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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级政府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05:57  浏览:8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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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级政府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级政府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09]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港口经济的实施意见》(莆政综〔2008〕144号)有关精神,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确保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的安全及合理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我市港口事业可持续发展,制定《莆田市市级政府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莆田市市级政府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及合理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我市港口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港口经济的实施意见》(莆政综〔2008〕144号)有关精神,结合我市港口建设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莆田市港口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港口发展专项资金”)是市财政根据相关文件设立的用于港口公共基础、配套项目建设和鼓励开展外贸运输、鼓励进出口货物等可持续发展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市财政局开设“港口发展资金财政专户”,统一归集管理涉及港口发展的市级各类专项资金。当年专户资金使用有结余,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四条 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的来源主要有:

(一)市级财政每年从各项预算中安排2000万元;

(二)上级补助的专项港口建设资金;

(三)其它收入。1、专户的利息收入。2、市、县(区、管委会)收取的海域使用金的留成部分,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海洋管理、海洋环境保护等。

第五条 港口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配套项目;

(二)港口外贸运输业的资助与奖励。

1.对进驻莆田港的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地区总部或操作中心,给予一次性搬迁费用资助;

2.国际大型跨国配送中心和货代公司总部落户莆田港,享受市政府确定的重点物流项目相应的优惠政策并给予一次性搬迁费用资助。

3.对在莆田成立的货代公司,每年代理从莆田港进出外贸集装箱达到1万标箱的,奖励10万元,超过1万标箱的,每增加0.1万标箱,增加奖励3000元;内贸集装箱达到1万标箱的,奖励5万元,超过1万标箱的,每增加0.1万标箱,增加奖励1500元。通过莆田口岸进出运集装箱的货代企业,给予外贸箱每标箱40元、内贸箱每标箱20元的财政补贴(空箱不补贴),并由货代企业将此笔补贴给予集装箱客户和相关代理。

4.对新开通的以莆田港为出发港的港、澳、台航线和日、美、欧等国际航线,持续经营一年或一年以上的航运企业,执行《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航运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莆政综〔2007〕142号)规定的奖励标准;新引进的大宗进出口货种,年业务量超30万吨的奖励5万元,超50万吨的奖励10万元。

(三)从莆田港进出口货物的奖励。在我市纳税登记的进出口企业,每年在莆田港口岸进出运输的外贸集装箱重箱达1000标箱的,每标箱奖励50元;达到3000标箱的,每标箱奖励60元;达到5000标箱的,每标箱奖励80元;达到10000标箱以上的,每标箱奖励100元。

第五条第(二)项、第五条(三)项的资金支出由市政府与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5:5共同承担,从各级“港口发展专项资金”中支付。

(四)经市政府批准用于港口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的扶持对象为资金使用范围内的项目建设责任主体和相关项目建设实施单位。申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健全的财会制度和管理体系;

(二)申报的项目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三)项目符合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七条 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的申报及拨付程序: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项目所在的同级主管部门申报,经同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汇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用款;县(区、管委会)财政汇总本级申请的项目集中向市财政申报港口发展资金。属于奖励性质的用款于次年第一季度内向市财政申请。

(二)项目申报单位根据申报的项目附送相应项目资料。包括:申请报告、立项文件和符合规范的项目可行性报告、项目实施进度、有关工作方案及奖励的依据等有关审批证明材料;

(三)市财政局会同市港口管理局等业务主管职能部门对申报的用款进行具体审核,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直接支付给本级单位或下拨给县(区)财政部门转拨。

第八条 项目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自觉接受有关监督单位的监督检查,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随意调整资金用途。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执行。对在项目资金申报、管理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将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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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鹤壁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6〕21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鹤壁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和《鹤壁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促进公交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的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厅、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是城市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实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管理、规范服务、便利乘客。

第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者。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有适度前瞻性,以利于提高公共交通服务覆盖面和运行效率。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候车厅、站台等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公交客运场站设施,应当符合公交客运场站规划,方便乘客出行和换乘。

第十一条 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的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需要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设置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调整前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设置站牌。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运车辆;

(二)有符合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五)有完善的运输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经营者停(歇)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线路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从事公交客运线路营运,必须取得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由交通部门采用服务质量招投标、拍卖等方式或者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用其他方式授予。

