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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运输枢纽总体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38:28  浏览:8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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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运输枢纽总体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公路运输枢纽总体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交规划发[2007]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
  为使国家公路运输枢纽规划编制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确保规划质量,部制定了《公路运输枢纽总体规划编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公路运输枢纽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和要求如下:
  一、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以下简称各交通厅(局、委))的组织协调下,由枢纽城市交通局(委)负责组织编制《总体规划》,其中组合枢纽《总体规划》由省(区)交通厅组织有关枢纽城市交通局(委)联合编制。
  二、《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由各交通厅(局、委)会同枢纽城市人民政府联合预审。根据预审意见修改完善后,由各交通厅(局、委)会同枢纽城市人民政府联合报交通部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批。
  三、部委托部规划研究院或公路科学研究院邀请各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对《总体规划》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意见对《总体规划》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由部会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合批复。
  四、《总体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七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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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志工作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7号

  现公布《地方志工作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地方志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自治州)编纂的地方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编纂的地方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国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四条 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五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六条 地方志工作应当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建设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部门志书的编纂,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电力需求侧管理城市综合试点工作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电力需求侧管理城市综合试点工作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3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加强我国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保障电力供需总体平衡,促进发展方式转变,推动“十二五”节能减排目标实现,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精神,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按实施效果对以城市为单位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综合试点工作给予适当奖励。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电力需求侧管理城市综合试点工作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电力需求侧管理城市综合试点工作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2年7月3日



附件:

电力需求侧管理城市综合试点工作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城市综合试点工作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管理,提高奖励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资金按照公开、透明原则安排使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选择部分符合一定条件的城市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综合试点工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中央财政对奖励资金使用方向提出总体要求,奖励资金的具体使用和安排由地方有关部门负责。
  第五条 地方有关部门在奖励资金安排上要体现加强政府引导,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原则。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奖励标准

  第六条 奖励资金支持范围:
  (一)建设电能服务管理平台;
  (二)实施能效电厂;
  (三)推广移峰填谷技术,开展电力需求响应;
  (四)相关科学研究、宣传培训、审核评估等。
  第七条 奖励资金奖励标准:
  (一)对通过实施能效电厂和移峰填谷技术等实现的永久性节约电力负荷和转移高峰电力负荷,东部地区每千瓦奖励440元,中西部地区每千瓦奖励550元;
  (二)对通过需求响应临时性减少的高峰电力负荷,每千瓦奖励100元。

第三章 试点方案申报和资金下达

  第八条 根据相关要求,试点城市将电力需求侧管理城市综合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及相关材料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和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审定;
  经省级政府同意后,省级财政部门和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将上述材料报送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评审后进行批复并与试点城市和其所在省份签署协议,明确试点工作目标、投资安排、地方配套资金、年度工作计划和奖励资金需求等内容。
  第九条 中央财政按照“分年预拨、事后清算”方式下达奖励资金。
  第十条 试点工作结束后,试点城市所在省份省级财政和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试点城市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并于一个月内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清算奖励资金。

第四章 绩效考核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试点工作结束后,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试点工作进行评估和验收,如果实际完成的节约、转移和减少电力负荷量低于试点方案任务值的80%,中央财政将全额扣回已预拨的奖励资金。
  第十二条 对试点项目已获得中央财政其他奖励或补贴资金的,清算奖励资金时将相应扣减。其中,电机系统节能改造和高效电机、照明产品、变压器、空调等的推广,按照《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367号)、《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0〕249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21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试点地区奖励资金使用管理和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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