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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促进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应对金融危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7:57:27  浏览:9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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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促进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应对金融危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关于促进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应对金融危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知识产权局,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上水平”的战略部署,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在应对金融危机中的重要作用,我局制定了《关于促进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应对金融危机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关于促进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应对金融危机的若干意见.doc
http://www.sipo.gov.cn/sipo2008/tz/gz/200908/P02009083160512711076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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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10〕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百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发〔2009〕13号)精神,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政府组织实施,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的原则;

(二)坚持自愿的原则;

(三)坚持属地管理、市级统筹的原则;

(四)坚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及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

(六)坚持统筹协调,兼顾其他社会保障制度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一项亲民惠民政策,各部门要明确职责,统筹协调,密切配合。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监督指导和发展计划,负责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

(二)机构编制主管部门负责按有关规定核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

(三)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补助政策,做好自治区、市、县三级人民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安排和拨付工作;

(四)卫生行政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五)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完善医疗保险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并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建设专项经费;

(六)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职业高中、中专、大学和中小学等全日制在校学生以及幼儿园、托儿所儿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技校学生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要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协助做好登记、缴费工作;

(七)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低保对象的学生和儿童以及其他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的认定,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参保;

(八)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的认定,并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九)公安部门要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负责城镇居民户籍认定的相关工作;

(十)审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十一)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社会保障事务站(所),负责做好政策的宣传工作,动员、组织辖区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十二)其他部门也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要成立由政府领导担任组长,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民政、残联、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公安、审计、机构编制等部门组成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以切实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市级统筹。全市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百色城区内的城镇居民按行政管辖参加市直本级或右江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相一致。

第七条 市、县(区)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社区)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增配工作人员,解决必需的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包括在校学生(含幼儿园、托儿所儿童、中小学生、全日制在校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大专生、本科生和研究生等)和未满18岁的不在校少年儿童(以下统称未成年居民)、其他城镇户籍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成年居民)。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主要筹集来源为参保居民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资金。

(一)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标准:

1. 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每人每年缴纳40元。

2. 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和重度残疾人,个人不用缴费。

3. 其他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缴纳100元。

(二)未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标准:

1. 属于低保对象的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缴纳20元。

2. 重度残疾的未成年居民,个人不用缴费。

3. 其他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缴纳30元。

(三)政府补助资金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参保登记及缴费办法



第十三条 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学年为一个参保年度,即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其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即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四条 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办理参保及缴费手续。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参保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成年居民: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张、一寸彩色照片2张;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一张、一寸彩色照片2张;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儿童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三)在校学生:学校统一出具的学籍证明、一寸彩色照片2张;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程序:

(一)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到所在地社区(乡镇)社会保障事务站(所)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

(二)在校学生由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科研所)统一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发生死亡、转学和户籍迁移等情形,应在30日内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停保变动手续。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纳部分应按年度一次性缴清。正常集中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缴纳下一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后, 11月30日以前为办理当年的参保手续,12月1日以后不办理当年新参保。新参保的居民,足额缴纳当期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实行30日等待期(从缴费的当日开始计算),等待期满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待遇。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按规定到银行缴纳个人应缴纳的费用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IC卡)。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年度内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停止、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关系转移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同时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当期缴费当期享受待遇,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计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向当地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符合政府补助条件的参保居民有关资料,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规定向上一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参保居民有关资料,负责审核拨付政府补助资金。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政府补助的资金构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含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住院费用)和门诊大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如下:

居民类别
一级及社区医疗机构
二级医疗机构
三级医疗机构

成年居民
100元/每次
200元/每次
300元/每次

未成年居民
100元/每次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是指一个参保年度内累计由统筹基金实际支付的最高限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当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倍左右,考虑到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情况,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个参保年度内累计最高实际支付限额暂定为10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通过商业医疗保险或大额医疗费统筹解决。

第二十八条 起付标准以上、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具体比例如下:


一级及社区医疗机构
二级医疗机构
三级医疗机构

基金支付比例
80%
60%
40%

个人自付比例
20%
40%
60%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实行年度内一次性起付标准,成年居民的起付标准为300元,未成年居民的起付标准为50元。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下分别简称《医疗服务项目》、《药品目录》)。

第三十一条 参保居民因探亲、外出等在统筹地区外急病住院,或经批准转院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在以上规定基础上,个人自付比例增加10%。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一致。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门诊大病病种暂定为: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塞)、糖尿病、尿毒症、肾病综合征、高血压病(II期、III期)、慢性阻塞性肺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脑血管病(急性期、恢复期及后遗症)、慢性心力衰竭、慢性肾功能不全、慢性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需门诊放疗或化疗(包括血液系统)、精神分裂症、地中海贫血、类风湿性关节炎、系统性红斑狼疮、帕金森氏综合征、甲亢、活动性肺结核、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使用抗排斥(免疫抑制剂)等22种。

第三十四条 门诊大病实行定点医疗,定用药品种,定治疗项目管理。发生在定点医疗机构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第三十五条 参保居民患符合规定的门诊大病病种,进行门诊放疗、化疗、透析或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进行抗排斥(免疫抑制剂)治疗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经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确诊为规定的门诊大病病种,并填写申请表和提供相关材料,经确认后发给门诊大病专用卡(或加盖门诊大病专用章)。

