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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4:21:54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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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 48 号


《萍乡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十一月二日




萍乡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工程参建各方责任主体的安全生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改进安全防护设施,促使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向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目标发展,提高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
第五条 建立安全施工生产评优创先机制。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作出贡献的企业和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区(含萍乡经济开发区,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所管辖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专业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由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指导。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七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省、市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辖区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目标;
(三)监督管理辖区内建筑工程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建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体系,制定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和管理安监机构的工作;
(五)将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六)对辖区内的施工现场实施安全监督,对单位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评价,并记入《施工企业安全管理手册》中;
(七)负责辖区内建筑职工因工伤亡的统计和上报工作,掌握和发布建筑安全动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八条 安监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土建、电气、机械等专业人员,并持证上岗。
第九条 建立施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施工单位按国家规定交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在施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抵押金及其银行同期利息一并返还。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参建各方的安全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安监机构办理该建筑工程施工安全条件的审查监督手续,未办理审查监督手续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该工程不得开工。
建设单位办理安全条件审查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组织管理保证体系具体内容;
(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专项施工方案;
(三)施工单位配套使用的机械设备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干预施工单位正常的生产活动,不得强行指令购买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成品、半成品、构配件、建筑材料和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等产品或者指定生产厂家、供应商等。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提供安全条件,并按规定将所需安全生产费用列入工程概算,施工单位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电力和邮电通讯等地下管线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满足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装修过程中,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更的,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为工程项目提供全面、准确的勘察文件。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以及本建筑工程的具体特点和实际情况进行设计,编制设计文件。设计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的防护、外线电路防护、深基坑工程等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施工单位作业前,设计单位应当就设计意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说明和技术交底,未达到要求的设计文件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否则不得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活动。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企业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建立以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和各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设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进驻工程项目执行安全检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措施费用,建立使用台帐,提供票据,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要求的劳动环境、作业条件、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本企业年度内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应在《施工企业安全管理手册》中如实记录,并由安监机构逐一作出评价。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保险费。倘不能提供安全风险管理和事故预防的保险公司,可以委托合法的建筑安全技术中介服务组织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安全服务。

第四章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项目,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管理范围,承担各自相应的安全责任。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实行以安全达标与文明施工和伤亡事故控制指标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特点有针对性的制定安全生产目标,落实责任,并采取措施控制人身伤亡事故、火灾和机械设备事故。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在入口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应按规定砌设施工围墙,实行封闭作业,建筑物四周按规定使用密目安全网封闭,施工用电采用三级配电、TN-S接零保护和两级漏电保护系统。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土方开挖工程、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起重吊装工程、爆破与拆除工程、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企业技术部门审核和技术负责人批准后,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认可,方可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采购、租赁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使用前必须经过检查、验收,其中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设备的使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验收;凡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在使用中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凡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施工单位必须定期对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维修保养。
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的检查制度,发现隐患,立即整改。
施工现场的安全技术资料应建档造册,由专人管理,做到完整、真实。
第三十二条 施工现场暂停施工的,应当做好安全防护,防护费用由造成停工的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在容易发生火灾的部位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应当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施工单位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人员和财产,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监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根据《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筑工程停止施工。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规定的工期,或者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根据《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更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根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勘察和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根据《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取得《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活动的,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置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五)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筑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根据《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的;
(二)在城市市区的建筑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根据《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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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青海省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青海省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1]31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青海省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青海省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

省 财 政 厅
(二○一一年一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彩票公益金筹集、分配和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彩票公益金监督机制,根据《彩票管理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83号)精神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彩票公益金是指从彩票发行销售收入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留归我省使用,专项用于全省社会福利、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的资金。
  第三条 彩票公益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编制专项预算并纳入基金预算管理,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一般预算。
  第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全省彩票公益金,汇总编制彩票公益金年度收支预算和决算、审定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办理彩票公益金拨付手续、监督彩票公益金的使用等。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彩票公益金年度预算和决算,组织项目实施,监督资金使用。

第二章 公益金筹集和分配

  第五条 彩票公益金包括:
  (一) 按规定比例从彩票销售收入中提取的彩票公益金留归地方使用部分;
  (二) 上级财政拨入的彩票公益金;
  (三) 逾期未兑奖的奖金;
  (四) 按规定应纳入彩票公益金管理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按财政部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驻青海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征收。
  第七条 上缴省级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由省财政厅负责征收,省级彩票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提取的彩票公益金足额缴入省级财政国库,同时将缴款凭证复印件送省财政厅备查。
  第八条 省财政厅应于每年2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应缴本级财政的公益金的清算和征缴工作。
  第九条 上缴省级的彩票公益金,将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分开核算,在省民政厅、省体育局和专项公益金之间,具体按以下比例分配:
  (一) 福利彩票公益金纳入省民政厅基金预算85%,专项公益金15%。
  (二) 体育彩票公益金纳入省体育局基金预算85%,专项公益金15%。
  (三) 省民政厅和省体育局用于安排社会福利事业和体育事业
  项目中助残资金原则上不低于本部门使用公益金总额的10%;专项公益金由省政府统筹安排使用,主要安排用于福利和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条 上级财政部门拨入的彩票公益金和应纳入彩票公益金管理的其他资金,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分配和安排使用。

