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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12:32  浏览:9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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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洛阳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服务,促进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0〕86号)及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举办的主要为农村五保对象提供服务的敬老院等公共服务机构。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解散应当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名称原则上由县(市、区)名+乡(镇、街道)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敬老院)”组成。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和资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需的五保对象供养资金(除上级安排外)和运行管理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在其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级集体组织应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通过自办、联办或租赁承包等多种形式开展力所能及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鼓励其创办经济实体,发展农工副业和第三产业增加收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通过开展农副业生产、拓展服务范围、接受社会捐赠等方式所获得的资金收入归供养服务机构所有,用于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和扩大再生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和个人解决;有条件的地方,政府财政也应给予适当扶持。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指导全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财政部门应加大投入,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发展,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资金、专项救助资金和管理工作经费,并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应依法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察。

第八条 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是农村五保供养第一责任人。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要建立健全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依托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网络,定期走访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及时帮助解决他们日常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设备、经济实体和其他财产依法归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集中供养五保对象所需供养资金和管理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直接拨付到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账户。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组织与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管理资金,也应直接进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专门账户。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和建设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科学规划、着眼长远和节约、舒适、方便的原则,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法规文件的规定及建设标准,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要进行科学规划,原则上每个乡镇要建设规模适度、能满足当地实际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由县级人民政府举办服务全县或部分乡镇的中心敬老院。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选址时原则上应临近乡镇人民政府驻地或集中居住区,靠近医疗卫生、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交通便利,环境安全、卫生、无污染。应充分利用现有的国有、集体闲置资产,改建、扩建和新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降低成本,避免浪费。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生活的特点,合理划分生活、生产及娱乐康复等区域,有供养对象必需的居住用房和辅助用房。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在醒目位置悬挂标识。

  (二)居室内使用面积一般不低于18平方米,每床位使用面积不宜少于7平方米;居室应具备良好朝向、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等条件,室外宜有开阔视野和优美环境;居室内应配备供暖和降温设备,并配备床、桌、椅、柜、被褥等生活必需品。

  (三)辅助用房应设置办公室、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浴室和卫生间等,有条件的可以设置用于康体保健、文体娱乐等方面的功能室。

  (四)厨房、餐厅应分设,卫生整洁。厨房应配备餐具消毒和食品保障等必要设备,有条件的应配备整套厨房专用设备;餐厅应配备桌椅、洗刷池、消毒柜、空调、换气扇等设施。

  (五)公共卫生间设置,平房应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卫生间数量和使用面积,楼房每层应至少设置一处;室外卫生间距居室不应超过50米,并有硬化路面相连;有条件的地方应在居室内设置卫生间;卫生间宜选用卫生洁具并配置坐便器。

  (六)活动室应配备文体娱乐设施,室外活动场所应设置合理,有条件的应配备适合老年人使用的健身器材。

(七)医务室配备专职或兼职医护人员及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规药品,有条件的应配备必要的康复设施。



第三章 服务对象与财产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供养和服务农村五保对象为主。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向社会开放,为社会老人提供代养服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和传染病人。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农村五保对象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也可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申请入住的农村五保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权益,尊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使用、处理个人财产的自由。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死亡后,遗产按入院协议处理。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后,按规定停止五保供养待遇,其个人财产如由指定监护人代管的,应及时归还本人。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和供养对象本人(或指定监护人)三方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协议应包括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和五保对象(或指定监护人)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及五保供养对象财产处置、殡葬安置等内容。



第四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确定管理目标,建立健全请销假、值班、环境卫生、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安全保卫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目标、工作要求和工作流程,工作人员挂牌上岗服务。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主任(院长)负责制。主任(院长)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村五保供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本机构总体发展规划和各项管理制度;

(三)组织开展农副业生产,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四)实行目标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抓好安全工作,严防事故发生;

(五)自觉接受乡镇党委、政府的管理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设立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各类供养人员享有参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的权利。管理委员会成员必须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其职责是:

(一)研究、审议、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等;

  (二)审议决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重要事项,讨论、审核并监督财务、重大维修和基建项目开支,审核供养服务对象的供养水平是否达到供养标准要求;

  (三)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领导、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并参与对机构领导和工作人员工作业绩的民主测评;

