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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2007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11:07  浏览:8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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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2007年)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2007年1月12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在综合交通规划中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工作予以配合。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制度。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提供统一数据和信息。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及有关数据,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被举报的行为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第八条在本市初次登记上牌的机动车,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不予登记。

第九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公布符合本市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型目录。

第十条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证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使机动车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汽油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曲轴箱通风系统、燃油蒸发控制系统。

第十一条本市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查与强制维护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营运许可或者对营运机动车进行定期审验时,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营运许可,或者不予通过定期审验并收回营运证。

第十三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强制报废并办理注销登记。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政策,鼓励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提前报废更新。

第十四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维修机动车的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的,应当使机动车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日常维修活动的监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维修交付使用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十五条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燃料。

第十七条提倡机动车使用人临时停车时熄火。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本市机动车实施环保标志管理制度,并根据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和要求,对没有环保标志或者有某种环保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标志。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

第十九条机动车经检测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条申请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有与本市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仪器设备,并取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

已经设立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没有与本市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仪器设备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继续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第二十一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档案。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和与本市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方法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填写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报告,并将检测结果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其监督。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和与本市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方法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其检测数据无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日常检测活动的监管,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交检测费用。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被抽检机动车的驾驶人不得拒绝抽检。

上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不得收取检测费用,检测人员应当向机动车的驾驶人明示检测结果。

群众举报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其他可视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汽车始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抽检不得向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收取费用,检测人员应当向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明示检测结果。

被抽检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检,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经道路或者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同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监督管理数据库,并予以公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对被责令限期维修的机动车进行跟踪监管。被责令限期维修的机动车未在限期内维修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违法上路行驶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或者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被责令限期维修的外地机动车的检测结果通报给车辆登记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拆除、闲置、擅自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汽油车的所有人、使用人不安装曲轴箱通风系统、燃油蒸发控制系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行政许可从事机动车的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维修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维修出厂的机动车,在质量保证期内,经抽检因维修质量的原因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无偿返修,拒不返修或者返修后维修质量仍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维修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标志,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故意填写虚假检测报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抽检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责令限期维修的机动车没有在限期内维修合格的证明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以每台车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发放机动车环保标志,对经抽检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依法应当处罚而不进行处罚的;

(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及其检测行为,不依照本规定进行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登记上牌或者不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营运许可或者通过定期审验,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情节严重的;

(五)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进行查处的;

(六)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工作而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

