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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41:53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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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部令
(第35号)

 《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8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陈雷
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三日


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三峡水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峡水库调度,三峡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和安全运行的监督,三峡库区水资源和河道的管理以及水行政监督检查等。
  前款所称三峡水库调度,是指三峡水库汛期的防洪调度以及汛前消落期、汛后蓄水期和枯水运用期的水量调度。
  第三条 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科学调度,合理配置水资源,保护水环境,充分发挥三峡水库的防洪、发电、航运、供水、灌溉、旅游等综合功能。
  第四条 水利部负责三峡水库水量的统一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的监督工作。
  长江水利委员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水利部的授权,负责三峡水库水量的统一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工作。
  重庆市、湖北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峡库区水资源和河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三峡库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商重庆市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划定三峡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六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峡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水行政执法,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管辖范围内各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活动。
  第七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制度、信息通报制度和巡查制度。

  第二章 水库调度

  第八条 三峡水库的防洪调度,应当依据经批准的长江流域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和三峡水库洪水调度方案、调度规程、年度汛期调度运用计划以及防洪调度指令进行,并服从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长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三峡水库的洪水调度方案,应当依据经批准的长江流域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编制,征求重庆市、湖北省以及三峡水库下游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条 三峡水库的年度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应当依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长江流域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三峡水库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由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编制,经长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按照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长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的三峡水库防洪调度指令,具体负责三峡水库防洪调度的实施。
  三峡水库的发电与航运调度应当服从防洪调度。
  第十二条 三峡水库的水量调度,应当依据经批准的三峡库区及下游河段水量分配方案(或者长江流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三峡水库调度规程以及汛前消落期、汛后蓄水期和枯水运用期的水量调度运用计划、水量实时调度指令进行,并服从水利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的调度指挥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三峡水库的水量分配与调度,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注意维持三峡库区及下游河段的合理水位和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四条 三峡库区及下游河段水量分配方案,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商重庆市、湖北省以及三峡水库下游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经水利部审查,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组织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编制汛前消落期、汛后蓄水期和枯水运用期的水量调度运用计划,征求重庆市、湖北省以及三峡水库下游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水利部批准。
  第十六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依据经批准的三峡库区及下游河段水量分配方案(或者长江流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汛前消落期、汛后蓄水期和枯水运用期的水量调度运用计划,下达水量实时调度指令。
  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水量实时调度指令,具体负责三峡水库水量调度的实施,并按照水量调度指令做好发电计划的安排。
  第十七条 三峡库区及下游河段发生干旱灾害时,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长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实施应急水量调度。
  第十八条 三峡水库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时,长江水利委员会和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调度措施。
  第十九条 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枢纽工程的安全运行与管理养护,按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枢纽工程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做好枢纽工程的养护修理工作。
  水利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三峡水利枢纽工程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库区水资源管理

  第二十条 直接从三峡库区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依法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并报经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一条 三峡库区水资源保护规划由水利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会同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拟定三峡库区水功能区划,分别经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水利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会同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三峡库区的水域纳污能力,向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库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抄报水利部和环境保护部。
  经核定的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是对三峡库区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在三峡库区从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三峡库区水功能区划的要求,保护水质。
  禁止向三峡库区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
  在三峡库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三峡库区水质状况的监测工作。发现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或者发现水质变化可能造成重大水污染事件时,应当及时报告水利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向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章 库区河道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三峡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水工程的,应当按照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申请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第二十七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会同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三峡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分别征求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水利部批准。
  三峡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三峡库区有关城乡规划的岸线近水利用线,由三峡库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经批准的三峡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确定。
  三峡库区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航道整治规划和三峡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河道岸线的界限,由三峡库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九条 在三峡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三峡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三十条 在三峡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的,应当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的有关规定,向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 三峡水库消落区的利用,应当服从三峡水库的防洪安全和工程安全,满足库区水土保持、水质保护和生态与环境保护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在三峡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库区;
  (二)倾倒垃圾、渣土;
  (三)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四)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
  (五)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六)其他可能危害水库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凡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排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三峡水库防洪调度指令或者水量实时调度指令的,由水利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三峡库区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河道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三峡库区,是指三峡水库校核洪水位以下受淹没影响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消落区,是指三峡水库正常蓄水位175米的库区土地征用线以下因水库调度运用导致库区临时性出露的陆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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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2008年04月10日       实施日期:2008年04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建立规范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沈阳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等收缴非税收入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包括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彩票资金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其他收入等。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税务部门代征的非税收入项目以及执收单位代收的非财政性资金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范围。

