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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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167号 2008年9月10日
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提高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基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我市职业教育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教育强市打造教育产业集聚城的决定》和市政府办《宿迁市市区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基金,并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宿迁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是市政府为扶持市级全日制公、民办职业教育发展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市职业教育发展基金由市财政部门会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基金的筹集、拨付和管理等具体业务。
第二章 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来源
第四条 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每年征收教育费附加的40%部分;
(二)市财政每年安排以奖代投资金200万元;
(三)市经济开发区每年安排资金150万元、市骆马湖示范区每年安排50万元;
(四)市政府调控的市直预算外收入的20%部分。
(五)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2-2.5%提取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其中0.5个百分点部分的50%部分;
(六)争取省转移支付用于职业教育的资金;
(七)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捐助用于职业教育发展的资金;
(八)其他资金。
第三章 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使用,要坚持效益和以奖代投的原则,重点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用于对市级职业学院(校)的创建和规模奖励。对成功创建成省三星级以上、国家级重点的各类职业教育学院(校),按等级给予20-6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职业学历教育在校生数达2000人以上的各类职业学院(校)每年给予10-50万元的奖励。
(二)用于市级职业学院(校)技能鉴定奖励。对各类市级职业学院(校)当年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数超过1200人以上,给予学院(校)一次性奖励5-10万元。
(三)用于创建职业教育示范专业。市职业教育学院(校)凡创建成省级以上示范专业的,当年补助示范专业每个20-40万元。
(四)用于市级示范性院(校)、技能型紧缺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及师资培训等。
(五)用于支持市级职业教育学院(校)更新、添置实验实习设备和改善办学条件等经费补助。
(六)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主要用于企业紧缺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的培训、公共实训职业培训学校的布局结构调整、骨干性职业教育院校(专业)的建设等方面;优先安排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支出。
(七)其他需要扶持的职业教育发展项目。
第四章 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使用与拨付
第六条 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使用实行项目申报和审批制度。
(一)项目申报。符合基金规定使用范围的项目,每个年度末由项目学院(校)进行申报。
(二)项目的审批。市教育、劳动、卫生等主管部门对申报项目实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财政局复核;经市财政局复核后,报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三)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拨付。根据市政府批准后的项目金额,按照财政拨款的程序,通过市财政支付中心实行直接支付。
(四)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使用。奖励的资金,主要用于商品与服务支出、其他资本性支出。符合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必须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办理,履行政府采购手续。
(五)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结余。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五章 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管理
第七条 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由市财政局统一管理,设立专户,实行专账核算,及时准确全面反映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运行状况。
第八条 市教育、劳动和卫生部门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九条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筹集、使用和拨付的过程进行监督,每个年度对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条 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使用单位要自觉接受市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每年年终基金使用单位要向市财政部门书面报告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
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
建设部
关于印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的通知
建规[2003]4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三月十日
附件:
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对注册城市规划师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登记”,系指经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向具有批准权的注册登记机构申请,经注册登记机构审查、登记、批准,核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证件的行为。
只有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方能使用注册城市规划师的称谓。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登记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全国城市规划执业制度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注册机构)负责,其办事机构设在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登记初审工作,具体工作可指定一个注册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注册机构)负责。
第四条 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只能在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管理、政策法规研究制定,城市规划技术咨询及城市综合开发策划等其中一个单位,办理注册登记申请。
第五条 从事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符合注册登记条件,可申请领取《注册城市规划师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在城市规划编制、咨询等机构工作,符合注册登记条件,可申请领取《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
因工作变动,《登记证》与《注册证》可以进行变更转换。
第二章 初始注册登记
第六条 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身体健康的人员,在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三年内,经所在单位同意,均可申请初始注册登记。
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三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登记的人员,还需要达到继续教育标准。
第七条 申请初始注册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1、由国家注册机构统一制定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申请表”;
