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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煤炭工业部关于下达《出口煤炭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57:29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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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煤炭工业部关于下达《出口煤炭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煤炭工业部


国家商检局、煤炭工业部关于下达《出口煤炭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88)国检监联字第46号 一九八八年三月三日)

  各省、市、区商检局、煤炭厅(局),煤炭部各煤管局、直属煤炭工业公司、直管矿务局、各有关出口煤炭矿务局(矿):

  为加强出口煤炭的检验、监督管理,提高出口煤炭质量,国家商检局、煤炭工业部联合制定了《出口煤炭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现将上述二个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即贯彻执行。

  附件:如文

            出口煤炭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出口煤炭是大宗散装矿产品,为加强对出口煤炭的检验监督管理,提高出口煤炭质量,维护国家信誉,开拓国际市场,扩大出口创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产地监督管理

  第二条 出口煤炭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对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矿、站生产的煤炭,外贸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不得收购,各地商检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不接受报验。

  第三条 商检机构会同煤炭出口主管部门对已注册的矿、站进行考核(见《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合格者由商检机构颁发质量许可证,并向国家商检局备案,有效期一般三年。

  考核不合格者,暂停止出口,经改进并生产稳定一段时间后重新申请考核。

  第四条 出口煤炭的矿、站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稳定的资源,煤质必须符合合同要求;

  (二)有配套的生产、加工设备,有确保完成出口任务的生产能力;

  (三)有相应的检验机构、检验设备和检验制度;

  (四)有良好的运输条件,能保证出口煤炭及时发运;

  (五)有各种健全的规章制度,能做到文明生产。

  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已发证的矿、站加强现场监督管理,派员驻矿或定期抽查。对不重视质量管理的矿、站,责令其限期改进,愈期达不到要求的撤销注册,吊销质量许可证。

  第六条 矿、站要加强质量管理,保护按合同规定交货。

  第七条 发运前,由当地商检机构进行检验。对检验合格的煤炭发给“检验合格检定单”。

            第三章 口岸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经营单位签定合同时,要订明质量标准、检验和索赔条款。变更检验、索赔条款时,应预先与商检机构联系。

  第九条 经营单位按煤的品种不定期地进行抽查验收,并在卸车、堆放、装船过程中拣杂。

  第十条 报验前,经营单位要向商检机构提供合同、信用证及有关单证资料,并凭“检验合格检定单”报验。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接受报验时,及时派员会同报验人到现场,对该品种、重量、粒度、杂质情况进行查验,符合规定后方可接受报验。

  第十二条 出口新品种前,经营单位须向商检机构提供合同及品质结果单,商检机构抽验合格后接受报验。

  第十三条 对货证相符,车皮标记清楚,批次不混,运输、堆放不受污染,整垛一次装净的,经营单位可申请换证。换证前商检机构核验必要的项目。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按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即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检验,并按商检局统一的收费标准收费,做到公正、准确,及时出证。

               第四章 其它

  第十五条 出口煤炭生产、运输、转载等各环节都必须有质量保证体系和检验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商检机构相互通报质量情况和国外反映,商检机构综合信息通报给有关部门。口岸和内地商检机构加强协作,互通情报,每季沟通检验发证情况一次,特殊情况及时电告。

  第十七条 对重视质量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由主管部门或商检机构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逃避检验和监督管理,擅自涂改单证者,由主管部门和商检机构按《商检条例》予以惩罚。

  第十九条 各地区应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并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煤炭工业部联合制订,自发布之日生效。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本办法与《商检条例》有抵触者,按《商检条例》办理。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与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

  一、本办法根据《出口煤炭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制定。

  二、出口煤矿、站具备下述条件准予发证:

  1.必要条件符合《出口煤炭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章。

  2.出口煤矿、站综合考核评分在80分以上。

  三、出口煤矿、站考核综合评分办法按生产管理、技术管理、设备管理、文明生产五个方面进行检查和评分。

  五个方面满分为100分,各小项标准分扣完为止,不给负分。评分方法见附表:

