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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发布《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7:10  浏览:9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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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发布《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浙江省文物局


关于发布《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浙文物发[2004]263号


各市文化局(文物处)、文物局、杭州市园文局:
  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对原《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章程》作了修改、调整,业经我局批准,现予下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章程

(修订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是浙江省文物局依法设置的文物鉴定专门机构。
  第二条 本会指导思想:
  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发扬实事求是的精神,恪守职业道德,以事实为依据,依法打击文物犯罪活动,加强文物规范管理,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为执法和行政管理服务。
  第三条 本会主要任务:
  (一)负责全省涉案文物、馆藏文物和文物拍卖标的审核鉴定;
  (二)对设区的市文物鉴定小组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文物鉴定范围: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等;
  (三)1949年以前的各种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1949年以前,反映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1949年以后,国家文物局公布的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中国已故著名书画家作品;
  (七)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第五条 文物鉴定主要内容:
  包括是否文物、文物的真伪、年代、作者、属性、产地和它在历
  史、 艺术、科学上的意义及价值,评定它的文物等级。对涉案文物中确有需要评估文物价格的,可参照当地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格评定。
  第二章 委 员
  第六条 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由浙江省文物局聘请,浙江省文化厅公布。
  第七条 委员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模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各项文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忠于职守,公正廉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有实事求是的思想作风和严谨的科学态度;
  (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在某一学术领域有较高的研究水平、对某一文物品类有较高的鉴定水平;
  第八条 委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组织的文物鉴定并具有签名权;
  (二)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可以声明保留;
  (三)对本会工作提出建议、批评;
  (四)参加本会举办的各项活动。
  第九条 委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积极完成本会安排的鉴定任务;
  (三)及时反映工作动态,提供信息;
  (四)不得在文物交易活动中充当掮客;
  (五)不得在文物拍卖企业任职。
  第十条 委员有辞聘的自由。
  第十一条 委员如违反国家法律、本会章程,情节严重者,聘请单位有权取消其聘任资格。
  第十二条 本会可根据需要,聘请热心文物事业并有重要贡献或德高望重的著名文物专家为顾问。
  顾问不参与具体鉴定事务,给予业务上的咨询。
  第十三条 为完成某专项鉴定任务,经主任委员批准,本会可特聘非鉴定委员的专业人士参加该项鉴定工作,特聘专家自受聘之日至该项鉴定工作结束期间,享有与鉴定委员同等的权利。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四条 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必要时可提前或推迟进行换届。
  第十五条 本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总结、研究工作,推荐、调整委员。
  第十六条 本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人,顾问若干人。
  第十七条 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日常会务工作,与浙江省文物鉴定中心合署办公。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二人。
  第十八条 秘书处的职责:
  (一)负责制定并实施工作计划;
  (二)安排相关委员进行文物鉴定;
  (三)组织学术考察、咨询和其他活动;
  (四)保持与委员间的联络。
  第四章 涉案文物鉴定
  第十九条 涉案文物鉴定系指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海关以及工商、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办理盗窃馆藏文物、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故意或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走私文物和非法经营文物等案件中涉及的文物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涉案文物的鉴定由办案单位凭鉴定聘请书或介绍信与秘书处联系,按约定时间将文物送本会鉴定。如确因数量较多、运输不便或系不可移动文物等情况,可组织有关委员上门鉴定。
  第二十一条 涉案文物鉴定必须有三名以上委员参加,并按委员形成的一致意见出具有委员签名的《浙江省文物鉴定书》。
  第二十二条 可移动文物的等级分为一级珍贵文物;二级珍贵文物;三级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
  对涉案文物中尚未公布为文保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价值,根据其重要性,可分别确定为具有特别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比较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对涉嫌走私文物的鉴定,应注明属于禁止出境或限制出境类别。
  第二十三条 对实物已失或只有原物照片的原则上不负责鉴定,特殊情况下,可出具文物鉴定参考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本会可以书面委托设区的市文物鉴定小组承担某一项具体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对定为二级(含)以上的文物尚需本会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 在办案中,对文物的鉴定或者文物价格的评定发生争议时,可由办案机关提请本会组织复核。如再有争议,应提请国家文物局组织复核。
  第二十六条 涉及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案件的文物鉴定书,应经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文物鉴定机构复核。
  第二十七条 本会应建立涉案文物档案,对鉴定为三级以上珍贵文物的应逐件拍照存档。
  第五章 馆藏文物鉴定
  第二十八条 馆藏文物鉴定系指对各级各类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本会负责全省文物藏品的定级确认工作,但三级文物藏品的定级确认,可委托设区的市文物鉴定小组承担。
  第三十条 馆藏文物鉴定应在本馆专业人员初审基础上,将拟定文物清单报送省文物局,由博物馆处会同秘书处组织三名以上相关委员进行鉴定确认。
  第三十一条 鉴定结束,秘书处应填写有委员签名的《浙江省馆藏文物鉴定书》,经省文物局核准后,下达收藏单位,同时将有关文物定级的资料、照片等档案移交博物馆处。
  第六章 文物拍卖标的审核鉴定
  第三十二条 本会负责全省文物拍卖企业文物拍卖标的审核鉴定工作。
  第三十三条 文物拍卖标的审核鉴定是指依法审查该文物可否作为文物拍卖标的,或限制竞买人范围,不负责对文物拍卖标的真伪鉴别或价值评估。
  第三十四条 秘书处在收到文物拍卖企业申报清单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二名以上相关委员进行审核鉴定,并出具有委员签名的《浙江省文物拍卖标的审核鉴定意见书》。
  专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审核。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五条 本会所需经费由浙江省文物局解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于浙江省文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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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如何解除婚姻》一文认为:“弟弟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同时形成两个法律关系,即李二与陈某的同居关系和李大与陈某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对于同居关系可由法院受理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除,对于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只能通过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途径解除”。我认为,这一看法存在明显的法律错误与认识错误,应当予以澄清。

