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18:42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
国务院



一、为了严格管理货币发行,保证货币发行权集中于中央,有计划地调节货币流通,节约现金使用,稳定市场物价,打击城乡资本主义势力,保卫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高速度地发展,巩固无产阶级专政,特决定对一切国营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
和集体经济单位实行现金管理,并指定中国人民银行为现金管理的执行机关,负责办理及检查有关现金管理事宜。
二、凡一切国营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集体经济单位所有现金,除核定的现金库存限额外,其余必须存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无银行机构的地方,授权信用社办理,下同),不得自行保留。
上述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各单位提出计划,经开户人民银行审查,报请当地革命委员会核定。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一般不得超过三天的日常开支,离银行较远的单位,可以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开支。
三、各国营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集体企业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转帐结算。除发工资、旅差费、向个人采购农副产品、对个人其他支出以及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开支等必须使用的现金部分外,其他均不得支付现金。
各单位到外地采购所需资金,不准自带现金或经邮局汇款,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用汇兑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
现金收支较多的单位,要编制现金收支计划,经开户人民银行审查,报当地革命委员会批准。单位现金收支计划一经批准,单位要保证实现。
四、对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和他们办的企业也应实行现金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可比照上述规定,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自行制定。中国人民银行要保证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不得自动扣收贷款,也不代任何单位扣款。
五、现金管理决定是国家的重要财经制度,必须严格执行。对违犯上述规定的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报当地革命委员会给予纪律惩处。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力求健全机构,改进制度,简化手续,方便各部门各单位。务使办理收款、付款、转帐结算等业务时,作到迅速和准确,更好地适应国民经济全面发展的需要。
七、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77年11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乐府发〔2009〕13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乐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建设管理行为,保证建设资金安全、合理、合法使用,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列入审计计划。
  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审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和本办法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建设项目计划管理部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抄送项目计划审批情况。财政、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条 列入审计计划(包括市政府交办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财务决算批复和资产移交手续。
  列入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以及相关合同中明确规定:以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审计结论作出前,建设单位(发包人)预留10%以上的工程款,审计结束后才能全额结付工程款。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首先使用自身力量,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者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根据有关经费预算情况,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人员,或委托符合资质的中介机构参加审计。
  聘请中介机构参与审计事项,必须引入竞争机制,实行公开竞聘。接受聘用的人员和机构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向被审计单位另行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计划组织实施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项目审计经费实行专户核算,专项用于聘请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委托中介机构参与审计以及审计机关开展项目审计所需的必要支出。
  支付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专业工程技术的人员参与审计的费用,原则上按照不高于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川价发〔2008〕141号)标准执行。
  第七条 审计机关开展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项目审计后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审计机关有权向社会公布有关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时,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审计机关在审计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过程中发现的招投标违法违规问题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审减数额较大(审减率达20%以上)、疑点较多的项目,应作为嫌疑案件及时移送监察或司法机关核查处理。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按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只有一个投资主体的国家建设项目,由管辖该投资主体的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审计;有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国家建设项目,由管辖其中投资比例大或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投资主体的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管辖。
  第九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但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
  政府工作部门和建设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审计组织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审核,不能替代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不由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提交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或者委托以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建设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评审或审计报告应当自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报审计机关备案,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章 开工前的审计



  第十一条 按国家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在项目开工之前或停、缓项目复工建设之前(以下简称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设计总概算、年度建设资金计划等文件,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受理审计申请后,应当在30天内提出审计意见或审计结论,发送建设单位和审批项目开工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筹措方式、偿还方式;
  (二)征地、拆迁及道路修建、水电安装等前期费用支出;
  (三)建设单位是否建立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四条 对经审计不符合国家规定开工条件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通知对建设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建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四章 在建项目审计



  第十五条 凡属国家规定的建设期较长的大中型国家建设项目,在其已开工建设、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的阶段,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对其进行在建审计。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项目设计总概算调整情况;
  (二)设计变更的内容和调整情况;
  (三)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和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情况;
  (四)建设项目经济合同实施情况;
  (五)有无非法集资、摊派和乱收费的情况;
  (六)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是否按国家规定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存在重大问题的在建项目,除依法进行处理外,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五章 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国家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及时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申请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可依法实施审计。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真实和完整的资料,主要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及设计变更资料、概算及修正概算资料和审批文件;项目总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标书,工程结算资料;隐蔽工程记录、竣工图纸;基建、技改投资计划;工程项目点交清单,财产、物资盘点移交清单;初步竣工验收报告;银行往来及债权债务对帐签证资料,根据竣工验收办法编制的全套竣工决算报表及文字报告等。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工程造价结算情况;
  (四)交付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五)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的情况;
  (六)建设收入和包干节余的核算、分配及留成情况;
  (七)应交税费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同时,应当对建设、设计、施工、采购、工程监理等单位与该国家建设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上述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后,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机关审计结论审定的工程价款与有关单位结算。其中:由财政全额预算安排的投资项目,审计核减部分全部收缴财政;对其他国家建设项目,如果已付工程款超过审定工程价款而多付价款的,多付部分按照政府投资比例收缴财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和审计中发现擅自开工计划外工程或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建议有关部门停止拨付有关建设资金、不予批复项目决算、不予办理产权登记、不予全额支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务收支规定,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追回损失,并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未按本规定预留足够工程款,造成审减的工程款无法收回,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提出的审计建议、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其他相关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乐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乐山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3日发布的《乐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乐府发〔1999〕132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五年三月一日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活动,提高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按照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工程特点等因素分别由省、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以外,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造纸、酿造、印染、电镀、水泥、冶炼等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二)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规定,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畜禽养殖、房地产开发、医院、疗养院、体育场馆、展览馆、游乐场建设项目除外);

  (三)在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内的建设项目;

  (四)生产转基因产品的建设项目;

  (五)核技术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电磁辐射等对环境产生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

  (六)由省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或者由省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

  (七)跨省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七条 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规定,对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只需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八条 对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发展的能耗物耗高、环境污染严重、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加强对审批事项实施情况的监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统一受理、统一送达、公示、告知、听证等相应的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应当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故意刁难,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或者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适时制定并发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项目目录。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