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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55:53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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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1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行为,保障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四月二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行为,保障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进行管理,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基本目录)与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地方补充目录)。

  基本目录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门诊、住院的诊断与治疗;地方补充目录用于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的门诊和住院的诊断与治疗。

  第三条 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药品,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载的药品;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的药品;

  (三)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批准生产的医院制剂,或经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批准调剂采购的院外制剂。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制定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定期修订,并在市社会保险机构的互联网站上公布。

  第四条 以下药品不纳入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第五条 列入本市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西药采用通用名,中成药采用国家药典或部颁标准规定的正式品名并标明剂型,中药饮片采用药典名,医院制剂采用批准部门核准的规范名称。

  第六条 基本目录分为“甲类目录”、“乙类目录”,其中“甲类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乙类目录”的药品应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地方补充目录”的药品应是“甲类目录”、“乙类目录”以外临床疗效好、地方习惯使用、价格合理的药品。

  第七条 “甲类目录”“乙类目录”按国家和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执行。

  本市对“乙类目录”中易滥用、毒副作用较大的药品,根据临床适应症、医疗机构等级、医生专业技术职称、科别等予以限制性规定。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和要求,根据临床需要,于每年7月1日前公布地方补充目录增删清单。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列入地方补充目录内。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增补“地方补充目录”药品的,应于每年3月的1日至15日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增补地方补充目录药品品种申请表;

  (二)增补药品品种的药品说明书;

  (三)增补药品品种有关价格规定文书。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定点医疗机构的公章。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院制剂为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批准生产的,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列入医疗保险记账范围。

  医院制剂未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的,不得列入医疗保险记账范围。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院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使用。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医院制剂列入医疗保险记账范围的,应于每年3月的1日至15日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制剂许可证(验原件交复印件);

  (二)制剂品种说明书包括药名、成分、质量标准等;

  (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制剂批准文号(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批的价格批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地方补充目录增补审核和医院制剂列入医疗保险记账范围的审核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上述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但申请人可按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二)材料齐全的或材料补正齐全的,自材料齐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组织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专家进行评审,根据专家意见确定增补地方补充目录和列入医疗保险记账范围的医院制剂;

  (三)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作出审核决定,并自作出审核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

  第十四条 列入本市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从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予以删除:

  (一)国家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批准文号的;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

  (三)国家、广东省、本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在地方补充目录增补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十五条 参保人使用“甲类目录”、“乙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地方补充目录”所发生的费用按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参保人使用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参保人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因治疗需要使用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时,需征得参保人或其家属同意并签字;未征得参保人或其家属同意使用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从定点医疗机构的偿付款中扣除,并返还参保人。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药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属于国家管理价格的药物,按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规定执行;属于省、市管理价格的药物,按省、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执行。

  药品品名的更名按国家、广东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用药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选择疗效好、价格合理的普通药,严格掌握使用贵重药、进口药;

  (二)不滥用辅助药;

  (三)严格掌握药量,门诊急性病一般不超过3日量,慢性病一般不超过7日量,如因病情需要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量;

  (四)住院参保人出院带药限于社会医疗保险目录内、属于治疗本人疾病所需的药品,一般不超过7日量,因疾病疗程确需增加带药量的须经就诊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办同意,但最长不超过30日量。