本办法施行前已营运的线路,经营者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线路经营权的手续。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车辆实行定期维护、定期检测、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者,责令限期改正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四)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五)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

(六)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提前10日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营运要求和客流量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按照备案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组织营运。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拦、扣押营运中的城市公共汽电车。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价格依据地方定价目录确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管理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妨碍抢修作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发生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对安全客运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第三十一条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有关部门以及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不得携带危险品乘车、遵守乘坐规则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服从管理,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停靠站点名称;车辆起步转弯要进行安全提示;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无误;

(四)在规定站点上下乘客;

(五)按照核准线路、班次、站点、准时准点匀速营运,不得赶点急行、待客慢行、滞站、甩站、拒载、中途甩客、强行拉客;

(六)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年人、儿童、病人、残疾人、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在服务中逐步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英语;

(七)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九)调度人员应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特殊情况及时处理,并如实记录行车数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投诉

第三十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投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2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管制度,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服务状况的年度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五)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六)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客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

第四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共青团中央、农业部关于印发《乡镇企业共青团工作条例(试行)》、《国营农场共青团工作条例(试行)》、《牧区共青团基层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农业部


共青团中央、农业部关于印发《乡镇企业共青团工作条例(试行)》、《国营农场共青团工作条例(试行)》、《牧区共青团基层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九月八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局、农场管理局、畜牧局:

  乡镇企业、国营农场、牧区是共青团工作的重要领域,切实改进和加强这三个领域的共青团工作,使之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青年的要求,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培养一代“四有”新人有着重要的意义。为此,共青团中央、农业部根据改革总体进程和农村实际情况,在试点和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制订了《乡镇企业共青团工作条例(试行)》、《国营农场共青团工作条例(试行)》、《牧区共青团基层工作条例(试行)》。现将这三个条例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使共青团工作进一步活跃起来,并逐步走上制度化、经常化。

附:

  一、乡镇企业共青团工作条例(试行)

  二、国营农场共青团工作条例(试行)

  三、牧区共青团基层工作条例(试行)



乡镇企业共青团工作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乡镇企业是农村青年日益聚集的新兴产业,是农村共青团工作的重要领域。为了更好地适应农村改革,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乡镇企业共青团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乡镇企业的政策规定,结合乡镇企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企业共青团组织是乡镇企业中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是农村团的基层组织之一。

  第三条 乡镇企业共青团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服务于乡镇企业经济效益提高的实践中培育“四有”新人。

  第四条 乡镇企业共青团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教育和武装团员青年;宣传党的基本路线,动员青年投身改革和建设的伟大实践,发挥团员的模范作用;组织青年学文化、学技术、学管理,开发青年智力,围绕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艰苦奋斗、建功立业;表达青年意愿,维护青年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在同级党组织和上一级团组织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时,接受厂长(经理)的工作指导和帮助,接受团员青年的民主监督。

 

第二章 组织设置和干部配备

  第六条 乡镇企业基层团组织的设置,应与乡镇企业发展相协调,贯彻有利于对团员的教育和管理,有利于带领团员青年在企业生产中发挥作用,有利于广泛联系青年,有利于团的积极分子的培养的原则。

  第七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根据企业中团员的数量而设置。

  (一) 团员在三人以上的单位应建立支部。

  (二) 团员在五十人以上的单位应建立总支部,特殊情况下,团员在三十人以上的单位也可建立总支部。

  (三) 团员在二百人以上的单位应建立基层委员会;特殊情况下,团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也可建立基层委员会。

  第八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方法建立和管理。

  (一) 未设党组织的乡镇企业(特别是联户、个体等企业)可以不与党组织的设置完全对应的形式建立团组织,通过上一级团组织接受相应党组织的领导。

  (二) 现以行政村为单位的团支部,可视该村团员、青年在村、在企业的人数,采取“以厂带村”、“以村带厂”的形式建立团组织,或扩大行政村团支部为团总支,下设企业和农村团支部。也可厂村并设。

  (三) 有条件的地方可在乡镇“农工商联合公司”或“工业公司”内设立团总支或基层团委,下辖乡(镇)办各企业团支部,统一归乡(镇)团委领导。

  (四)跨乡(镇)的联营、合资、股份等乡镇企业建立的团组织,归企业所在地乡(镇)团委领导。

  第九条 团小组是团支部的组成部分,不是团的一级组织,可根据工种、班次、车间、兴趣爱好等情况灵活设置。

  第十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依照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配备团干部。

