 运销管理
第十五条 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
一般工业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安排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两碱工业用盐由盐碱生产企业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直接供货。
第十六条 食盐批发由省盐业总公司及其分、支公司专营,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未设盐业公司的地区,食盐批发由上级盐业公司委托的经营企业代理批发。经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食盐专营代理批发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未取得食盐批发、代理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应按照许可证规定的销售范围批发食盐。
第十七条 零售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申请核发食盐零售许可证。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第十八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根据分配调拨计划和有关规定,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产区食盐批发企业签定合同,购进食盐。食盐代理批发企业,应向代理批发许可证规定的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从零售许可证规定的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食品生产加工用盐单位和农业、畜牧、渔业用盐单位,应从当地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九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应为小包装。
特殊需要使用非碘食盐的单位、个人,持有关证明,到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二十条 禁止将工业用盐和其它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用盐单位不得将生产加工用盐转销。
第二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分装加工小包装食盐,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安排进行。
县级以上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安排,从事本地区的食盐小包装分装加工,对因长期库存致使碘含量不足的碘盐补碘加工。
食盐小包装袋、碘盐标志统一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监制。
第二十二条 一般工业用盐供应由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统一经营,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安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进货渠道、销售范围购销。
使用一般工业用盐的生产加工单位应到当地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购盐。
第二十三条 调供省外和出口的食盐、一般工业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食盐批发企业和符合条件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供应。
第二十四条 盐碱生产企业双方订立的两碱工业用盐购销合同及其执行情况,盐碱联合企业自用两碱盐的情况,应报送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和在交通不便地区的食盐零售单位,应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
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安排食盐批发企业妥善保管储备食盐、维修仓储设施,有计划地调整、轮换储备食盐,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动用、挪用或借用。
第二十六条 托运或运输食盐,必须持有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办理铁路运输食盐手续,应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核。
运输一般工业用盐,必须持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经营企业的发盐凭证。
运输履行订货合同的两碱工业用盐,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监督管理。
禁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贩运盐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盐业主管机构可以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运输的盐产品进行检查,可以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货票、帐册、单据等资料,必要时经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或暂扣违法盐产品、运盐工具、包装物品、加工设备。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检查。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根据本条例申请领取食盐批发、代理批发许可证和食盐零售许可证,盐业主管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作出予以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盐业主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必须公开公正,依法履行盐政执法责任。
盐政执法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盐业主管机构的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出示四川省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
第三十条 盐业主管机构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可根据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或生产、销售平锅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采卤、制盐设施,没收违法产销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并处违法产销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供应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或损失额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零售,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购进的食盐,可并处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单位暂扣或吊销其批发、代理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分装加工小包装食盐或擅自制作、购销食盐小包装袋、碘盐标志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分装加工的盐产品、设备和违法制作、购销的包装物品,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以两碱工业用盐的名义运输食盐、一般工业用盐的,分别情况按照前两款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贩运盐产品拒不改正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运盐工具。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盐业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盐业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盐业主管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追究违法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盐业主管机构及其盐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地质矿产、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的,按各自职权依法查处,但不得重复查处。没收的盐产品,应交本地食盐批发企业收购。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盐政执法的罚没收入和没收的盐产品、其它财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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