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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生产企业问题乳制品销毁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53:26  浏览:8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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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生产企业问题乳制品销毁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生产企业问题乳制品销毁办法》的通知

秦政办 [2008] 1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秦皇岛市生产企业问题乳制品销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十月十日

秦皇岛市生产企业问题乳制品销毁办法

为做好我市生产企业库存和召回的问题乳制品销毁工作,防止再次流向社会、流入消费者手中,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产企业问题乳制品销毁办法》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销毁的范围和原则
销毁的范围包括我市生产企业库存和召回的问题乳制品及其包装物。销毁工作由县区政府负责,要遵循“政府领导、部门监督、企业实施;集中统一销毁;环保、便捷、快速;依法进行、严防流失”的原则。
二、销毁方案
由各县区政府组织工商、质监、环保、公安、监察等部门拟定具体的销毁方案。具体销毁方式要符合环保要求。
三、销毁的实施步骤
(一)摸清底数。对目前生产企业库存和召回的问题乳制品,由市政府安排质监部门,按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其它奶粉和液态奶等类别摸清底数,登记造册。10月10日前,加盖县区政府办公室的印章报秦皇岛市生产企业问题乳制品销毁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市工商局606房间,联系电话及传真:3224064)。
收回的登记造册的问题乳制品,按照各县区政府制定的销毁方案集中销毁。
(三)后续集中处理。10月20日前,对10月15日后生产企业陆续召回的问题乳制品组织后续集中销毁。
(四)销毁报告。各县区务必将封存和销毁数量(见附表一、附表二)于每日上午11时前加盖县区政府办公室印章,上报秦皇岛市生产企业问题乳制品销毁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四、销毁过程
(一)清点核对。由当地政府指派质监部门与生产企业共同清点库存和召回问题乳制品数量,并登记造册,由生产企业和质监部门共同签字留存。
(二)运输。对清点核查后的生产企业问题乳制品由生产企业和质监、工商、公安、监察等部门共同押运到指定销毁地点。
(三)销毁。在指定销毁地点。经生产企业和质监、环保、工商、公安、监察等部门核实后,共同在生产企业问题乳制品销毁单上签字。在县区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既定的销毁方案,在各监销部门的监督下予以销毁。
(四)资料收集和保存。由生产企业、质监部门对销毁过程及实物拍摄照片和影像,并妥善保存资料。
五、组织领导
市政府成立全市生产企业问题乳制品销毁工作协调小组,副市长李秦生任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田鸿彦、市工商局局长李保存、市质监局局长闫胜任副组长,工商、质监、环保、公安、监察等部门主管领导为成员。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由市工商局纪检组长刘卫远任办公室主任,市质监局副局长欧阳利任办公室副主任。各县区也要对应成立协调小组和办公室,具体负责集中销毁和后续销毁工作的组织领导,销毁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协调,现场监督销毁以及每日上报信息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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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09〕62号


宝塔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古树名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九日
  

   延安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提高城市生态环境效益和绿化景观效果,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延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大树;名木是指树种珍贵,国内外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以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100年以下,具有培养和保护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延安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行政主管部门。

  

  宝塔区人民政府和规划、林业、旅游、文物、公安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搞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以及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保护;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须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树龄在300年以下,100年以上的为二级保护古树名木;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须经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古树后备资源由市园林处统计报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具体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 生长在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单位管理的绿地、游园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单位保护管理;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区、寺庙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所在单位或者经营单位保护管理;

  

   (四)散生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所在单位或个人保护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对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制定具体的养护管理技术措施。

  

  第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人承担。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抢救、复壮以及保护设施的建设和维修所缺的专项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款、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九条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第十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树木实施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受到损害、出现长势衰弱或者死亡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城市管理局,由城市管理局组织技术力量治理复壮;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经城市管理局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后,予以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的,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由管护责任人向市城市管理局申请,经市城市管理局审核,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移植古树后备资源的,由管护责任人向市园林处申请,须经市城市管理局同意。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以及移植后复活期内的管护工作,应当由园林绿化专业机构实施,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开发中,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应进行严格保护,影响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制定切实可行的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有关审批手续时,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行为:

  

   (一)损伤树皮,攀折树枝,在树身上刻划、张贴、架线、拴绳挂物;

  

   (二) 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搭设临时设施,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三)在距树木基部边缘3米内硬化地面;

  

   (四)擅自采集果实、种子。 

  

  第十六条 生产、生活设施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各县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为2年。




唐山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8]3号



《唐山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22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国鹰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唐山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进行抗震设防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相关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省人民政府认为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河北省地方标准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或者区域以及其他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建设工程,也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五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评价级别由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GB17741-2005)工作分级标准确定。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级别,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送审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前,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告知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依法评定机构。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第八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定合格后,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交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评定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不需要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一般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认,并出具相关手续。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对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依法应当进行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必须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医院等重要公用设施,应当按照高于建设工程所在地抗震设防标准予以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材料。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进行专项验收,并报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产证件。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房屋抗震设防的财政投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房屋抗震设防的指导,使农村房屋逐步达到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不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发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严重失实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中有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程建设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的通知》(唐政发[2002]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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