  (一)基层团委设专职团干部一人。

  (二)青年(含团员)总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团总支部,设半脱产团干部一人。

  (三)在没有条件设专职团干部或半脱产团干部的乡镇企业中,要适当缩减兼职团干部的生产、业务工作量,保证团干部有一定时间从事团的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团的干部应本着干部革命化、知识化、专业化、年轻化的精神,选拔那些具有开拓进取精神、熟悉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热心青年工作、在青年中有威信、年龄一般不超过二十八周岁的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青年党员或优秀团员担任。注意选拔那些懂技术、懂管理的青年人才做团干部。

  第十二条 团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由团员大会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年;团的基层委员会由团员大会或团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两年。选举要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选举要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要协助党组织和厂长(经理)做好团员青年的思想政治工作。

  (一)组织青年学习和理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引导青年正确认识并积极投身改革和建设。

  (二)开展理想、道德教育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教育,激发青年爱厂、爱岗。树立主人翁责任感。

  (三)坚持用启发、说服、疏导、示范、激励的方法引导青年在实践中不断消除小农意识,抵制封建残余影响和资本主义腐朽思想侵蚀,逐步树立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相一致的思想观念。

  (四)了解、研究企业中团员青年的思想状况和需求愿望,并有针对性地进行工作,调动和保护团员青年的积极性、创造性。

  (五)树立、宣传先进典型,发挥团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要紧密配合厂长(经理)开展工作,带领团员青年贯彻厂长(经理)决策,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发展做贡献。

  (一)以职业技能培训和技术比武活动为基本形式组织团员青年学文化、学技术、学管理。鼓励团员青年自学成才,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二)在企业团员青年中广泛开展“五小”(即小发明、小革新、小改造、小设计、小建议)活动,成立青年技术攻关小组、质量管理小组,围绕本企业设备、工艺、产品的薄弱环节开展技术攻关和新产品开发,为企业降低成本、减少消耗、提高质量,增添后劲。

  (三)组织团员青年开展劳动竞赛,在本职岗位上争创一流成绩,提高劳动生产率。

  (四)组织团员青年在企业急、难、重、新的生产任务上发挥突击作用。

  (五)引导团员青年积极参与企业管理,协助厂长(经理)经营决策。

  (六)教育团员遵守企业纪律,严守操作规程,从事文明生产。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要关心和维护青年的具体利益,为青年办实事、解难题。

  (一)积极创造条件建立青年业余文化活动阵地,组织各种类型的业余文化活动骨干队伍,开展适合青年特点的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文娱、体育活动,活跃青年业余文化生活,促进身心健康发展。

  (二)加强对企业中青年各种协会、兴趣小组的联系、服务和指导。

  (三)指导和帮助青年正确处理恋爱、婚姻、家庭、交友等问题,倡导健康、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

  (四)积极帮助青年解决生产、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其它具体问题。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要经常切实加强自身建设。

  (一)建立健全乡镇企业团组织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正常的工作秩序。

  (二)依据团员证制度,加强团员管理、包括外来团员管理。督促团员履行义务,保证团员行使民主权利。

  (三)及时选拔配备团干部,加强团干部培训工作,保证团干部每年轮训一次。

  (四)广泛联系青年,积极壮大团员队伍,逐步使乡镇企业中团员占青年的比例保持在百分之三十以上。

  (五)定期向企业党组织及厂长(经理)汇报、报告团的工作情况,取得领导和支持。注意同企业中其他职能科室、部门的联系,收集、听取他们对共青团工作的意见、建议,不断提高团的工作水平。

 

第四章 工作职权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团的基层委员会、总支、支部委员会书记,是党员且适宜的,应参加同级党委;是党员而不是同级党委委员的,应列席同级党委会议;不是党员的,党组织应通过适当途径,使团的书记及时了解党组织的工作意图。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团的基层委员会、总支、支部委员会书记,可列席必要的厂长(经理)办公会议,了解和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应主动向党组织推荐优秀团员作为党员发展对象;向厂长(经理)推荐优秀团员青年出任企业管理干部。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应向党组织和厂长(经理)为做出突出贡献的团员青年申请表彰、奖励和晋级。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应真实反映团员青年的要求和呼声,经常开展民主协商对话,积极维护青年的合法权益,充分代表青年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应根据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团的书记或主持工作的副书记,享受本企业中层干部的政治、经济、生活待遇。

