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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53:32  浏览:9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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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1年10月4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修改为“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含涂改)、出卖(含有偿转让)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由发现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19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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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征收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求》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征收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求》的复函

(2002年10月1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84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征收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新政法函[2002]5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水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因此,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上述规定执行。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收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2年8月16日 新政法函[2002]54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为明确征收超标排污费的法律依据,做好超标排污费的征收工作,特就以下问题请示贵办:

一、已排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的污水,是否还要征收超标排污费?如果征收,是向排水者征收还是向污水处理企业征收?

二、《水污染防治法》中的水体是指什么?包含哪些具体要素?

亟请函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立案的地方人员可否采取强制措施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立案的地方人员可否采取强制措施问题的批复

199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你院检呈字第5号(1993)《关于对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地方人员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公安部意见,现批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1982政联字8号)第三条和《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侦查工作的补充规定》(1987政联字第14号)第一条所规定的精神,对于发生在没有设置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业务领导的保卫部门或治安保卫组织的由军队注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公司、厂矿、宾馆、饭店、影剧院以及军地合资经营企业的案件,如果作案人身份明确,是地方人员,应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是在立案后才查明作案人是地方人员的,应移交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不能对地方人员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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