  第十九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按协议规定备存社会医疗保险药品,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报送本单位社会医疗保险药品备药清单(包括电子文本)。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建立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监测网,对列入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实行监控。本市所有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都应加入监测网,并按要求上报本单位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药品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深社保发〔2003〕75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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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新西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新西兰:
  1、所得税;
  2、超额留存税。
  (以下简称“新西兰税收”)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料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新西兰”一语是指新西兰领土,不包括托克劳或内部自治而与新西兰保持联系的库克群岛和纽埃;包括根据新西兰法律的国际法已经或以后可能确定为新西兰可对自然资源行使其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新西兰;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新西兰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在中国,所有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所有非法人团体;
  2、在新西兰,任何是新西兰公民的个人和按照新西兰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或其它实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新西兰方面是指国内收入局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的个人,其身分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的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它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三)1、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与勘探、开采该缔约国另一方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
  2、如果从事该项活动的时间不超过一个月,不适用第三项1目的规定。本项中,一个与另一企业联属的企业在该缔约国进行的活动,如果与后者在该国进行的活动有关,应认为是由与其联属的企业进行的。如果一个企业直接或间接由另一企业控制,或者两者直接或间接由第三方控制,应认为该企业与另一企业有联属关系。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缴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缴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船只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的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提供资金、担保或保险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但是,该用语不包括第十条所述的所得,本条中,滞纳税款罚金不应视为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机构、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机构、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转让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的,上述所得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
  (二)在任何连续十二个月期间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连续十二个月期间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动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安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其社会保险制度或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可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资助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公认的教育机构主要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暂时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从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不超过二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从事该项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学习或接受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学习或接受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但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除第一款所述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中国居民从新西兰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新西兰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新西兰,避免双重征税如下:
  (一)根据可能随时生效的新西兰关于允许境外缴纳的税收可以在新西兰税收中抵免的法律规定(不应影响其总的原则),对新西兰居民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本协定规定,不论是直接缴纳还是扣缴的中国税收(除在股息方面,对支付股息的利润缴纳的税款外),应允许在对该项所得征收的新西兰税收中抵免。
  (二)本条中,新西兰居民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税的所得,应视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三、在第二款第一项中,新西兰居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缴纳的税收,应视为包括任何年度可能缴纳的,但按照以下中国法律规定在该年度或其中任何时期给予免税或减税的中国税收数额: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的第一部分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二部分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三部分的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
  上述规定应在本协定签字之日有效,并自协定签字之日起未作修改,或仅在较次要方面作些修改,但不影响其总的性质。
  (四)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实质相似的,以后可能制定的减免税规定,如果其在以后未作修改,或仅在较次要方面修改,但不影响其总的性质。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本条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根据法律在税收上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税率,也必须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国一方居民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缔约国双方应相互通知已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
  二、本协定自最后一方发出第一款提及的通知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并适用于: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本协定生效年度次年的历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新西兰:
  在本协定生效年度次年的历年四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所得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失效:
  (一)在中国:
  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次年的历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新西兰:
  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次年的历年四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所得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日在惠灵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或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新 西 兰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

铁路运输生产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生产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1998年5月8日,铁道部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运输生产经营责任,充分运用经济手段,加强运输组织管理,促进客货运输增运增收,确保经营目标的实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运输部门必须坚持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紧紧围绕市场需求组织指挥运输生产,运输组织指挥人员的收入与经济效益紧密挂钩,提高运输质量与效益,实现运输组织由生产型向生产经营型的转变。
第三条 铁路运输行业特点决定铁路运输生产必须坚持实行集中统一指挥。在强化运输生产经营过程中,各级运输企业必须严格运输纪律,维护集中统一指挥,实现运力资源最优配置,争取运输市场最大份额,取得运输经营的最大效益。
第四条 建立运输生产经营考核指标体系,将运输生产计划改革为运输生产经营计划。改革运输生产计划的编制内容、方式和方法,把运输计划中的生产指标改为运输生产指标与效益指标相结合,实行运输生产任务与经营目标的紧密衔接,运用经济、行政等多种手段加大考核力度。