 

第五章 活动经费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的活动经费实行企业补助与团组织自筹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其主要构成如下:

  (一)企业按团组织和青年活动的需要每年给予必要的补助;

  (二)按一九八○年八月五日财政部、团中央《关于基层团组织通过业余劳动提取部分活动经费的联合通知》精神自筹的资金;

  (三)乡镇企业组织通过承包生产经营项目、创办团的经费基地等形式取得的资金;

  (四)乡镇企业团组织按国家规定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 团的活动经费要建立严格的管理使用制度,必须用于团的活动。

 

第六章 党组织和厂长(经理)对团的领导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党组织要加强对共青团工作的领导,定期讨论、研究,及时检查、指导团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厂长(经理)应主动关心团的工作,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给团组织明确任务,提供条件,使团的工作结合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青工素质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乡镇企业党组织和厂长(经理)应坚决支持共青团根据广大青年的特点和需要生动活泼地、富于创造性地进行工作,充分尊重团组织的工作职权和正确意见,逐步做到共青团的事情由共青团自己依法(或章程)去办。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党组织和厂长(经理)要在团干部配备、报酬,团的活动时间、活动经费、活动场所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村各种类型乡镇企业中的团组织。

  第三十一条 各省(区、市)、市、县级团组织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乡镇企业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团中央解释。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国营农场共青团工作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进和加强国营农场共青团工作,增强基层团组织的活力,适应和服务国营农场改革,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参照《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国营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结合国营农场共青团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营农场团组织是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基层组织之一,是国营农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支骨干力量。

  第三条 国营农场共青团工作的指导思想:以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农垦经济为中心,以培养“四有”新人为目标,为改革服务,为农场发展服务,为青年成长服务,为求人才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国营农场团组织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教育青年,用现代化科学技术知识武装青年,不断提高青年的自身素质,使之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能够担负起振兴国营农场历史任务的农垦新一代。

  第五条 国营农场团组织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的领导。同时,接受场长(经理)的指导和帮助,接受团员青年的民主监督。

 

第二章 工作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国营农场团委(或总支部、支部下同)有下列参与权:

  (一)团的书记(或主持工作的副书记,下同)是党员且适宜的,应参加同级党委(总支部、支部,下同);是党员而不是同级党委委员的,应列席同级党委会议和必要的常委会议;不是党员的,党委应通过适当途径,使团委书记及时了解党委的工作意图。

  (二)团的书记可列席同级必要的行政办公会议,协助场长(经理)就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

  第七条 国营农场团委有下列决定权:

  (一)根据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部署团的工作,开展适合青年特点的独立活动。

  (二)审批下级团组织的设立和撤销、团员发展和团纪处分。

  (三)考核下级团组织和团干部的工作。

  (四)表彰先进团员和青年,授予荣誉称号。

  (五)支配团的活动经费。

  第八条 国营农场团委有下列建议权:

  (一)提出下级团干部的任免、调动意见,协助党委管理下级团干部。

  (二)向党组织推荐优秀团员入党。

  (三)向党政部门为做出突出贡献的青年申请表彰、奖励和晋级。

  (四)经常地真实地反映青年的意愿和要求,并就青年的具体利益问题提出建议。

  (五)其它合理化建议。

  第九条 国营农场团委正副书记分别享受本场下一级党政正副职领导的政治待遇、工资待遇和生活待遇。

  第十条 国营农场团委有协助党委和场长做好青年思想政治工作的权利和义务。

  (一) 组织团员青年学习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引导团员青年正确认识改革、积极支持和参与改革。

  (二)经常对团员青年进行形势政策教育、民主法制教育、理想道德教育、热爱农垦事业教育、民族团结教育,引导青年科学地继承艰苦奋斗、勇于开拓的农垦精神,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三)了解、研究团员青年的思想状况和需求愿望,开展民主协商对话,为发挥青年积极性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十一条 国营农场团委有贯彻场长经营管理决策,为提高农场经济效益,促进商品经济发展做贡献的义务。