  第四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征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第五条 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收缴分离管理方式。国库集中收缴是指执收单位按照规定的收缴方式与程序,使用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将非税收入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收缴管理活动。收缴分离是指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入收缴方式。

  第六条 非税收入实行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收缴方式。直接缴款是指缴款人将应缴款项直接上缴财政的收缴方式;集中汇缴是指执收单位向缴款人收取非税收入后,再将应缴款项按收入项目汇总上缴财政的收缴方式。

  “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实行就地缴库的非税收入项目,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暂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范围。

  第七条 非税收入实行分级管理。沈阳市财政局是沈阳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执收单位负责按规定的收缴方式和程序,及时、足额地将非税收入上缴财政。执收单位是指行使或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直接向缴款人收取非税收入的独立核算单位。

  第九条 缴款人要按国家规定履行非税收入缴款义务。缴款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负有缴纳非税收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收缴账户体系

  第十条 财政部门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为主,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和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以下简称财政汇缴专户)为辅的非税收入收缴账户体系,取消执收单位开设的非税收入过渡账户。财政非税收入收缴账户体系建立后,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一条 国库单一账户是指财政部门开设的国库存款账户,反映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的收支情况,并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专用存款账户,反映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的非税收入的收支情况,并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代理银行是指由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认定的代理财政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等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十三条 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专用存款账户,反映非税收入的收缴、划解和退付情况,按资金性质、主管部门、执收单位、收入项目进行核算。

  账户名称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财政汇缴专户是指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为主管部门或执收单位设立的收入过渡账户,只用于反映执收单位收缴非税收入,不用于执收单位的支出。

  账户名称为: ***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五条 当日营业终了,代理银行审核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与缴款信息相匹配后,将资金通过银行汇划系统自动上划财政专户,原则上当日余额为零;由于异地缴款等原因使资金与缴款信息不相匹配,导致财政汇缴专户发生余额而产生的利息属于非税收入,由代理银行按期结息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财政专户和财政汇缴专户在同一代理银行范围内设立。

  第十七条 代理银行按照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有关规定,按主管部门、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向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日报表(简称日报表,格式见附件1)。日报表于次日报送(节假日顺延)。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代理银行要定期核对非税收入收缴信息,保持账务信息一致。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需要增加、变更、撤销财政汇缴专户,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收缴系统部署模式

  第十九条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统一使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收缴非税收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是指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并用于支撑全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工作的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的部署实行全市大集中模式,区、县(市)、开发区级要和市本级使用同一个非税收入项目库,将本地区执收单位等信息与项目库关联。各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单独设立项目库。

  第四章 收缴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实行直接缴款的,执收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缴款人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格式见附件2),缴款人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前三联到代理银行缴款,直接将应缴款项缴入财政汇缴专户或财政专户。缴款后,由缴款人将加盖银行收讫印章后的第一联退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在第四联加盖印章后交缴款人作为缴款收据。

  第二十二条 实行直接缴款的,缴款人可采用现金方式缴款,也可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加盖缴款人预留银行印鉴后,采用转账方式办理缴款。

  第二十三条 实行集中汇缴的,执收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缴款人款项并按收入项目汇总后,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应缴款项缴入财政汇缴专户或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实行集中汇缴的,执收单位一般采取现金方式缴款。非税收入每日汇总额不足500元的,执收单位可于次日将款项一并缴入财政汇缴专户或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实行集中汇缴的,执收单位应分设开票和收款岗位,并由专人负责,不得由一人兼任。该收缴方式中,执收单位不需向缴款人提供《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四联必须按财政票据管理规定保管、核销等。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在每个工作日开始办理业务前,从沈阳市财政局服务器下载、更新数据,并核对票据核销信息;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必须在缴款前,立即将开票信息上传沈阳市财政局服务器。

  第二十七条 代理银行在每个工作日开始办理业务前,从沈阳市财政局服务器下载、更新数据,按照沈阳市财政局规定的电子数据格式,将上个工作日财政专户的收缴信息传送至沈阳市财政局服务器;并在每个工作日内,从沈阳市财政局服务器实时下载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开票信息,以此为依据审核办理非税收入代收业务。