一、运输生产经营任务考核
第五条 运输生产经营指标包括:运输收入、客运收入、货运收入,旅客发送量、货物发送量,换算周转量、旅客周转量、货物周转量,行包收入、行包发送量,集装箱收入、集装箱发送量等。
第六条 运输生产经营指标按月下达。部根据各局货源调查情况和运输能力,编制运输生产经营计划,把生产经营指标按月分配下达到各铁路局(集团公司,下同)和运输主管部门,形成明确具体的经营目标,运输生产指标保运输收入,月保季,季保年。
第七条 部对各铁路局制定严格的考核奖罚办法,凡实际完成或超额完成各项考核指标计划的给予奖励,未完成考核指标计划的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运输生产经营结果按月考核,年终结算,一次奖罚。考核奖罚办法和标准另文公布。
第八条 对运输部门和直接从事运输生产组织指挥的人员实行个人收入与生产经营指标完成情况挂钩的办法。各单位根据每个部门每个岗位贡献和责任大小,具体核定奖罚金额,奖罚要拉开档次。

二、部属货车使用费收取办法
第九条 部属货车运用管理要根据市场情况合理配置,有偿使用,加速周转,提高效率。车辆使用费按现在车收取,收费标准部每年核定公布一次。
第十条 各铁路局的部属货车现在车数,以18点统计现在车报表中的统计数为准。港口、口岸站备用车基数部按季向有关局下达。路用车、生活车计算在各铁路局现在车数内,由办理扣车手续的铁路局按收费标准向工程部门和生活部门收取。港口、口岸站备用车基数、检修车、守车不收使用费。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使用的部属货车,其货车使用费由铁路局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向合资铁路和地方铁路部门核收,并按运输收入列报。
第十一条 检修车管理办法由铁道部车辆主管部门制定。检修车保有量(包括厂修车,不包括企业自备车检修车)不超过部属货车总数的3.5%。部对各局按残车定量考核。
第十二条 部运输管理部门每月提出各铁路局货车使用考核报表,部财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三、编组站货车中转技术作业补偿
第十三条 为提高编组站作业效率,确保编组站安全畅通,积极完成运输生产任务,对全路编组站实施货车中转技术作业补偿。
第十四条 补偿依据为编组站有调中转、无调中转车数。各编组站实际完成的有调中转车数、无调中转车数由车站按运站报-12上报路局,路局运输处按站别统计并审核,于次月5日前以电报报铁道部运输主管部门。补偿标准为有调中转车每辆2.0元,无调中转车每辆0.5元。铁道部以编组站为基本单位,以电报形式按月公布清算数额,与所属铁路局按月清算。铁路局按有关规定向有关编组站清算。
第十五条 各铁路局要加强编组站的统计工作,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性。根据本办法和《铁路编组站管理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编组站货车中转技术作业补偿费使用的实施细则,落实部定编组站中转技术作业补偿办法,报部运输主管部门核备。

四、局间分界口列车交接考核
第十六条 为充分利用铁路运输通过能力,搞好均衡运输,提高运输效率和效益,部对局间分界口列车交接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以部技术计划下达的交接辆数为考核基数。各分界口实际交接辆数以(运报一)统计报告为准,每多交或少交一辆,奖罚相邻两局各100元。
1、分界口临时加开旅客列车时,每加开一列,按该分界口平均一列货车的编成辆数折算。
2、遇有临时大型施工影响少交车时,按部局施工电报扣减相应车数。
3、因重大、大事故影响分界口交车时,扣罚事故责任局。
4、遇有自然灾害及春运、专运等特殊原因少交车时,酌情给予减免。
第十八条 考核按月进行,部运输主管部门按月考核各铁路局,部有关部门审核清算,按一次性奖励办理。

五、限制口定量交接车考核
第十九条 为充分利用限制口运输能力,实现均衡运输,减少机车车辆浪费,提高运输效率,对限制口的定量交车工作实行考核,限制口由部运输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各分界口的限制口车流要严格按部技术计划下达的日均定量交接数均衡交车,交车局要优先安排五定班列及重点物资,日间允许向上波动5%;遇特殊情况,由部令承认超交。遇有重大自然灾害、重大行车事故或其它特殊原因影响中断行车或恢复运行时,限制口车流交接以部停交、限交、超交命令为准。对不明到站军用货车、空车、机保车的工作车及回送的空客车不得按限制口车流统计,接车局不得拒绝接车。
第二十一条 考核基数以部技术计划下达的限制口定量交接数为准。各局的各分界口实际交车数之和,扣除停交、限交,加上外局多入部分作为考核数。交车局每多交一车,扣罚1000元。
第二十二条 部运输主管部门对各局超交和超接情况按月进行考核,部有关部门审核,按考核结果增减清算收入。