(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气检测、机动车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或者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机动车检测、检验、维修服务或者添加车用燃料的;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包括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所造成的污染。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有效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装置,如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机动车尾气净化装置和燃油蒸发控制装置等。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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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9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门: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间财政财务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做好清算期间财务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机关检查监督。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合同、章程规定或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委员会,组织开展清算工作。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由企业董事、债权人代表组成,也可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或律师参加,主管财政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派人进行监督。
企业宣布破产,转入破产程序清算。
三、清算委员会负责制定清算方案,编制资产负债表及其他会计报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处理意见,提请董事会通过,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清算委员会宣布清算,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债权。
四、清算企业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企业的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以下三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
1.企业结余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以及用这两项基金购建的各项财产、设施;
2.企业结余的中方职工保险福利费;
3.企业结余的工会经费以及用工会经费购建的财产。(以下称三部分财产)
五、企业财产按分行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其中场地使用费、中方职工物价补贴等财政收入与国家税收同一顺序上缴财政。
六、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以本企业所有的财产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投资各方对企业债务应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外方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收回投资,合作期满时将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企业清算时中外合作者仍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七、企业清算财产扣除各项负债及损失后的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金、各项权益性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收资本部分,为清算净收益,视同利润,按规定缴纳所得税。缴纳所得税后的剩余财产按以下原则向投资者分配;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照投资人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照合同、章程的约定进行分配;外资企业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
八、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完毕,外商撤出股权,中方投资者对分得的剩余财产,应根据不同的性质、形态和中方投资者的资金来源,进行相应的财务处理。其中第四条所规定的三部分财产分别以下情况处理:(1)企业改由中方投资者继续经营的,三部分财产继续留给企业使用,其中,企业结余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及用这项基金购建的各项财产并入公益金;结余的中方职工保险福利费并入应付职工福利费;结余的住房周转金及用这项资金购建的财产,并入住房周转金;结余的工会经费及用工会经费购建的财产转入新企业的工会帐户中。(2)企业解散时,中方投资者有两家或两家以上,其中一家或两家拟撤出股权,三部分财产应主要留在中方职工所在的企业按规定使用,具体分配比例,由各中方投资者协商确定。(3)外资企业终止,三部分财产交给接收单位按规定使用。
九、企业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委员会提出的清算报告连同清算报表及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于十五内一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并办理财政注销登记手续。
十、企业清算工作结束,在办理注销手续之前,企业的清算方案、档案和有关财务会计资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投资者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保管;外资企业由财政机关保管。
十一、各级财政机关应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财政财务管理工作,对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财会工作的,按《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处罚。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第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于一九九○年六月一日经
国家海洋局第八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严宏谟
一九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一九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国家海洋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海洋倾废管
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任何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实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内海、领海、大陆架和其他一切管辖海域倾倒废弃物和其他物质的活动。
  本办法还适用于《条例》第三条二、三、四款所规定的行为和因不可抗拒的原
因而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具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
派出机构包括:分局及其所属的海洋管区(以下简称海区主管部门)。海洋监察站
根据海洋管区的授权实施管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机构是主管部门授权实施本办法的地方管理
机构。
第四条 为防止或减轻海洋倾废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向海洋倾倒的废弃
物及其他物质应视其毒性进行必要的预处理。
第五条 废弃物依据其性质分为一、二、三类废弃物。
  一类废弃物是指列入《条例》附件一的物质,该类废弃物禁止向海洋倾倒。除
非在陆地处置会严重危及人类健康,而海洋倾倒是防止威胁的唯一办法时可以例外。
  二类废弃物是指列入《条例》附件二的物质和附件一第一、三款属“痕量沾污”
或能够“迅速无害化”的物质。
  三类废弃物是指未列入《条例》附件一、附件二的低毒、无害的物质和附件二
第一款,其含量小于“显著量”的物质。
第六条 未列入《条例》附件一、附件二的物质,在不能肯定其海上倾倒是
无害时,须事先进行评价,确定该物质类别。
第七条 海洋倾倒区分为一、二、三类倾倒区,试验倾倒区和临时倾倒区。
  一、二、三类倾倒区是为处置一、二、三类废弃物而相应确定的,其中一类倾
倒区是为紧急处置一类废弃物而确定的。
  试验倾倒区是为倾倒试验而确定的(使用期不超过两年)。
  临时倾倒区是因工程需要等特殊原因而划定的一次性专用倾倒区。
第八条 一类、二类倾倒区由国家海洋局组织选划。
  三类倾倒区、试验倾倒区、临时倾倒区由海区主管部门组织选划。
第九条 一、二、三类倾倒区经商有关部门后,由国家海洋局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海洋局公布。
  试验倾倒区由海区主管部门(分局级)商海区有关单位后,报国家海洋局审查
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试验倾倒区经试验可行,商有关部门后,再报国务院批准为正式倾倒区。
  临时倾倒区由海区主管部门(分局级)审查批准,报国家海洋局备案。使用期
满,立即封闭。
第十条 海洋倾废实行许可证制度。
  倾倒许可证应载明倾倒单位,有效期限和废弃物的数量、种类、倾倒方法等。
  倾倒许可证分为紧急许可证、特别许可证、普通许可证。
第十一条 凡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废弃物所有者及疏浚工程单位,应事先向
主管部门提出倾倒申请,办理倾倒许可证。
  废弃物所有者或疏浚工程单位与实施倾倒作业单位有合同约定,依合同规定实
施倾倒作业单位也可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倾倒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倾倒许可证应填报倾倒废弃物申请书,并附废弃物特性和成
分检验单。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书后两个月内应予以答复。经审查批准的应