  第二十八条 缴款人与执收单位不在同一城市的,应当按规定通过银行汇兑结算方式将资金缴入财政汇缴专户,缴款时须注明执收单位、收入项目名称等相关信息。代理银行收到款项后及时通知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代理银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已缴财政专户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科目定期划解国库单一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分成的非税收入,在该项目收入全额划解国库单一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后,统一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办法上解或结算。执收单位不得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

  第五章 收入退付

  第三十一条 非税收入必须在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规定的退付范围内退付,属于下列范围的,可办理退付:

  (一)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三)依法确认为误缴、多缴需要退付的;

  (四)因政策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款项。

  第三十二条 退付非税收入,由缴款人提出申请,执收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通过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或财政专户办理,不得通过财政汇缴专户办理。

  第三十三条 退付非税收入,一般通过转账方式办理,不退付现金;确需退付现金的,财政部门以转账方式退付到执收单位的基本户,由执收单位给缴款人退付现金,财政部门不直接办理现金支付业务。

  第六章 收缴票据管理

  第三十四条 执收单位收取非税收入应使用辽宁省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票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包括《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等。

  第三十五条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缴款人或执收单位向财政缴款时必须使用的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既是缴款的凭证,也是给缴款人的收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第一联:回单,代理银行收款签章后由缴款人或代理银行退执收单位;第二联:缴款人开户银行作借方凭证;第三联: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后作贷方凭证;第四联:执收单位给缴款人的收据;第五联:存根,执收单位留存。

  第三十六条 《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适用于执收单位需现场执收零星、分散的非税收入项目。《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是执收单位给缴款人的收据。《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执收单位留存;第二联:执收单位作记账凭证;第三联:执收单位给缴款人的收据。执收单位使用《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收款后,必须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向财政缴款。

  第三十七条 非税收入票据的领购、保管、使用、核销、销毁、检查等,按照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国家金库沈阳市中心支库及其下辖各级支库、代理银行、主管部门以及执收单位应各司其责,共同做好非税收入收缴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使用、核销等工作;

  (三)负责确定代理银行,管理非税收入收缴账户体系;

  (四)组织实施和管理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

  (五)管理、监督和检查非税收入收缴及退付等工作。

  第四十条 国家金库沈阳市中心支库及其下辖各级支库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财政部门制定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配合财政部门对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进行资格认定;

  (三)管理、监督代理银行非税收入收缴资金汇划清算业务;

  (四)对非税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科目进行会计账务核算。

  第四十一条 各代理银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及与沈阳市财政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等规定,具体办理非税收入有关银行账户开设、资金缴拨、汇划清算等业务;

  (二)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执收单位报送反馈收缴信息;

  (三)按照沈阳市财政局要求,开发代理非税收入收缴业务银行端信息系统,并与财政部门联网,组织对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和系统操作培训;

  (四)接受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政策;

  (二)组织实施本部门非税收入票据的统一领购、发放、核销等工作;

  (三)审核、办理本部门非税收入收缴及退付业务,加强对所属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及退付业务的监管;

  (四)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接受财政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执收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政策;

  (二)严格按规定使用、保管、核销非税收入票据;

  (三)办理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及退付业务;

  (四)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约机制,接受财政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二)隐瞒、转移、滞留、截留、坐支、挪用、私分应上缴的非税收入;

  (三)擅自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

  (四)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五)不执行规定的缴款方式和程序;

  (六)违反规定退付非税收入;

  (七)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

  (八)其他违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200号)等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代理银行违反本办法及其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由代理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日起执行。过去已发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九条 区、县(市)、开发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黄山市屯溪老街保护区保护管理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屯溪老街保护区保护管理办法