(四)组织供养服务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调解供养服务对象矛盾,开展经常性文化娱乐和康复健身活动,活跃供养服务对象的文化生活。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适时向供养人员发放衣、帽、鞋、被、褥等生活用品,及时换洗床单、被罩、蚊帐、衣物。供养人员应定期洗澡、理发,保持卫生洁净,做到仪表整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根据供养人员身体状况,鼓励其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生产和经营效益给予适当报酬。每年应按本辖区年集中供养标准的5%-10%向集中供养人员发放零用钱。供养人员去世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妥善料理后事。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室外环境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搞好环境综合整治、绿化美化,保持院容院貌整洁美观。生产区可视具体情况设置在院内或院外,但不得影响供养服务对象日常生活。室内环境要保持整洁、卫生,卫生间无异味。生活区应平坦宽敞,干净整洁,无垃圾、无蚊蝇。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设立医务保健室,建立供养人员健康档案,定期为供养人员和工作人员检查身体。供养人员生病时,应及时治疗,并安排人员照料。对自理能力差的供养人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帮助饮食起居;对完全失去自理能力的,应安排人员护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供养资金、管理经费、医疗基金、各类物资及生产经营收入等都应建立专账,账目要定期公开,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应实行离任审计;财会人员离职时,也必须清查账目,按规定办理财务移交手续。



第五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乡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选聘或从乡镇工作人员中选派,其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主管单位根据供养人数,本着精简效能、按需设岗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考、选聘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与供养人员比例不低于1:7,实行合同聘任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从事财会、医疗等专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认定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要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和考核,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具体培训方案和考核办法由各县(市、区)制定。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县级财政部门按时拨付。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提供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县级政府制定。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应定期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进行督促检查,对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和经验交流。

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评定和动态管理。对管理规范、服务优良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规划建设落后、管理不规范、服务质量差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达不到标准和要求的,取消该乡镇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第一责任人的年度评先表优资格。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管理能力差、不称职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应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办理法人登记,其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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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五年四月四日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科技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七条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五)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活动。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送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予以批准,并出具审核意见书;对不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一条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批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在施工中需要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竣工验收时,其防雷装置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审核。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重新验收。
前款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检测周期为每半年一次,其他为每年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检测。
第十四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不合格的,应当告知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复检。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测工作规程,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的准确、公正,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
第十五条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该装置的检测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以及检测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交付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五)未定期对防雷装置申报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防雷装置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对违反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混合身份共犯研究

