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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律师工作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58:35  浏览:9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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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律师工作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律师工作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健全我省律师工作制度,发展律师事业,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提供法律服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律师资格并持有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律师工作执照或者律师(特邀)工作证,经过注册的人员,方可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四条 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律师纪律和职业道德,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利益。
第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事务所,须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律师事务所受司法行政机关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各项律师业务,并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接受业务。
同一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名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不得同时担任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原告、被告双方的代理人。
第七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以及诉讼、非诉讼代理,须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方签订协议书或者委托书。律师应当按照协议书或者委托书的要求提供法律服务。
律师业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按国家规定标准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收取。
第八条 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律师,认为被告人或者被代理人没有如实陈述案情,或者坚持违反法律要求的,有权拒绝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第九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需要到人民法院查阅、摘录或者经许可复制所承办案件的材料,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不应提供的除外。
律师摘录所承办案件的材料,应当按规定存入档案,不得私自保存或者扩散。
律师对于在业务活动和查阅案卷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密。
第十条 律师参加诉讼、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可持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或者律师(特邀)工作证,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访问,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并有责任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或者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代理人的律师,可以凭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或者律师(特邀)工作证会见在押被告人,羁押场所应予安排。
律师依法同在押被告人的通信,羁押场所应当及时转送,不得扣押。
第十二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民事、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代理人,应当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愿,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受委托或者聘请提供其它方面法律服务的,应当维护委托人或者聘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代理词以及有关证据。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承办的重大案件的辩护词或者代理词,应当组织讨论。案件终结后,应当将有关材料交律师事务所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通知律师到庭履行职责。通知书应当在开庭三日之前送达律师本人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当按时出庭。
因案情复杂,准备辩护所需时间不足的,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在不超过法定结案期限的前提下应当予以采纳。
案件开庭审理后,需要改期继续审理的,在再次开庭前,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承办律师。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律师席位。
律师出庭执行职务,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和法庭规则。审判人员应当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权利,不得随意中止律师发言或者责令律师退庭。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法庭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承办律师,律师应当在合议前将辩护词或者代理词及有关证据送交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审判人员应当如实反映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人民法院对律师提交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应当归入案卷。
第十七条 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时,应当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并将副本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送达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承办律师可以会见在押被告人,询问对判决、裁定的意见;在上诉期限内,经被告人同意,承办律师可以以被告人名义提起上诉。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的,律师应当说服当事人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律师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律师事务所反映,由律师事务所向终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干涉、阻挠、侮辱、诽谤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取得律师工作执照或者律师(特邀)工作证,或者律师工作执照、律师(特邀)工作证未经注册,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不按照协议、委托内容履行义务或因失误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全部或者部分聘金。
律师事务所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收费的,由物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行律师职务、收回律师(特邀)工作证、吊销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的行政处罚,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庭规则、妨碍法庭正常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泄漏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私自接受业务、收取费用的;
(四)行贿、受贿、索贿、介绍贿赂的;
(五)制造伪证的;
(六)侮辱、诽谤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和诉讼参与人的;
律师对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对律师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乱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律师事务所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监督机关控告、检举。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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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红河县州级封山育林及管护工程管护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红河县州级封山育林及管护工程管护办法》的通知



红政发〔2005〕1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办、局:
《红河县州级封山育林及管护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县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识贯彻执行。