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5 号

《黄山市屯溪老街保护区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宏鸣
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黄山市屯溪老街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屯溪老街历史文化保护区(以下简称老街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全面传承历史的真实信息,整体保存传统空间风貌,延续社区生活,繁荣商业经济,促进文化资源和城市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老街保护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街保护区的保护管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和“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指导思想,遵循统一领导、地方行政管理与专业管理、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设立屯溪老街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老街管委会),统一领导和监督老街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组织研究和拟定老街保护管理措施;负责老街保护区规划的编制和重大建设项目的审议或审查。老街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老街办),负责管委会的日常工作。
黄山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老街保护区的规划管理。黄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老街保护区的土地管理。市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相关法定程序将各自行政执法职能委托给屯溪区人民政府,并协助屯溪区人民政府抓好老街保护区日常保护管理,共同实施本办法。
黄山市人民政府授权屯溪区人民政府负责老街保护区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屯溪区人民政府设立老街保护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和老街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老街保护区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以及对老街保护管理进行综合执法。
第四条 老街保护区的保护分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环境协调区三个层次。其具体范围是:
(一)核心保护区——东至老街照壁,西至镇海桥西头,老街两侧传统店铺、民居等完整建筑群体或院落所构成的范围;
(二)建设控制区——东起康乐路、南至滨江中、西路、西到西镇街、北至华山和西杨梅山山脚;
(三)环境协调区——东起江心洲和新安北路、西至小龙山、北到华山和西杨梅山、南至稽灵山。
第五条 老街保护区内建筑等级分为五类。
(一)一类建筑:完好的历史建筑;
(二)二类建筑:较完好的历史建筑;
(三)三类建筑:一般的历史建筑;
(四)四类建筑:与历史风貌无冲突的一般建筑物;
(五)五类建筑:与历史风貌有冲突的一般建筑物。
一、二、三类建筑均属保护建筑;四、五类建筑为整修和整治建筑。老街保护区管理范围和保护建筑由老街管委会公布,明确标志,挂牌保护。
第六条 《屯溪老街保护、整治、更新规划》(以下简称老街保护规划)由黄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安徽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屯溪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老街保护区的专项和详细规划由老街管委会组织编制,报黄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屯溪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老街保护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建立老街保护专项资金,通过经营文化资源等渠道,筹措用于老街保护区的危房改造、基础设施改造和各项管理。
第八条 屯溪区人民政府定期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对老街保护区内的安全防火、建筑结构安全、基础设施状况等进行检查,并出具书面检查报告,报老街管委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老街保护区和遵守本办法的义务;有权查询、知悉老街保护区的规划控制和保护要求;有权对破坏保护工作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对在贯彻执行本办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老街管委会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黄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 老街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应坚持保护、整治为主,适当更新的原则。对老街传统商业建筑、传统市镇风貌以及原有的山水环境加以保护,继承、维持传统的布局和格调。对老街保护区部分建筑质量、环境状况和基础设施不适应当前经济和社会文明进步的进行治理和调整。
第十二条 老街保护区保护的主要内容:
(一)传统商业建筑、民居建筑,石板路面,街巷格局和空间特色;
(二)街、路、水协调的传统城市风貌;
(三)社会网络、徽州文化、民俗民风、百年老店、地方特产。
第十三条 核心保护区的规划保护要求:严格保护传统商业街区整体布局、建筑风貌、街巷空间、石板路面、传统商业和民俗文化,以及构成保护区传统风貌的各种组成要素。
第十四条 建筑控制区的规划控制要求:严格控制建设,限制建筑高度,降低建筑密度,整治不协调建筑,改善生活条件和环境。
第十五条 环境协调区的规划协调要求:保护山水城市的原有风貌,限制高大建筑和巨大构筑物的新建;建筑高度、体量、色彩以及环境尺度、比例应与老街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
第十六条 老街保护区内各类建筑的保护规划要求:
(一)一类建筑:严格保存。保持原有形式、使用功能、房屋结构、建筑材料,不得拆改建,可按原样使用相同材料维护、修理,修旧如初;
(二)二类建筑:保存。保持原有形式、使用功能、房屋结构、建筑材料,按传统徽派建筑风格维护、修复,对已改动的建筑部分应按变动前的原样修复;
(三)三类建筑:修缮。按传统徽派建筑风格翻修,在保留原有格局的基础上,可以适当改善内部生活设施条件;
(四)四类建筑:保留。可按传统徽派建筑风格进行重建或改建;
(五)五类建筑:整治。可按徽派传统风貌要求进行重建或改造。
第十七条 一、二类保护建筑以及其他保护设施,由老街管委会建立登记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建和移动,不得任意损坏和改变其原来形式、特征和使用功能。三、四、五类建筑和其他设施确需拆除的,应明确拆除的范围和界线,经老街管委会审查同意,领取老街管理处核发的拆除许可证后,方可拆除。
第十八条 老街管理处应将老街保护区的保护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第十九条 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产权人或受益人、使用人有责任进行维护,保护建筑物、构筑物的原有风貌。老街管委会应当采取奖励措施,鼓励产权人按规划进行维护、修缮。
第二十条 对未能进行必要维护、修缮,或者利用后会造成原有风貌破坏的保护建筑,老街管委会有权按照市场价进行收购,或者责成房屋所有人收回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老街保护区范围内大气环境执行国家二级标准,水环境执行国家水Ⅲ类标准,环境噪声执行相应的功能区划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老街保护区内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老街保护规划要求,必须坚持维护历史遗存、完善原有功能、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服从管理和监察。
第二十三条 在老街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建设行为:
(一)对传统格局和整体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的开发建设;
(二)损坏和拆毁保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以可能构成火灾等严重隐患等不当方式装饰和使用保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修建破坏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标牌广告等其他设施;
(四)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项目;老街保护区内新建产生烟尘、噪声、异味、废水等污染物、以及与老街整体环境不相协调的生产项目;
(五)其他构成破坏性影响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老街保护区内房屋转让,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须经老街管委会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
第二十五条 老街保护区内建筑的维修、改造,其沿街(巷)建筑的立面、屋顶、马头墙、地面一律按徽派建筑的传统手法设计;沿老街建筑高度与街宽的比例为1∶1,层数为2层,原有3层建筑予以保留,第一层层高3.3米左右,第二层层高2.5米至2.8米;沿巷民居建筑要保持巷道的延续性,不得随意开设门窗;建筑材料以砖木为主,需要用现代结构和保护技术加固的,必须符合传统的砖木结构做法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筑改造保持传统开间、高度,确需调整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第二十六条 老街保护区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必须保持徽派建筑的色彩,同时符合消防安全规范要求。沿街(巷)建筑表层的:门、窗为木制,油漆为赭色,玻璃为白色;屋面为小青瓦,墙体白粉马头墙;户栏和店堂招牌、字号应按传统做法用木质材料,临街广告、招牌的制作和悬挂须考虑与老街的传统风貌相协调;踏步和门槛为麻石;工艺上采用徽派的砖雕、木雕、石雕。
第二十七条 老街保护区管理范围内所有建筑的修缮、翻建、改建,外立面装饰、室内装潢、装修须先经过老街管理处审查同意,并视情分别征求房管、建设、消防、文化、环保等部门意见,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做出建筑设计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完成施工图设计,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老街保护区管理范围内上、下水,电力、电信、街巷路面等基础设施改造由屯溪区政府负责,相关部门配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实施。老街核心保护区内新设或改建的各类工程管线线路一律入地敷设。
第二十九条 老街保护区管理范围内的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必须具备古建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老街保护区的建设必须进行工程监理,确保施工质量。
第三十条 老街核心保护区的建设实行规划保证金制度,建设方与施工方须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建筑竣工经规划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有计划、有步骤地对老街保护核心区进行维修和整治,改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居住环境。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濒危建筑物、构筑物和保护设施,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整治。