2、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
3、工作证或聘用合同;
第八条 申请初始注册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报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3、省级注册管理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将符合条件人员的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公章后报国家注册机构;
4、国家注册机构对省级注册机构报送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后的申请材料加盖公章后返回省级注册机构1份存档。
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予以核准注册登记,颁发《登记证》或《注册证》。对不予注册登记的人员,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报注册登记的原始材料是注册登记审查的依据,由各省级注册机构负责保存和管理。注册登记档案包括注册登记人员的申请表、聘用合同或工作证明、继续教育证明等。
第十条 国家注册机构负责建立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将注册登记情况及时报国家人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初始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续期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师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省级注册机构申请续期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续期注册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填写的由国家注册机构统一制定的注册城市规划师续期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在注册登记期内接受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规划继续教育证明;
3、工作证或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申请续期注册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续期注册登记申请并填写续期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后,连同其他续期注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所属省级注册机构;
3、省级注册机构对有关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将符合续期注册登记条件人员的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公章后报国家注册机构审核,核发新的《登记证》或《注册证》。
4、国家注册机构审核同意并加盖公章后,将续期注册申请表返回省级注册机构1份存档。
第十五条 续期注册登记的有效期限为三年,自准予续期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变更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转换工作单位,应由本人先提出申请变更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申请变更注册登记。
1、在注册有效期内离、退休且所在单位不再聘用;
2、所在单位发生重大变化;
3、工作调动;
第十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注册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填写由国家注册机构统一制定的注册城市规划师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
2、调出单位同意并在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报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3、调出单位的省级注册机构在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交还申请人;
4、申请人向调入单位提交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
5、调入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报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6、调入单位的省级注册机构在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报送国家注册机构核准,并换发《登记证》或《注册证》。
7、国家注册机构将加盖公章后的变更注册申请表返回省级注册机构1份存档。
第十九条 本地区变更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填写注册城市规划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
2、调出单位和调入单位均表示同意,并在变更注册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报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3、省级注册机构在变更注册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报送国家注册机构核准,并换发《登记证》或《注册证》。
4、国家注册机构将加盖公章后的变更注册申请表返回省级注册机构1份存档。
第五章 撤消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注册机构撤消其注册登记,公告收回《登记证》或《注册证》。
1、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刑事处罚的;
3、死亡或者失踪的;
4、脱离注册城市规划师业务连续两年以上的;
5、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
6、在城市规划工作中有严重过失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7、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撤消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撤消注册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1、聘用单位、当地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或者有关单位及个人提出建议;
2、省级注册机构或国家注册机构对报告的有关事实进行核实;
3、由原批准注册登记的注册机构将处理结果告知本人并进行批准撤消注册登记前的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告收回并核销《登记证》或《注册证》。
第二十二条 拟被撤消注册登记的人员在公示期间可以向国家注册机构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诉。
第二十三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自被核准撤消注册登记之日起,不得再称为注册城市规划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城市规划师来华注册登记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骨灰领取处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6〕22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骨灰领取处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骨灰领取处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遵义市骨灰领取处理规定
( 试 行 )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骨灰领取处理程序,根据《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以下骨灰领取处理规定。
一、骨灰的领取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凭户口簿、经营性公墓单位出具的墓位证、购墓发票、购墓合同、骨灰领取人身份证领取。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凭户口簿、乡镇出具的骨灰领取证明、骨灰领取人身份证领取。
(三)非本市人员来遵死亡的凭有效户籍证明、骨灰领取人身份证、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单位民政部门出具的骨灰领取证明领取。中心城区火化的由市殡葬管理处办理;各县(市)火化的由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办理。
二、骨灰的寄存
骨灰寄存应在具有寄存保管条件的场所进行;并与骨灰寄存单位签定寄存合同,办理寄存证。
三、骨灰的处理
(一)城市居民的骨灰由开具墓位证的公墓服务单位负责骨灰入墓安葬,农村村民的骨灰由乡镇和公益性公墓单位负责骨灰入墓安葬。
(二)骨灰树葬、草坪葬、深埋不留坟头、抛撤等处理由殡葬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三)在殡仪馆存放一年无人认领的骨灰视为无主骨灰,由殡葬管理部门自行处理。
四、本规定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