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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处理偷渡外逃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2:20  浏览:9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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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处理偷渡外逃的规定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关于处理偷渡外逃的规定
广东省人大



(1979年12月26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80年1月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管理,有效地制止偷渡外逃,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安定团结,保障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一百七十七条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每个公民都必须维护社会主义法纪,自觉遵守边境管理规定。一切人员出入境或进入边防地区都必须持有合法的有效证件,按指定的路线和开放口岸出入。
第三条 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进行偷渡外逃,都是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四条 对被堵截的偷渡外逃人员,要送指定地点进行收容审查,分别情节轻重,作出处理。审查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五天,少数情况复杂的可酌予延长。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惩处:
(一)为首组织、策划偷渡外逃的;
(二)制造谣言或利用封建迷信煽动偷渡外逃,后果严重的;
(三)从事带引、运送他人偷渡外逃活动或者伪造边防证件的;
(四)扒乘车船外逃,损害国家财产或破坏交通设施,危害交通安全的;
(五)抢劫、盗窃车船等交通工具进行偷渡外逃的;
(六)行凶殴打边防执勤人员与堵截偷渡外逃的群众的;
(七)对反偷渡外逃积极分子及其家属进行报复陷害的;
(八)为外逃人员制造、倒卖船只或提供其它交通工具的;
(九)组织、策划冲击收容站,拦截、劫持被收容的外逃人员的;
(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支持、包庇人偷渡外逃的;
(十一)携带机密文件、枪支偷渡外逃的;
(十二)以反革命为目的进行偷渡外逃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视其情节,分别给予劳动教养、强制劳动或行政拘留等处理:
(一)偷渡外逃屡教不改的;
(二)涂改证件进行偷渡外逃的;
(三)不听劝阻,强行扒乘车船外逃的;
(四)冲击边防,强行越境外逃的;
(五)抗拒收容、遣送,无理取闹,扰乱收容场所秩序的;
(六)窝藏偷渡外逃人员,情节严重的;
(七)犯第五条所列各款之一,情节较轻的。
第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带引、运送、窝藏偷渡外逃人员,制造、倒卖偷渡工具,伪造、倒卖边防证件所得赃款、赃物应依法没收,还可酌情处以罚金。
结伙偷渡外逃筹集的经费,以及外逃人员的偷渡工具凶器和携带的违禁品,应予没收。
凡盗窃车辆、船艇等交通工具偷渡外逃,或者因偷渡外逃而毁损国家、集体以及他人财物,要赔偿损失。
第八条 给予强制劳动、行政拘留、没收非法财物以及责令赔偿经济损失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送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办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按法律程序办理。
第九条 反偷渡外逃人人有责。对积极同偷渡外逃作斗争的干部和群众,应给予表扬和保护;立功者要给予奖励。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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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1月22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条 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组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服预备役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适应国防建设需要,逐步把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建设成为战备、抢险救灾和应付突发事件的快速动员力量。
第五条 全省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省军区主管。
市(地)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本行政区域的军事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立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按照国家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协助同级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人民武装部的领导。未经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八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优先从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军队转业军官和其他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中选配;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从优秀退伍士兵、民兵干部以及其他适合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中选配。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待遇。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所在单位协同当地军事机关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审定后,以军事机关军政主官名义任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调任其他工作时,应当事先征求当地军事机关的意见。
担任预备役部队预任军官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在调任其他工作前,应当事先征求所在预备役部队的意见。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并配备警卫人员。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要求,加强民兵武器装备库(室)的建设和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加强民兵军事训练基地的管理,并按照省有关规定配备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和与军事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已经建立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的企业被兼并或重组后,根据实际情况重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第十二条 市(地)、县(市、区)、战备重点乡(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民兵应急分队。
第十三条 基干民兵和预备役士兵外出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向所在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报告和定期联系;遇有兵员动员等其他应急任务,接到召回的通知后,应当按期返回。
预备役人员不得拒绝、逃避执行任务。
第十四条 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国防教育和应付突发事件的教育,应当纳入教育计划,并保证人员、时间、内容的落实。
第十五条 民兵的年度军事训练,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统一组织实施。
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应当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下达的训练任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军事训练基地、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建设、维修、管理费用,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民兵、预备役工作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的误工补贴,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作出规定之前,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补贴办法。
第十八条 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其兵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执行应急任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其兵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阻挠公民履行民兵、预备役义务,或者有其他妨害民兵、预备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其兵役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以威胁、暴力等手段扰乱民兵、预备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民兵、预备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2日

珠海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逐步实现登记审批程序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开业登记
(一)凡具有珠海市常住户口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从事国家政策允许经营范围内的个体工商业经营:
1.农村村民;
2.城镇待业人员;
3.辞职、退职人员;
4.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
(二)办理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的程序:
1.申请人持本人户籍证明到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书面申请(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出可直接受理所辖城区内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登记表。
2.申请人必须如实填写开业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1)业主及从业人员的户籍证明,外来从业人员的《暂住证》(影印件)。
(2)业主及从业人员属城镇待业青年的,应提交《待业证》,属辞职、退职和停薪留职等人员的,应提交原工作单位的有关证明。
(3)业主及从业人员属育龄夫妇或未婚青年的应提交户籍所在地县(区)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全省统一的《节育证》或《未婚证明》。
(4)经营场地如属私人房屋,须提交市、县房产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影印件);如属新搭建的棚屋,须提交市、县国土、规划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书;如属租赁房屋,须提交租房协议书或合同。
(5)需请帮手、带学徒的个体工商户,要提交业主与帮手、学徒签订的雇请合同副本;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影印件)。
(6)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交通运输、饮食、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简易计量器具制造修理、药品销售、烟草销售以及经营印刷业、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等,应按国家专项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资格证明、审查同意证明或许可证书;业主及从业人
员属科技人员的,应提交技术证书或有关证明。
3.工商行政管理所查验申请人的有关证明后,应在七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手续完备、符合开业条件的,报送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对不符合开业条件或手续不全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4.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在收到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报送的审批材料后,加具审批意见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后,报送市个体店铺审批领导小组统一审批。市个体店铺领导小组每季集中审批一次。核准登记的,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
时营业执照;不予登记,通知所属工商行政管理所或申请人;手续不完备的,及时通知其补办。凡未经市个体店铺审批领导小级审批,其他部门批准开业的,一律无效。
5.在市、县统一兴建的永久性市场(商场)内开设个体店铺,按原来的开业审批规定办理。
二、变更登记
(一)个体工商户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办理变更登记:
1.改变字号名称;
2.改变经营地址;
3.改变经营范围;
4.改变经营方式;
5.改变组成形式;
6.改变家庭中的经营者。
(二)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登记,应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个体工商户变更申请登记表,并交回原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加具意见后报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审批。改变经营地址的,应按本办法第一条第(二)款报批。
(三)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在直接受理或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所呈报的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审查决定。准予变更的,换发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不予变更的,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所或申请人。
三、停业登记
(一)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所报告,由工商行政管理所暂时收存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停业期间免交管理费。
(二)个体工商户停业期满,应在复业前三天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所申请复业。经批准领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后,方能复业经营。
四、重新登记
(一)个体工商户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办理重新登记:
1.迁移到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区之外经营;
2.他人转让给本人经营;
3.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
4.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有效期满。
(二)凡重新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应将原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交回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所注销,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五、注销登记
(一)个体工商户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办理注销登记。
1.歇业;
2.转让给他人经营;
3.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
4.因行政处罚而被扣缴、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二)属上述1、2项情况的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所报告,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属3、4项情况的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由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所收回,原登记主管机关予以注销。
六、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斗门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关规定。



199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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