  一、生产管理     (标准分12分  实得分  )

------------------------------------

 检 查 项 目|  检 查 内 容 |  评分办法   |标准|实得|备

        |          |        |分 |分 |注

--------|----------|--------|--|--|-

1.生产管理机构| 是否有完整的生产管| 未建立者扣3分|3 |  |

        |理体系       | 不健全者扣2分|  |  |

2.生产管理制度| 采掘、运输、提升、| 无制度者扣4分|4 |  |

        |加工、筛选、储存、发| 不健全者缺一项|  |  |

        |运等环节的生产管理制| 扣1分    |  |  |

        |度。        |        |  |  |

3.技术工人素质| (1)是否建立了对| 无制度无计划者|5 |  |

        |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 扣5分(查文字|  |  |

        |制度        | 资料)    |  |  |

        | (2)技术工人的素| 抽查技术工人5|  |  |

        |质         |~10名座谈和应|  |  |

        |          |知应会考试,答不|  |  |

        |          |全者扣1分,扣完|  |  |

        |          |为止。     |  |  |

------------------------------------

 评分人(签字) 年 月 日

  二、技术管理     (标准分17分  实得分  )

---------------------------------------

 检查 | 检查内容     |    评 分 办 法      |标|实|备

 项目 |          |                 |准|得|注

    |          |                 |分|分| 

----|----------|-----------------|-|-|-

1.技术| 是否建立了从技术 | 未建立者扣3分         |3| | 

  管理|矿、站长到各科、队、| 不健全者扣1分         | | | 

  机构|班(组)技术人员的管|                 | | | 

    |理机构。      |                 | | | 

2.技术| 技术人员的配备和业| 技术人员薄弱不能满足提高出口煤质|5| | 

  人员|务素质能否适应生产和|量供求者,酌情扣分。以座谈形式考查| | | 

  配备|保证出口煤的质量。 |3~5名采掘、筛选、化验等部门技术| | | 

  和素|          |人员,试问有些基本理论问题,回答不| | | 

  质 |          |全,酌情扣分。          | | |

3.技术| 是否有健全的生产技| 无制度扣4分。         |4| | 

  管理|术管理制度     | 不健全者缺一项扣1分。     | | | 

  制度|          | 执行不力者扣2分(查文字资料) | | | 

  及执|          |                 | | | 

  行情|          |                 | | | 

  况 |          |                 | | | 

4.提高| 有无降低或控制提高| 无技术措施扣3分。       |5| | 

  出口|煤质的技术措施及实施| 实施不力扣2分。        | | | 

  煤的|情况        |                 | | | 

  质量|          |                 | | | 

  技术|          |                 | | | 

  措施|          |                 | | | 

---------------------------------------

 评分人(签字) 年 月 日

  三、设备管理     (标准分18分  实得分  )

检查 |  检 查 内 容 |   评分办法     |标准分|实得分|备

项目 |          |           |   |   |注

---|----------|-----------|---|---|-

1.生| 采掘、运输、提升、|无筛选设备扣3分。  | 5 |   | 

产加工|筛选、破碎、除铁、通|无除铁设备扣2分。  |   |   | 

设备 |风、排水等设备   |设备不全酌情扣分。  |   |   | 

2.设| 生产设备的管理制度|无制度者扣3分。   | 3 |   | 

备管理|是否健全      |制度不健全者酌情扣分。|   |   | 

制度 |          |           |   |   | 

3.设| (1)筛选设备能否|不能正常工作者扣5分。| 8 |   | 

备现状|正常工作筛孔尺寸是否|筛孔尺寸不符合规定者扣|   |   | 

   |符合规定      |2分。        |   |   | 

   | (2)破碎设备能否|不能正常工作扣1分。 |   |   | 

   |正常工作      |           |   |   | 

   | (3)除杂设备能否|不能正常工作者酌情扣分|   |   | 

   |正常工作      |。          |   |   |

 4.设| (1)各种设备是否|无安全运行制度扣2分。| 2 |   | 

备安全|有安全运行制度及安全|无安全生产设施酌情扣分|   |   | 

运行 |生产设施。     |。          |   |   | 

   | (2)有无设备故障|发现设备故障隐患酌情扣|   |   | 

|隐患。       |分。         |   |   | 

------------------------------------

 评分人(签字) 年 月 日

  四、质量管理     (标准分38分  实得分  )