红河县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四日

红河县州级封山育林及封山管护工程管 理 办 法

根据《中共红河州委、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加速林业发展的意见》(红发〔2004〕15号)精神,《封山(沙)育林技术规程》(GB/T15163—2004)和《红河州封山育林及封山管护工程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本办法仅适用于州级下达我县的封山育林和封山管护工程。
一、项目规划及管理原则
突出重点,集中连片,封育为主,管护并重,生态优先,权责统一,动态管理,注重成效。
二、规划范围及对象
本工程包括封山育林和封山管护两个部分。
(一)封山育林的范围及对象
州级封山育林规划范围仅限于生态公益林地,不包括商品林地,不得同国家和省已经安排的封山育林项目重复。
1、无林地和疏林地封育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宜林地、无立木林地和疏林地,均可实施封育:
(1)有天然下种能力且分布较均匀的针叶母树每公顷30株以上或阔叶母树60株以上;如同时有针叶母树和阔叶母树,则按针叶母树除以30加上阔叶母树除以60之和,如大于或等于1则符合条件;
(2)有分布较均匀的针叶树幼苗每公顷900株以上或阔叶树幼苗每公顷幼苗600株以上;如同时有针阔幼树或者母树与幼树,则按比例计算确定是否达到标准,计算方式同(1)项;
(3)有分布较均匀的针叶树幼树每公顷600株以上或阔叶树幼树每公顷450株以上;如同时有针阔幼树或者母树与幼树,则按比例计算确定是否达到标准,计算方式同(1)项;
(4)有分布较均匀的萌蘖能力强的乔木根株每公顷600个以上或灌木每公顷750株以上;
(5)大型丛生竹每公顷100丛以上或杂竹覆盖度10%以上;
(6)除上述条款外,不适于人工造林的高山、陡坡、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段经封育有望成林(灌)或增加植被盖度的地块;
(7)分布有国家重点保护Ⅰ、Ⅱ级树种和省级重点保护树种的地块。
2、有林地和灌木林地封育条件
(1)郁闭度<0.5的低质、低效林地;
(2)有望培育成乔木的灌木林地。
(二)封山管护的范围及对象
封山管护的范围是1999年以来新造林地中的纯生态林(不含退耕地还林和其他单位及个人所有的林木)。
三、封育和管护的规模、重点、年限及形式
(一)全县封山育林及封山管护工程总规模16万亩,聘请护林员96人,各乡镇任务数由县林业局下达,各乡镇可结合本地实际,在县下达总规模范围内自行确定封育规模和管护的规模。
(二)规划布局的重点:
1.东门坝至县城迤萨、南昏河至县城迤萨、齐心寨至凹腰山和县城迤萨至各乡镇等重点交通干道两侧的面山;
2.各乡镇周边面山;
3.俄垤水库、红星水库、洛甫水库周围面山。各乡镇可与已经实施的人工造林项目和今后规划实施的人工造林项目相结合进行规划布局。
(三)封山育林及封山管护均以5年为一轮,满5年后重新选择规划设计,进入下一轮的封育管护。
(四)封育及管护的形式为全封。
四、投资标准和资金来源
封山育林和封山管护工程按每3人管护5000亩确定,原则上平均每3000亩应设立一个管护站点。各乡镇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护林员的报酬,由县财政按每人每月200元给予补助。不足部分及管护站点、标志牌等配套设施建设资金由各乡镇解决。
五、工程管理
(一)护林员的招聘及管理
1、护林员的招聘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一年一定,具体办法由县林业局制定。各乡镇林业站要造册登记,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其上岗和履职情况,并于每半年考核一次,根据检查考核实绩和群众评议情况,决定护林员去留。
2、连片面积较大的,应积极探索和推行家庭承包管护责任制,允许其合理利用林下资源。
3、无论采取那种方式管护,都要签订合同,明确责权和奖惩,并严格兑现。
(二)管护要求
1、各乡镇就根据县级下达的计划,落实封山育林和封山管护任务,划定范围并发布公告,组织封育措施的落实。
2、各乡镇应在封山育林区和封山管护区的适当位置设立标牌,建立管护站及其他管护设施。标志牌上应明示封山育林和封山管护的范围、面积和主要的管护制度。
3、各乡镇要加强封山育林和封山管护工程信息档案工作,建立健全工程档案管理。
六、检查验收及考核
(一)县级每半年检查考评一次,一年进行一次验收。
(二)分别按每半年封山育林和管护规模10%的比例随机抽取地块进行检查。
(三)检查内容包括:封育、管护的范围、对象、面积是否准确;封育措施、管护人员、经费是否落实;管护站点、标志牌是否按设计设置;封育和管护的效果等。
(四)根据检查结果,对完成任务数达到90%-100%,或因火灾、人畜破坏无效面积占实际封育和管护面积(下同)达5%以下的,责令下年完成或整改;对完成任务数达到70%-90%,或因火灾、人畜破坏无效面积达5%—10%的,调减任务数的50%给其他管护效果好的乡镇,对完成任务数低于50%或因火灾及人畜破坏无效面积达10%以上的,取消项目,其所承担的任务调整给其他乡镇。
(五)按每5年一轮,验收合格,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在下一轮计划安排时给予优先和倾斜。
(六)本《办法》由红河县林业局负责解释,各乡(镇)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退休养老基金统筹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退休养老基金统筹实施办法
 (1986年11月19日 甘政发〔1986〕206号)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我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固定职工中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其退休养老费用,实行统一筹集。


  二、统筹先在县、市范围内进行,并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地、州、市或全省统筹。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均参加当地的统筹。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待遇全部实行统筹。固定职工中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的养老待遇目前先统筹以下各项:
  (1)离休费、退休费和按国家规定支付的退职生活费;
  (2)离休、退休职工生活补贴、补助;
  (3)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的生活补贴费;
  (4)副食品价格补贴;
  (5)冬季职工宿舍取暖补贴;
  (6)部分知识分子和少数老职工的补助费。
  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暂不实行统筹,仍由原单位支付。
  职工退休时发给的一次性开支费用,如安家补助费、易地安置的车船费等不实行统筹,由原单位支付。


  四、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从签订合同之月起,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企业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7%缴纳;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缴纳,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代扣,并记入社会保险机构发给本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登记册”。固定职工中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的退休养老基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节余”的原则,由企业按全部固定职工(含1971年11月底以前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具体可根据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变化情况三年一定,到期经批准进行调整。退休养老金不敷使用时,由各级财政给予补助。
  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前提取,在营业外项下列支,每月发工资时,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逾期不缴的,每日增缴欠缴部分的5‰的滞纳金。征集的上述退休费用,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建立“退休养老基金”,统一调剂使用。
  在开始统筹退休费用时,企业要预缴一个月的退休费用,作为周转金。退休费用不征税和附加费。


  五、企业和个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以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划转,存入社会保险机构的退休养老基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凡不属于退休费用规定的提款,银行有权拒绝支付。
  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和滞纳金并入退休养老基金。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在省内转移工作单位的,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将企业和个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办理转移手续;跨省转移工作单位的(不包括成建制转移),个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可以办理转移手续,企业缴纳的部分原则上不转移。


  七、固定职工中离休、退休、退职职工退休费用实行统筹后,离休、退休、退职职工与企业的隶属关系不变,学习、生活和医疗福利待遇不变,仍由企业管理、发放。按照统筹项目所需费用由企业造册,按月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拨款,社会保险机构需在三日内审核拨款,由企业按照规定发给离休、退休和退职职工。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各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绝支付离休、退休、退职费用。


  八、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也按上述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退休养老基金。


  九、退休费用统筹工作,由各级政府负责。具体基金的筹集、支付、管理和其他日常工作,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社会保险机构的经费,由财政另行拨款。


  十、各地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工会要对退休养老基金的筹集和支付进行监督。


  十一、我省1981年以来企业招用的招聘制工人,应按照省政府甘政发〔1982〕396号文件的规定,由企业按招聘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0%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补缴退休养老基金。补缴期限为两年,于1987年年底结束。招聘制工人个人不再补缴。从1986年10月1日起即按国务院〔1986〕77号文件发布的改革劳动制度四个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十二、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实施办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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