张连华 闻静


内容提要:当前我国刑法理论,对于“有身份之人与无身份之人共同犯罪”的问题,存有不同的观点。作者认为争议的焦点在于身份犯理论与共犯理论如何结合的问题。
关键词:共同犯罪 身份犯 混合主体 区别说
在身份犯罪中,解决“有身份之人与无身份之人共同犯罪”的问题时,往往涉及到共同犯罪与身份犯理论的结合。对此,本文从这两方面分别进行论述。
一、共同犯罪的整体性理论
根据我国刑法中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共同犯罪的构成不同于单独犯罪的构成,为使共犯承担刑事责任,需要对单独犯罪的构成加以修正。[1]共同犯罪是区别于单独犯罪的概念,从而,也具有区别于单独犯罪的自身特征,其最重要的特征是犯罪的整体性,若干单独个人犯罪被法律拟制为一个整体性犯罪行为。尽管是多人多行为的犯罪,但法律上视其为“一人一行为”的犯罪。
1、从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来看。首先,各共犯的主观方面有着同一犯罪的故意,各共犯虽然由于分工的不同具有不同的具体故意,但是,这些具体的故意都是从不同的侧面服务于同一犯罪的故意。因此,在主观上各共犯都有共同的认识和意志;其次,各共犯客观方面实施同一犯罪的行为;再次,各共犯的行为所指向的是同一犯罪客体。最后,共犯的整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综上四点各共犯分别的具体行为,已经从数个行为转化为主客观相统一的一个整体行为。
2、从共同犯罪性质来看。共同犯罪相对于单独犯罪来讲,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其特点还在于犯罪的双重性,即单独犯罪的个体性与共同犯罪的整体性的有机结合。这种双重性体现在共同犯罪各要件中。以共犯故意为例:第一重故意,各共犯均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重故意,各共犯预见到共同犯罪的行为内容以及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危害结果。简言之,既有单独犯罪的个人故意,又有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那么,无疑共同犯罪也有双重行为,即犯罪的个人行为和共同犯罪的整体行为。在犯罪性质上,起决定作用的是整体行为。[3]如果共同犯罪行为整体上具有某种身份犯犯罪的客观特征,那么就说明该共同犯罪构成该种犯罪。
3、我国刑法学共犯理论坚持主客相统一原则,正确地表述了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4]即共同犯罪不是数个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而是各有分工,互相配合,能够犯下单个人难以实现的严重犯罪。因而,共同犯罪特征在于其尽管是二人以上犯罪,但是从其主观方面讲,形成的是一种特定犯罪故意内容,各共同犯罪人均具有特定犯罪的故意。从客观方面讲,各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因而各共同犯罪人的故意是同一的,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统一的,从而成为一个整体行为。这一整体行为才是共同犯罪的行为,同时,整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着必然的内在的关系。因而共同犯罪是同一犯罪,犯罪性质必然同一。由此可见,共同犯罪的理论实际上承认了共犯只能“一罪处罚”,这符合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本质要求。
二、刑法关于身份犯的理论
在刑法理论上,通常将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构成要件或者刑罚加减根据的犯罪称为身份犯。理论上存在自然身份犯与法定身份犯、亲手性身份犯与非亲手性身份犯、纯正身份犯与非纯正身份犯(或者称之为非身份犯更适合本文的涵义)等分类。纯正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无此特殊身份则犯罪根本不可能成立的犯罪。例如,现行刑法典规定的贪污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如果行为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就不可能成立贪污罪。应该说,刑法分则的贪污贿赂罪部分绝大多数罪名都是纯正身份犯罪。而非纯正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特殊身份,犯罪也成立;如果行为人具有这种身份,则刑罚的科处就比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人要重或轻一些。例如,现行刑法典第243条诬告陷害罪的主体,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为要件,即任何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但是,如果主体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依照刑法典第243条第2款的规定,则应从重处罚。换言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虽然不是诬告陷害罪的主体要件,但这种特殊身份却是诬告陷害罪从重处罚的根据。[5]在这里,我们需要指出的是,非纯正身份犯不同于普通身份犯。普通身份犯是指行为人并不需要特殊的身份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的犯罪。但是,本文所指的非身份犯实际上是既包括普通身份犯也包括普通身份犯的,在此略作说明。
三、混合身份共犯理论探讨
混合身份共犯,就是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而进行的身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无特定身份者可以与有特定身份者共同犯“真正”身份犯罪。首先,无身份者虽其自身无犯罪条件,但是,他可以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行真正身份犯之犯罪;其次,无身份者可以利用有身份者的特殊条件,与有身份者共同实行真正身份犯犯罪行为,亦成为真正身份犯的共犯行为。
综观我国刑法理论研究成果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无身份之人与有身份之人共同犯罪”的问题,主要有“主犯说”、“实行行为说”、“分别定罪处刑说”和“身份犯说”等观点。我们分别分析如下:
1、“主犯说”认为,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性质对各行为人定罪处罚。其依据是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页会议通过《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大量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并在第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2、“实行行为说”主张,应以实行犯实行行为的性质来决定共同犯罪的定性。该观点认为,罪名应当根据实行行为的性质定性,在行为的分类上又要区别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等。进行了实行行为的行为人所触犯的罪名为共同犯罪的罪名。