第四章 市场、市容管理

第三十二条 老街保护区内市场经营应以旅游购物、宣传徽州文化为主,鼓励建设、经营、展示徽州地方文化的项目。对能体现当地民俗文化的项目和有特殊才能的民间艺人,采取优惠政策扶持和引进。
第三十三条 凡在老街保护区内经营商业和进行文化活动,必须告知老街管理处,并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老街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经营石油液化气、汽油、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化肥、农药等污染环境的商品;设置遮阳棚和现代灯箱广告、招牌、卷闸门外置;机动车辆通行,非机动车行驶;商店外摆摊设点或陈列商品;在保护区内的房顶上设置非建筑附属物。

第五章 社会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老街保护区社会治安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联防联治”的方针。
第三十六条 老街保护区内的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由公安派出所负责管理,老街管理处、居民委员会协助管理。
第三十七条 老街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装饰装修必须通过消防审查,完善电气线路、设置防雷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老街保护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各商店和住户应按“门前三包,门内达标”的要求,自觉保持清洁卫生。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九条 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环境协调区内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城市规划法》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老街保护区传统格局和整体风貌构成破坏的;
(二)导致传统风貌破坏的;
(三)损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保护设施的。
第四十条 在老街保护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一)老街保护区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对辱骂、殴打和阻挠老街管理人员或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老街管理人员或监察人员应依法执行公务,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原黄山市人民政府印发《黄山市屯溪老街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黄政〔1996〕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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