  可以说,对瑕疵婚姻诉讼程序错误和实体处理错误的案例和观点,我已经批厌了,实在是不想再写这方面面的文章了。但看到一个个错误的案例和观点,又觉得其蔓延会影响司法审判,只好不厌其烦再罗嗦几句。

上述观点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1、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不存在解除同居关系民事诉讼问题,法院不受理此类案件。
2、本案婚姻关系的主体到底应当如何认定?
3、能否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
4、撤销此类婚姻的根据是什么?
下面对这些问题作一个简要介绍:

一、目前不存在解除同居关系,法院不受理此类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而,不存在解除同居关系民事诉讼问题。

二、本案婚姻关系的主体到底应当如何认定?

虚假身份结婚行政诉讼根本无法应对。无论是冒用者诉讼,还是被用者诉讼,行政判决一般都认定其婚姻无效而撤销。其判决既没有弄清法律根据,也没有弄清婚姻关系主体,更没有弄清婚姻纠纷与姓名权纠纷的界限,完全是一个稀里糊涂的判决。 [1]
比如妹妹使用姐姐身份证与高某结婚,姐姐申请撤销自己与高某的婚姻,法院认定姐姐与高某结婚无效而撤销。
又如本案弟弟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法官则认为:“实际登记结婚的是李大与陈某,李二与陈某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
上述两个案例的处理结果和看法都存在问题。这类案件实际上并不那么简单,它至少涉及到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能否撤销?撤销的法律根据是什么?
第二个问题是,如何判断“冒用者”与“被用者”的婚姻关系?所撤销的到底是身份“冒用者”还是身份“被用者”的婚姻?
第三个问题是,“被用者”有没有起诉要求撤销婚姻的权利?
姐姐身份被冒用,她不是要求解决身份被侵害问题,而是要撤销别人婚姻。这就如同别人偷你的钱做了房子,你不是要求别人还钱,而是要求拆别人房子。这种诉讼合理吗?是否有侵犯他人婚姻之嫌?
实际上,认定姐姐与高某结婚无效或撤销是错误的。姐姐只是自己的身份被冒用结婚而已,她与高某的婚姻根本不成立或不存在,而不是无效。因而,姐姐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确认与高某的婚姻不成立。至于妹妹与高婚姻效力如何,不用你姐姐操心。

本案弟弟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能否认定李大与陈某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呢?

对于使用他人身份结婚,理论上有这样一种观点:“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 本案的法官也认为:李大与陈某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实际上,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第一、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实际上是一个“阴阳身份”,其身份并不属于任何一个人。这种“阴阳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从形式上看,有明显的“阴阳性”。即一个人的姓名等文字身份信息,另一个人的照片等形象身份信息。“照片身份”与实际姓名身份不相吻合,这已经说明两者并非同一人。这种在形式上的“阴阳性” 身份,本身就否认了身份信息中的署名(姓名)人就是婚姻登记当事人。二是从婚姻事实上看,更具有明显的“阴阳性”。即婚姻登记中所登记的姓名身份当事人没有结婚的意思,也没有婚姻登记行为,更没有婚姻共同生活事实,缺少婚姻成立的基本要件。而具有结婚合意、履行婚姻登记行为、并实际共同生活的人,是婚姻登记中的“照片身份”人。面对这种情形,怎么能简单地根据登记中的姓名确定婚姻当事人呢?
第二、以登记的姓名身份作为婚姻当事人,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其弊端甚多。如许多“被用者”(即“被结婚”者),根本没有与他人结婚,则可能成为已婚者,甚至重婚者。同时,把“被用者”作为婚姻当事人,“冒用者”则可能逃避重婚等责任。如已婚男子王某某,伪造他人身份与史某某结婚,某法院判决王某某犯重婚罪。如果认定是“被用者”结婚,不是王某某结婚,王某某则不能构成重婚罪了。
第三、如果推而广之,完全以婚姻登记记载的形式上的姓名作为认定婚姻当事人的根据,包括姓名登记错误在内的大量的婚姻都将被否定。
因而,使用他人身份或者伪造虚假身份或姓名进行结婚,这种行为,只能对实施结婚的具体人产生法律效果,而不能对他人产生法律效果。这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一个人冒用他人身份到达了美国,我们不能说“冒用者”没有去美国,而是“被用者”到了美国。