  (一)围绕农场发展商品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的要求,积极组织和引导青年学文化、学技术、学管理,对青年进行实用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开发智力资源,提高文化技术素质。

  (二)在青年中广泛开展“五小”(即小发明、小革新、小改造、小设计、小建议)活动,推进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改善农场经营管理,增强青年的民主参与意识。

  (三)动员和组织青年开展劳动竞赛,办好家庭农场,在本职岗位上勤奋劳动,争创一流成绩,提高劳动生产率。

  (四)组织青年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特别要发挥青年在抗灾自救、完成急、难、重、险任务方面的突击作用。

  (五)开展扶贫帮困、共同富裕活动。

  第十二条 国营农场团委有关心青年利益,代表和维护青年合法权益,为青年办实事的义务。

  (一)经常地倾听青年的意见,维护青年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大力支持青年投身商品经济,引导青年勤劳致富、守法致富、科学致富,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进行力所能及的服务,并鼓励一部分青年首先富裕起来,向小康水平迈进。

  (三)建立青年业余文化阵地,组织各种类型的业余文化活动骨干队伍,开展适合青年特点的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文娱、体育活动,活跃青年业余文化生活,促进身心健康发展。

  (四)指导和帮助青年正确处理恋爱、婚姻、家庭等问题,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五)积极帮助青年解决生产、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其它具体问题。

  第十三条 国营农场团委有加强团的自身建设的权利和义务。

  (一)建设好团的各级领导班子,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正常的工作秩序,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科学管理。

  (二)通过多种途径,多种层次培训团干部,提高业务和文化科学素质。

  (三)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实行团员证制度。加强团员管理,督促团员履行义务,遵守团的纪律,保证团员行使民主权利,充分发挥团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四)搞好组织发展工作,积极壮大团的队伍,逐步使国营农场中团员占青年的比例保持在百分之四十以上。

  (五)注意对农场青年中各种协会、社团的联系和领导。

  (六)加强青年之家、经费基地建设,注重质量和效益。

 

第三章 组织设置和团的干部

  第十四条 国营农场基层团组织的设置,应与经济发展相适应,贯彻有利于正常地开展工作,有利于团员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发挥作用、有利于团的积极分子的培养和团员队伍的发展的原则。

  第十五条 国营农场团组织根据农场团员的数量、参照农垦系统的隶属关系而设置。

  (一)国营农场团的基层委员会一般设在农场一级。农场所属企业团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也可以建立基层委员会。

  (二)国营农场团的基层委员会下设若干团支部,团员在五十人以上的单位可以设立总支部。

  (三)团员在三人以上的家庭农场和联户农场可以建立团支部,归场团委领导,或就便接受场团委指定的总支部领导。

  第十六条 团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由团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年;团的基层委员会由团员大会或团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两年;下设团委的基层团委每届任期可为两年到三年。

  第十七条 团小组是团支部的组成部分,不是团的一级组织,可根据青年的分布地域、工种、行业、班次、兴趣爱好等情况灵活设置。

  第十八条 国营农场团组织在加强系统领导和指导的同时,要接受地方团组织的工作指导和领导。

  第十九条 国营农场团干部应在坚持革命化、知识化、专业化的同时,按照年轻化的要求选配。

  (一)国营农场团委正副书记年龄一般不超过三十岁。

  (二)团的专职干部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条 国营农场团干部的选拔、招聘,要按照自荐或推荐、组织考察和团员选举的基本程序,充分尊重选举人的意愿。团委和总支、支部委员会都应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国营农场团干部要专职专用,选举产生的干部在任期内一般应予稳定。更换农场团的各级组织的正副书记做其它工作,应同上一级团组织协商,先配后调。

  第二十二条 招聘的团干部应先聘后选。

 

第四章 经费和青年之家

  第二十三条 国营农场团的活动经费来源如下:

  (一)团员缴纳团费的留用部分;

  (二)按一九八○年八月五日财政部、团中央《关于基层团组织通过业余劳动提取部分活动经费的联合通知》精神自筹;

  (三)农场从留用资金中按当年青少年人数每人每年不少于3元的标准适当补助;

  (四)团组织通过承包生产经营项目、创办团的经费基地等形式取得的资金;