签发倾倒许可证。
  紧急许可证由国家海洋局签发。或者经国家海洋局批准,由海区主管部门签发。
  特别许可证、普通许可证由海区主管部门签发。
第十四条 紧急许可证为一次性使用许可证。
  特别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
  普通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许可证有效期满仍需继续倾倒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到发证主管部门办理
换证手续。
  倾倒许可证不得转让;倾倒许可证使用期满后十五日内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五条 申请倾倒许可证和更换倾倒许可证应缴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
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局、国家海洋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海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废弃物的检验项目,检验工作由海区
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按已公布的部级以上(含部级)的方法进行检验。
第十七条 一类废弃物禁止向海上倾倒。但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的条件下,可以申请获得紧急许可证,到指定的一类倾倒区倾倒。
第十八条 二类废弃物须申请获得特别许可证,到指定的二类倾倒区倾倒。
第十九条 三类废弃物须申请获得普通许可证,到指定的三类倾倒区倾倒。
第二十条 含有《条例》附件一、二所列物质的疏浚物的倾倒,按“疏浚物
分类标准和评价程序”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向海洋处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须获
得海区主管部门签发的特别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二条 油污水和垃圾回收船对所回收的油污水、废弃物经处理后,需
要向海洋倾倒的,应向海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倾倒许可证后,到指定区域倾
倒。
第二十三条 向海洋倾倒军事废弃物的,应由军队有关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
向海区主管部门申请,按许可证的要求倾倒。
第二十四条 为开展科学研究,需向海洋投放物质的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
定程序向海区主管部门申请,并附报投放试验计划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海区
主管部门核准签发相应类别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所有进行倾倒作业的船舶、飞机和其他载运工具应持有倾倒许
可证(或许可证副本),未取得许可证的船舶、飞机和其他载运工具不得进行倾倒。
第二十六条 进行倾倒作业的船舶、飞机和其他载运工具在装载废弃物时,
应通知发证主管部门核实。
利用船舶运载出港的,应在离港前通知就近港务监督核实。
  凡在军港装运的,应通知军队有关部门核实。
  如发现实际装载与倾倒许可证注明内容不符,则不予放行,并及时通知发证主
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进行倾倒作业的船舶、飞机和其他载运工具应将作业情况如实
详细填写在倾倒情况记录表和航行日志上,并在返港后十五日内将记录表报发证机
关。
第二十八条 “中国海监”船舶、飞机、车辆负责海上倾倒活动的监视检查
和监督管理。必要时海洋监察人员也可登船或随倾废船舶或其他载运工具进行监督
检查。实施倾倒作业的船舶(或其他载运工具)应为监察人员履行公务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对海洋倾倒区进行监测,如认定倾倒区不宜继续使用
时,应予以封闭,并报国务院备案。
  主管部门在封闭倾倒区之前两个月向倾倒单位发出通告,倾倒单位须从倾倒区
封闭之日起终止在该倾倒区的倾倒。
第三十条 为紧急避险、救助人命而未能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倾倒的或
未能按倾倒许可证要求倾倒的,倾倒单位应在倾倒后十天内向海区主管部门提交书
面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倾倒时间和地点,倾倒物质特性和数量,倾倒时的海况
和气象情况,倾倒的详细过程,倾倒后采取的措施及其他事项等。
  航空器应在紧急放油后十天内向海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
航空器国籍、所有人、机号、放油时间、地点、数量、高度及具体放油原因等。
第三十一条 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弃置的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
具,应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油舱(柜)的阀门和通气孔,防止溢油。弃置后其所有人
应在十天内向海区主管部门和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并根据要求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向海洋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前,应
排出所有的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
第三十三条 需要设置海上焚烧设施,应事先向海区主管部门申请,申请时
附报该设施详细技术资料,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立。设施建成后,须经
海区主管部门检验核准。
  实施焚烧作业的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向海区主管部门申请海上焚烧许
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
害的,海区主管部门可依照《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
以处罚。
  未获得主管部门签发的倾倒许可证,擅自倾倒和未按批准的条件或区域进行倾
倒的,按《条例》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
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从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和公私财
产损失的,肇事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赔偿责任包括:
1.受害方为清除、治理污染所支付的费用及对污染损害所采取的预防措施所
支付的费用。
2.污染对公私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海水水质、生物资源等的损害。
3.为处理海洋倾废引起的污染损害事件所进行的调查费用。
第三十八条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依照发事诉讼程序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请求海区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处理。对调解不服的,也可以向
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还可以按仲裁程序解决。
第三十九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
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计算。
  赔偿纠纷处理结束后,受害方不得就同一污染事件再次提出索赔要求。
第四十条 由于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由于第三者的过失,虽经
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但仍不能避免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可免除倾倒单位的赔
偿责任。
  由于第三者的责任造成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弃置的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具,不按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要求进行处置而造成污染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海区主管部门对免除责任的条件调查属实后,可做出免除赔偿责任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内海”系指领海基线内侧的全部海域(包括海湾、海峡、海港、河口湾)
;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被陆地包围或通过狭窄水道连接海洋的海域。
  2.“疏浚物倾倒”系指任何通过或利用船舶或其他载运工具,有意地在海上
以各种方式抛弃和处置疏浚物。“疏浚物”系指任何疏通、挖深港池、航道工程和
建设、挖掘港口、码头、海底与岸边工程所产生的泥土、沙砾和其他物质。
  3.“海上焚烧”系指以热摧毁方式在海上用焚烧设施有目的地焚烧有害废弃
物的行为,但不包括船舶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在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此类行
为。
  4.“海上焚烧设施”系指为在海上焚烧目的作业的船舶、平台或人工构造物。
  5.“废弃物和其他物质”系指为弃置的目的,向海上倾倒或拟向海上倾倒的
任何形式和种类的物质与材料。
  6.“迅速无害化”系指列入《条例》附件一的某些物质能通过海上物理、化
学和生物过程迅速转化为无害,并不会使可食用的海洋生物变味或危及人类健康和
家畜家禽的正常生长。
  7.“痕量沾污”即《条例》附件一中的“微含量”,系指列入《条例》附件
一的某些物质在海上倾倒不会产生有害影响,特别是不会对海洋生物或人类健康产
生急性或慢性效应,不论这类毒性效应是否是由于这类物质在海洋生物尤其是可食
用的海洋生物富集而引起的。
  8.“显著量”即《条例》附件二中的“大量”。系指列入《条例》附件二的
某些物质的海上倾倒,经生物测定证明对海洋生物有慢性毒性效应,则认为该物质
的含量为显著量。
  9.“特别管理措施”系指倾倒非“痕量沾污”,又不能“迅速无害化”的疏
浚物时,须采取的一些行政或技术管理措施。通过这些措施降低疏浚物中的所含附
件一或附件二中物质对环境的影响,使其不对人类健康和生物资源产生危害。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发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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