第三章 公益金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彩票公益金年度使用计划,并组织项目实施,监督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 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革命伤残军人等特殊群体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支持社区服务,资助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开展其他社会公益、慈善事业,优先资助贫困地区和灾区的社会公益事业;
  (二) 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设施维修和更新改造;
  (三) 社会公众关注、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能体现扶弱济困宗旨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对有特殊困难的人群给予专项资助。
  第十三条 用于体育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主要用于群众性体育活动国民体质监测和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等项开支;
  (二)弥补大型体育运动会比赛经费不足,主要用于国际、全国和我省最高级别的大型综合性运动会及重大国际单项体育比赛;
  (三)新建和维修体育设施,主要用于大众体育设施及专业体育比赛、训练场馆的新建和维修;
  (四)体育扶贫工程,主要用于支持贫困地区体育事业发展支出。
  第十四条 集中统筹的彩票专项公益金,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建设与维护;
  (二)贫困地区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和设施建设;
  (三)社会慈善事业;
  (四)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四章 公益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彩票公益金根据当年筹集、次年使用、专款专用、余额结转的原则,按照项目实行专项管理,不得切块分配使用。
  第十六条 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彩票公益金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制定项目建设规划和阶段性实施方案,实行项目库管理,并做好项目申报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用于民政部门和体育部门的彩票公益金纳入部门基金预算,并严格按照《青海省省级项目支出预算编制管理办法》的规定,按以下程序管理和使用:
  (一) 省财政厅每年按规定比例核定用于社会福利事业和体育事业的彩票公益金预算规模,民政和体育部门按照规定的使用方向以及要求申报项目,申报的项目要编入项目库,年度确定的项目,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按照规定的预算管理程序批复执行;
  (二) 财政部门根据批复的年度社会福利、体育和残疾人事业彩票公益金收支预算,负责拨付资金和监督资金的使用管理,民政、体育部门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第十八条 用于其他专项公益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 拟申请使用彩票公益金的部门或单位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向省财政厅提交彩票公益金项目申请报告,经省财政厅审批后下达,重大项目报省政府审批。
  (二) 经省政府或省财政厅批准后,由省财政厅向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或单位批复项目预算,并纳入部门基金预算或省级补助州、地、市支出预算,按预算管理规定下达。
  (三) 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或单位,根据省财政厅批复的项目预算,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九条 申请使用公益金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方针政策;
  (二)符合彩票公益金使用方向和范围;
  (三)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工作重点;
  (四)申请项目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可行性研究和论证。
  第二十条 申请公益金项目需上报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函。申请函应说明项目总投资额,拟利用公益金金额,配套资金来源等情况;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用彩票公益金资助的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彩票公益金项目使用预算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原因形成的项目结余资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或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按规定向省财政厅报送上一年度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具体包括:
  (一) 项目组织实施情况;
  (二) 项目资金使用和结余情况;
  (三) 项目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省财政厅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建设期原则上不得超过2年,凡确定纳入资助的项目,应当如期完成,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五章 公益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彩票公益金资助的基本建设项目、设施、设备、及各类社会公益活动,应按民政部门、体育部门和其他部门划分,分别以“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体育彩票”和“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的标识在显著地方明示。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应于每年4月底前按照规定向省政府提交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报告;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彩票发行机构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彩票公益金,不得拒缴、拖欠、截留、挤占、挪用彩票公益金。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彩票公益金筹集、分配、使用的监督和管理,保证彩票公益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和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彩票公益金的使用部门或单位,必须按批准的项目预算执行,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彩票公益金,不得擅自调整、改变彩票公益金使用项目。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缴、拖欠、截留、挤占、挪用彩票公益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检定申请,由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检定证书上加盖合格印鉴后,方可销售。”
三、第四十六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2月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五条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期刊等出版物;
  (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试验数据和凭证;
  (十)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再版、出版古籍和文学作品不适用本条例第八条规定。
  第十条 进口商品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合同有特殊约定的除外。出口商品使用的计量单位由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的,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国家明令废除的计量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使用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检定项目和测量范围内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依法取得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计量检定员证》后,方可从事核准的检定项目和等级内的计量检定工作。
  计量检定人员到现场进行计量检定时,应当出示计量检定员证件。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对送检的计量器具应当及时检定,检定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事先与送检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计量器具变更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包括: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自行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盖或者出具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七条 新安装和自行改装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八条 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需要封存或者启封使用的,必须到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封存或者启封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进口自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三)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六)伪造计量数据。
  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进口
第二十一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应当依法取得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转让、租借《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经国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合格,取得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后,方可投产。
  第二十三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批准的种类、准确度等级、量限进行制造和修理;发生变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检定申请,由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检定证书上加盖合格印鉴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
  (二)用不合格零配件装配的;
  (三)未标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标志和编号的;
  (四)未标明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的;
  (五)新产品未经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
  (六)未经批准标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七)应当在售前报检而未报检或者报检不合格的;
  (八)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和禁止进口的。

第五章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认证
  第二十六条 为社会提供服务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必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在认证范围内开展业务。其出具的计量数据可以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需要增加检测项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六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和计量人员,建立健全计量管理规章制度,积极采用先进计量技术。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进行计量器具的校准,保证量值溯源的有效。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生产项目的设计方案中,应当有计量保证措施。
第三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检测体系。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检测体系评定。达到国家计量评定标准的,发给证书。

第七章 商品交易的计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营依据量值结算的商品,应当配备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器具;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量、提供的计时服务量和信息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经营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注方法,在单件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商品实际净坑氡昝鞯木缓坑Φ毕喾?
第三十五条 商品交易采取现场计量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器具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第八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六条 计量监督实行重点监督和经常监督相结合的制度。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较大的计量行为,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对集贸市场和商场的计量行为,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计量违法案件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在违法物品或者证据可能转移、灭失的情况下,经市或者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押的临时措施。
  第三十八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对被检查者制造、销售、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经营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按照规定提供被检查的计量器具或者定量包装商品。
第三十九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检定印、证,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证件,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可处以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检验,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泄露送检者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造成送检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计量检定人员伪造检定数据或者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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