  (五)团组织通过其它合法途径取得的经费。

  第二十四条 团的活动经费一定要用于团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挪用。要建立严格的管理使用制度,合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 青年之家的建设要以上质量重效益为原则,农场财政和有关部门要列入预算给予资助,使之成为思想教育的阵地、学习科技文化知识的课堂、交流商品生产信息的窗口和文化娱乐的场所。

 

第五章 党政对团的领导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 农场党组织应加强对团组织的领导,定期讨论、研究共青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工作汇报,及时指导、检查、考核、监督团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场长(经理)应主动地关心和指导共青团工作,充分发挥团组织在生产、经营管理中的优势和积极性。

  第二十八条 农场党政部门应尊重团组织的工作职权和正确意见,支持团组织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逐步做到共青团的事情由共青团自己依法(或章程)去办。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场党组织和行政领导要在团干部的配备、培训、转业安置、团的活动经费、活动场所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国营农场及农垦系统所属国营企业,地方、集体所有制农场。其他农垦企业也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有关省、区、市团委,农垦总局团委可根据本条例的基本内容,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本条例由团中央负责解释。



牧区共青团基层工作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和服务牧区改革,促进牧区经济的发展和青年的成长,切实改进和加强牧区共青团工作,现依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以及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牧区团组织是牧区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是牧区各族青年在实践中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是党的助手和后备军,是牧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生力军和突击队。共青团组织在牧区的职能和作用是不可替代的。

  第三条 牧区团的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培养“四有”青年为目标,全面活跃共青团工作。牧区团的工作要为经济改革服务,为民族振兴服务,为牧区发展服务,为青年成长服务。

  第四条 牧区团组织的基本任务是团结和带领各族青年牧民,积极投身牧业现代化建设,在推进牧区改革,发展牧业生产的实践中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和现代科学技术文化知识教育和武装牧区青年,努力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

  第五条 牧区各级团组织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的领导,同时接受同级行政领导的指导和帮助,接受团员青年的民主监督。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六条 带领牧区青年为振兴牧业经济作贡献

  (一)根据牧区经济建设和发展商品生产的需求,在牧区青年中开展多种能手竞赛,鼓励青年艰苦创业,发挥聪明才智,不断提高生产、经营和管理水平。

  (二)充分发挥青年专业户的作用,带动更多的青年率先发展商品生产,同时扶持和帮助贫困户脱贫致富,以实现牧业的全面发展和牧民的普遍富裕。

  (三)组织青年牧民参加公益劳动,特别要发挥他们在抗灾保畜、完成急、难、新任务方面的突击作用。

  第七条 组织牧区青年学习科学技术文化知识

  (一)组织青年牧民学习实用技术。围绕草场建设、畜种改良、牲畜病害防治、畜产品加工等项目,根据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实用技术培训,帮助青年牧民掌握一两门实用技术。

  (二)配合教育等部门在青年牧民中开展扫盲工作。

  (三)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等现代化宣传工具,组织牧区青年学习科学技术文化知识,并帮助青年牧民订阅报刊杂志,为他们的学习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做好牧区青年的思想政治工作

  (一)引导牧区青年正确认识改革,积极投身改革,热情宣传和带头贯彻党在牧区的各项方针、政策。

  (二)经常对牧区青年进行理想道德教育、形势政策教育、法制纪律教育、民族团结教育,帮助青年牧民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抵制封建主义和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侵蚀。

  (三)鼓励牧区青年摆脱自给自足的小生产观念的束缚,树立与改革相适应、与商品生产相适应的市场意识和商品观念。

  (四)本着激励、关心、疏导的原则,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思想工作。要在维护人民群众总体利益的同时,更好地代表青年的特殊利益,及时反映他们的意愿和需求,努力帮助青年牧民解决生产、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正确处理恋爱、婚姻、家庭等问题,为牧区青年的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环境。

  第九条 活跃牧区青年的文化生活

  (一)牧区基层团组织要从青年牧民喜欢聚会、能歌善舞的特点出发,把丰富他们的业余文化生活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

  (二)在牧民分散的地区和季节,宜组织马背图书箱、流动文化车、业余小型的乌兰牧骑活动。

  (三)每年以乡(苏木)为单位,组织一两次“大团日”活动。“大团日”活动应寓教于乐,把开展主题教育、总结部署工作、团员宣誓与草原盛会结合起来。“大团日”活动的时间每年可以相对固定。