3、“分别定罪处刑说”则认为,对于无身份之人与有身份之人共同犯罪的,应分别定罪处罚。如一般公民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利用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便利窃取公司企业财物的,对前者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对后者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其依据是按照罪责自负、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这两种人应当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律。
4、“身份犯说”则主张,对于无身份之人与有身份之人共同犯罪的,应以身份犯之罪对各共同犯罪人定罪处罚。该观点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身份犯的作用是主要的,无身份的人只起到次要的作用。因此,以有身份者触犯之罪名定罪。
在以上各种观点中,我们认为主犯说最值得商榷:第一,这种观点颠倒了定罪与处刑的逻辑关系。刑法之所以把共同犯罪人区分为主犯、从犯,目的在于解决量刑问题,只有在犯罪性质业已确定的前提下,才好说区分主犯从犯,对他们适用轻重有别的刑罚。犯罪的性质还没有确定下来就区分什么主犯从犯,显然前提都没有。而所谓以主犯的特征来决定共同犯罪的定性,更是本末倒置。第二,即便在尚未确定犯罪性质的情况下区分主犯与从犯,按照主犯说,也只有当主犯全部为无身份人或者全部为有身份人时,才具有操作性。如果主犯中既有有身份人又有无身份人,如何定性?无法定性。[6]
实行行为说和分别定罪处刑说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具体而言,当无身份人与有身份人共同实行时,实行行为说就无法解决定性问题。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不同于单独犯罪实行行为,单独犯罪实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由一个人完成,而共同犯罪实行行为则由数人共同实行。实行行为的分工,就每一个共犯而言,不以实施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为必要,而以共同故意为纽带,每个共犯仅实施该犯罪的部分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各共犯的行为相互补充,形成了一个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整体实行行为。因此,在区别实行行为与帮助、教唆行为时就存在难点。
分别定罪处罚说的不妥之处主要在于,它忽视了这种案件属于共同犯罪的客观事实,有悖于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因为无身份人与有身份人共同犯罪,本是一个有机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对两种不同主体分别定罪处罚,就人为地割裂了行为人的主客观联系。
根据身份犯说,无论是无身份人教唆、帮助有身份人实行犯罪,还是有身份人教唆、帮助无身份人实行犯罪,抑或是无身份人有身份人共同实行犯罪,原则上对各共同犯罪人均应以身份犯之罪定罪处罚。但是我们认为,对于不纯正身份犯罪来讲,如果无身份行为人是主犯,而有身份行为人为从犯的情况下,仍以身份犯说定罪,则明显与事实不符合。
四、构建“区别说”,指导司法实践
在分析上述观点的过程中,本文认为 “纯正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区别说”(简称之“区别说”)具有相对的合理性。作者认为,在某种罪名法律规定必须由纯正身份犯才可以实施的,那么非身份犯只构成教唆、帮助犯,处于从犯地位,因此,对该罪以“身份犯说”处罚,例如贪污受贿罪,有身份的人在共同犯罪中是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因此要依据身份犯进行定罪;而对于某种既可以由纯正身份犯,也可以由非纯正身份犯构成的犯罪,则以“主犯说”处罚。
由此而来、以“区别说”指导司法实践。具体分析,有构成身份者与无构成身份者共同犯罪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在纯正身份犯罪中,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或者与其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罪。无身份者可以构成有身份者实施的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或帮助犯,这已为刑法学界所公认。[7]如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分别构成强奸罪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无身份者能否与有身份者构成真正身份犯罪的共同实行犯,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凡无身份能够参与真正身份犯罪的部分实行行为的,则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如受贿罪;凡无身份者根本不能参与真正身份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则不能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如外国人不可能与中国人一起构成背叛祖国罪的共同实行犯。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共同实行犯的规定,而是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因此,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不仅可以构成真正身份犯罪的教唆犯、从犯、胁从犯,也可以构成主犯。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当以有身份者行为对共同犯罪进行定罪。
二是在实施非身份犯罪中,由于双方都可以是实行犯,因此根据“主犯说”进行定罪是完全可以的。例如,根据司法解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如在公司、企业等单位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侵占单位财物的案件,应当借鉴主犯说予以处理。也就是说,对这类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按照主犯所符合的犯罪定罪处罚,这样才能做到合理、科学。
总之,混合身份共犯结合了身份犯罪与共同犯罪的理论,是一类较为特殊的犯罪,解决此类问题也应当结合这两方面的理论去指导司法实践。



参考文献:
(1)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9月版,第298-303页;
(2)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148页。
(3)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709页。
(4)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78-81页;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583-585页。
(5)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352-358页。
(6)谢望远主编:《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认定中疑点难点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47页。
(7)潘伯华:《混合主体勾结职务犯罪处断原则探讨》,《人民检察》200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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