六、分界口排空车考核
第二十三条 加强分界口排空车管理,确保国家重点物资运输和各铁路局完成运输任务,对局间分界口棚、敞车的排空(包括企业自备敞车)实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以部技术计划下达的排空车数为考核基数,以每日18点分界站货车出入报表(综运报一)排空车数为考核依据。
第二十五条 奖罚标准为每多排一辆,奖励排空局200元。每少排一辆,罚排空局500元。对既接空又排空的铁路局,按下列情况办理:
1、由于少接造成少排的减免少接部分。
2、多接多排部分每辆奖励排空局300元。
3、多接没多排,多接部分每截用一辆,罚截用局200元。
4、对铁道部调度命令临时指定的排空车,有关局必须按部要求的排空列数、车数、车种、时间组织实现,通过局一律不准截用。排空局每少排一辆或通过局每截用一辆,罚1000元。遇有自然灾害及特殊原因,少排空车时,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六条 部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技术计划和排空实际及奖罚标准对各分界口多排或少排情况按月进行考核,铁道部有关部门审核,按考核结果增减各局清算收入。

七、直达列车考核
第二十七条 为加强直达列车组织工作,提高运输效率,加速车辆周转,部对各铁路局始发的始发直达、阶梯直达、超编组计划技术直达(不含五定班列、行包快运专列和集装箱快运直达,下同)实行考核。
第二十八条 始发直达列车每开行1列,奖励10元;阶梯直达列车每开行1列,奖励20元;超编组计划技术直达列车按编组计划开行每跨越一个编组站,奖励20元。
以上直达列车不得重复统计和计奖。
第二十九条 考核始发直达、阶梯直达、超编组计划技术直达列车数以各铁路局每月上报数为准。
第三十条 部运输主管部门对各铁路局上报的始发直达、阶梯直达、超编组计划技术直达列车数按月进行审核,部有关部门审核清算。按一次性奖励办理。

八、跨局旅客列车正晚点考核
第三十一条 为加强旅客列车的组织工作,提高旅客列车正点率,部对跨局旅客列车正晚点进行考核。
第三十二条 考核依据以按跨局旅客列车正晚点分析统计表为依据。各铁路局要按跨局旅客列车正晚点分析统计表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认真填写,并于次月3日报部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部运输主管部门于每月5日前,以电报公布上月各铁路局跨局旅客列车正晚点奖罚通报,奖罚标准仍按铁劳〔1997〕93文件执行。

九、局间分界口红旗竞赛考核
第三十四条 为鼓励分界口双方加强协作,确保畅通,促进运量增长,部对铁路局间图定货车10对以上的分界口实行红旗分界口竞赛考核。
第三十五条 考核内容按技术计划规定的分界口列车交接兑现率、排空车(棚、敞车数之和,含企业自备敞车)兑现率、旅客列车交口正点率。分界口列车运行组织工作服从上级调度统一指挥,运输数据统计准确。
第三十六条 完成技术计划规定的交接列数和车数、排空车数,旅客列车交口正点率在95%以上,分界口交接无任何不良反映的,评为当月红旗分界口。一年中有6个月及其以上评为红旗分界口的,评为年度红旗分界口,由部奖励相邻两局各5万元。
第三十七条 凡参加红旗分界口竞赛的铁路局,于每月5日将上月分界口完成交接车数、排空车数和旅客列车交口正点率情况按固定格式报部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其以电报向全路公布。部运输主管部门按月进行考核,对分界口的奖励按一次性奖励办理。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故意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利益的,铁道部将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前发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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