 

第三章 工作职权

  第十条 牧区县(旗)乡(苏木)村(嗄查)团委、团支部书记是党员且符合条件的,应吸收参加同级党委、党支部;尚未参加党委、党支部的,应列席同级党委、党支部会议;不是党员的,应通过适当途径使其了解党委、党支部的工作部署。

  第十一条 牧区基层团委在实际工作中有下列职权:

  (一)根据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委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部署团的工作,开展独立活动;负责审批下级团组织的建立与撤销,团员发展与团纪处分;表彰先进团员和青年牧民;支配团的活动经费。

  (二)负责考核下级团组织的工作。

  (三)协助党组织管理下级团干部,并提出下级团干部的使用意见;向党组织推荐优秀团干部和团员作为党员发展对象。

 

第四章 团的基层组织设置

  第十二条 牧区基层组织的设置应贯彻有利于正常地开展团的各项活动,有利于团员在牧区改革发展中发挥作用,有利于团的积极分子的培养和团员的发展的原则,可以按居住区域组合、按从业结构组合和在流动中临时组合。

  第十三条 牧区基层团组织根据团员的数量设置。团员有三人以上的单位可以设立支部;团员在三十人以上的单位可以设立总支部;没有团员的单位,可由党组织先代发展一批团员,然后建立团组织。

  第十四条 牧区团的基层支部下面设团小组。为便于开展活动,团小组可以灵活设置。

 

第五章 团员发展、管理与团费收缴

  第十五条 依据“积极地、有计划发展团员、向一切先进青年敞开大门”的发展工作方针,在不断提高团员素质的基础上,认真做好牧区团的组织发展工作,努力壮大团员队伍,使牧区团员占青年比例逐步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十六条 牧区外出团员三人以上即可建立临时团组织。要在加强外出团员管理的同时,加强对外来团员的管理。

  第十七条 牧区团员要按照团章规定,按时交纳团费。团的基层组织要加强对团费的管理。

 

第六章 团干部的配备、培训和考核

  第十八条 牧区基层干部的配备

  (一)牧区乡(苏木)团委正副书记的配备,一般应按同级党委(行政)职能部门或下一级党委主要负责人的条件配备,并享受相应的政治、生活待遇;年龄一般在二十八岁左右,并具备高中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期一般为一届,因工作需要可以连选连任。

  (二)牧区基层团总支、团支部书记,应由有文化、有威信,热爱青年工作,家务负担较轻的优秀青年党员担任,并注意把有一技之长符合团干部条件的青年选拔到团的基层领导岗位上来。基层兼职团干部年龄不能过大,并应具备做青年工作的基本素质,有做青年工作的时间。

  (三)团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由团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年。团的基层委员会由团员大会或团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两年。招聘的团干部应当先聘后选。

  第十九条 牧区基层团干部的培训

  省(区)、地(盟、市)、县(旗)团委应有计划地分别跨级培训县(旗)、乡(苏木)、村(嗄查)团的干部。应保证县(旗)、乡(苏木)、村(嗄查)团委(总支、支部)书记在任期内至少接受一次培训。

  第二十条 牧区基层团干部的考核

  牧区县(旗)、乡(苏木)、村(嗄查)团干部应分别由上一级团组织负责定期考核。考核过程中应广泛听取意见。考核情况应向党的组织部门和同级党委分管领导汇报。考核材料应该归档,以作为团干部入党、晋级、提拔使用的依据。

 

第七章 团的活动阵地和经费

  第二十一条 从便于活动出发,牧区青年之家可分别建在行政村(嘎查)相对集中的乡(苏木)和牧户相对集中的自然村落。青年之家建设要积极取得地方财政和有关部门的资助。对现有青年之家要提高利用率,使之成为思想政治教育的阵地、文化科技学习的课堂、交流信息的窗口、文体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二条 牧区基层组织的经费来源

  (一)团费留用部分;

  (二)在政策和法律允许范围内通过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自筹;

  (三)乡政府、村民委员会为基层团组织适当解决经费林、经费畜、经费草场;

  (四)县(旗)、乡(苏木)、村(嗄查)行政经费补贴。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区)、地(盟)、县(旗)可参照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团中央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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