第三十七条 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其门、急诊和住院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的部分由基金支付60%,支付限额为每年5000元。导致伤残的,按伤残等级10—1级由基金一次性相应支付500元至5000元;直接导致死亡的,基金一次性支付8000元。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费可以享受30%的补助,一个年度内,补助额最高限额为100元。参保人就医时,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的70%交费,补助部分用社会保障卡(IC卡)记账,由医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三十九条 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未经批准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住院的;

(七)医疗保险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四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履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和支付职责;

(二)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时间及时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存入财政专户;

(三)市、县(区)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分别由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四)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每月支出情况,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定额拨付或预付医疗费。

第四十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基金管理制度,每年从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0%作为风险基金,以防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透支风险。

第四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期出现收不抵支的,使用历年结余基金后仍有缺口的部分,由财政统筹解决。

第四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记账;应由参保居民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由参保居民个人现金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医疗费用结算相关资料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经办机构每月15日前将上月应拨付的医疗费用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与定点医疗机构及时结算,拨付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医疗费的90%,余下的10%作为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年度考核后按考评办法拨付。

第四十六条 凡跨年度住院的,在当年12月31日前按一次住院结账,下个年度1月1日起按新年度标准支付,免交当次住院的起付标准。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参保居民住院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特殊材料等,需先征求参保居民同意并签字,方可使用。

第四十八条 每个参保年度初始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依照协议内容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度要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诊疗质量进行考核。年度考核结果与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挂钩,具体考核内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内容一致。

第五十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配合、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计算机系统联网,提高工作效率,为参保人提供良好医疗服务。

第五十一条 参保居民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结算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凭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y: 方正仿宋_GBK; mso-font-kerning: 0pt'>IC卡)记账。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个人缴费;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医疗待遇;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或办理结算;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取消相关医务人员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处方权:

(一)不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的;

(二)不遵守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检查的。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三)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发生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的;

(四)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利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二)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三)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应配套政策,全市统一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修订后,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6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区是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以由贝壳堤、牡蛎滩构成的珍稀古海岸遗迹和湿地自然环境及其生态系统为主要保护和管理对象的国家级海洋类型区域。
第三条 保护区属不连续、开放性类型,由贝壳堤区域和牡蛎滩、湿地区域组成。保护区范围涉及汉沽区、塘沽区、大港区、宁河县、东丽区、津南区的部分区域。具体范围是:
贝壳堤区域,为6条1000米宽的带状区域和3块矩形区域。带状区域范围为中心线两侧各500米,其走向中心线坐标分别为:蛏头沽(117°47′10″E,39°08′40″N)—青坨子(117°46′10″E,39°07′20″N);驴驹河(117°38′
30″E,38°53′30″N)—高沙岭(117°36′30″E,38°50′30″N);老马棚口(117°31′50″E,38°39′30″N)—新马棚口(117°32′30″E,38°37′N);白沙岭(117°29′15″E,39°06′15″N)
—邓岑子(117°28′10″E,38°58′36″N)—上古林(117°29′15″E,38°49′00″N);荒草坨(117°19′50″E,39°11′N)—崔家码头(117°19′E,39°04′15″N);新河桥(117°19′30″E,39°
02′N)—巨葛庄(117°19′20″E,38°58′05″N)—中塘(117°21′10″E,38°51′30″N)。矩形区域的中心点坐标分别为:大苏庄(117°18′E,38°40′N)、沙井子(117°21′30″E,38°39′40″N)和翟庄
(117°15′E,38°34′N),区域范围由中心点向东西和南北方向各延伸500米。
牡蛎滩、湿地区域,为潮白新河、蓟运河、卫星河组成的三角形区域。其边界为:隋家庄(117°25′E,39°26′N)—苗庄(117°49′E,39°26′N)—蔡家堡(117°49′E,39°10′N)—北塘(117°43′E,39°06′N)—乐善庄
(117°32.5′E,39°16.5′N)—造甲城(117°25′E,39°16.5′N)。
第四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分界处应设置界标。
第五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的各项活动均应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实施保护区的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从事有关科学研究工作,并对保护区生态环境进行监测、监视;
(五)开展保护与管理工作的国内外交流活动;
(六)建立保护区的档案资料,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七)负责保护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环保、矿产、农林、公安、水产、土地、规划、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其所属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资源与自然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管理保护区和有关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保护区的界标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从事涉及保护对象的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必须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申请,提交活动计划,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涉及保护对象的科学研究等活动的,须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从事涉及保护对象的科学研究等活动的,须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活动结束后应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送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与境外组织或机构签署涉及保护区的协议,以及外国人到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的,必须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开挖、采集贝壳和牡蛎壳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造成危害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湿地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对湿地生态环境有污染和危害的生产设施和工程项目;
(二)狩猎、开垦、烧荒、挖土、倾倒有害物质、排放有害废水及其他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
(三)其他改变和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地面标志物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的,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保护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违反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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