三、能否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

程序瑕疵婚姻效力无法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这个问题我已经有过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可参考王礼仁《婚姻诉讼前沿离婚与审判实务》(第四编婚姻案件审判程序供5章)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5月出版;王礼仁《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的性质与救济路径之选择》(载《家事法研究》2012年卷)、王礼仁《对最高法、北京、浙江高院关于瑕疵婚姻诉讼程序规定之批判》(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王礼仁《婚姻瑕疵纠纷行政诉讼十大缺陷》(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王礼仁《瑕疵案件何以上榜“案例指导”?》(中国民商法律网)、王礼仁《应当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3期.

四、身份登记错误的婚姻,其撤销的根据不足

“使用虚假身份证明办理的结婚登记应予撤销”的观点,缺乏法律根据,目前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这类婚姻应当撤销。这里还提供一个 “失散红军用虚假姓名结婚是否有效” 案,供大家研究参考。 四川籍的老红军苟金元,1936年10月随红军西路军西征,1937年4月在西路军的最后一次战斗中被冲散了,苟金元因此与部队失去联系,在追赶大部队无望,又在敌人搜捕的情况下,便改名换姓“王子玉”,后在当地取妻生养儿女。直到1966年在四清工作组的动员下,才将隐姓埋名18年的名字“王子玉”正式更名为苟金元,子女们也随之改为苟姓。
上述婚姻是否撤销?
使用虚假身份结婚的原因和情形十分复杂,多达几十种,包括因结婚受到他人干涉,无法使用自己身份登记结婚,被迫使用他人身份结婚的情形。认定使用虚假身份结婚的效力,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对此,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有论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文件解读》2010年第12期发表了约1.2万字的文章,即《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诉讼路径与效力判断》,以及王礼仁等《借用他人登记结婚的诉讼路径与效力判断》,《人民法院报》(2010年11月11日第七版)都有论述,可供参考。


附:《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如何解除婚姻》全文:

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如何解除婚姻
作者:洪明和 发布时间:2012-10-26 15:43:09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交通部关于外国船公司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交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交通部关于外国船公司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局),深圳市引进外资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办):
随着我国航运市场的逐步放开,我国陆续批准了一些外国航运公司在华设立船务公司(以下简称独资船务公司)。为进一步做好设立此类公司的审批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批外国航运公司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必须依据两国政府签定的海运协定或海运会谈备忘录中我方按照对等原则所承诺的内容进行。
二、申请者须具备下列资格:
(一)具有15年以上的航运资历,在拟设独资船务公司的城市设航运代表处满3年;
(二)其班轮船舶至少每月挂靠拟设独资船务公司所在城市港口一次。
三、独资船务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为其母公司自己拥有和经营的船舶提供揽货、签发母公司提单、结算运费和签定服务合同业务。
四、独资船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美元。
五、设立独资船务公司,应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所在省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呈报全部文件,经其初审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并抄报交通部。
(二)外经贸部审核上述文件合格后,以外经贸部外资司函(附申请文件)征求交通部水运管理司的意见,交通部水运管理司以函答复。
(三)两部意见一致后,由外经贸部审批独资船务公司的设立并向申请者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者领取营业执照后,由交通部向申请者颁发外商独资船务公司经营许可证。
六、申请者应呈报的文件:
(一)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独资船务公司章程;
(四)申请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五)独资船务公司法人代表的委任书及董事会成员的名单及简历;
(六)申请者近3年资产负债表;
(七)申请者的提单样本、挂靠中国班轮班期表和班轮运价本;
(八)已设立的航运代表处批准文件的影印件;
(九)其它需要报送的文件。
七、独资船务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申请在其它港口城市设立分公司,审批程序与上述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程序相同。独资船务公司设立分公司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已全部缴付,开业满1年;
(二)独资船务公司的母公司已有班轮船舶挂靠拟设分公司所在地港口,且在该城市已设有航运代表处满1年以上;
(三)独资船务公司每设一家分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12万美元以上。
八、独资船务公司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经营情况分别向交通部和外经贸部报告。
九、审批港、澳、台地区航运公司在大陆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的办法由外经贸部和交通部根据我国法规政策和航运市场情况另行制定。



199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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