---------------------------------------

检查项目|  检 查 内 容 | 评 分 办 法    |标准分|实得分|备注

----|----------|--------------------|--

1.组织| 是否建立了由矿、站|无建立机构者扣4分。  | 4 |   |  

  机构|长直接领导的出口煤质|            |   |   |  

    |量管理机构     |            |   |   |  

2.有无| (1)有无拣矸除杂|缺一个专业队扣5分。  |10 |   |  

两个专业|专业队,清扫车皮专业|            |   |   |  

队伍及岗|队。        |            |   |   |  

位责任制| (2)两个专业队人|人员数量不足扣2分。  |   |   |  

    |员的数量和素质。  |人员素质不高,不负责任扣|   |   |  

    |          |2分。         |   |   |  

    |          |人员不遵守劳动纪律扣2分|   |   |  

    |          |。           |   |   |  

    | (3)两个专业队是|无岗位责任制扣2分。  |   |   |  

    |否健全岗位责任制。 |岗位责任制不健全者扣2分|   |   |  

    |          |。           |   |   |  

    | (4)有无拣矸除杂|无记录者扣2分。    |   |   |  

    |、清车记录。    |记录不认真扣2分。   |   |   |  

3.信息| 是否建立了清除外来|无把关制度扣6分。   | 6 |   |  

管理制度|杂质的把关制度。  |执行不力酌情扣分。   |   |   |  

4.信息| 有无有关单位反映的|根据反映,视情节轻重酌情| 3 |   |  

反馈  |质量问题。     |扣分。         |   |   | 

5.化验| (1)化验室的仪器| 设备不齐扣2分。   | 4 |   | 

室工作 |、设备是否齐全,能否| 不能正常工作扣2分。 |   |   | 

    |正常工作。     |            |   |   | 

    | (2)化验室是否有| 无操作规程扣1分。  | 2 |   | 

    |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 | 无岗位责任制扣1分。 |   |   | 

    |制。        |            |   |   | 

    | (3)化验数据是否| 抽查量热仪,用标准煤样| 2 |   | 

    |准确。       |现场测试,误差超过规定扣|   |   |

    |          |2分。         |   |   | 

    | (4)化验员素质。| 抽查两名化验员实际操作| 2 |   | 

    |          |,不会操作或错误操作扣2|   |   | 

    |          |分。操作不熟练扣1分。 |   |   | 

    |          | 组织化验员座谈。试问一|   |   | 

    |          |些有关标准,回答不全酌情|   |   |

    |          |扣分。         |   |   | 

    | (5)化验记录  | 无记录或记录不全扣2分| 2 |   | 

    |          |。           |   |   |

6.采制| (1)采样、制样设| 不齐全扣1分。    | 1 |   | 

样工作 |备用具是否齐全。  |            |   |   | 

    | (2)每批出口煤是| 记录不全扣1分。   | 1 |   | 

    |否有采、制样记录。 |            |   |   | 

    | (3)现场采、制样| 不按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 1 |   | 

    |,是否按规定进行。 |扣1分。        |   |   | 

---------------------------------------

 评分人(签字) 年 月 日

  五、文明生产     (标准分14分  实得分  )

---------------------------------------

检查|  检 查 内 容  |      评 分 办 法  |标准|实得|备

项目|           |               |分 |分 |注

--|-----------|---------------|--|--|--

1.| (1)是否建立了文明| 未建立者扣5分。      |10|  |  

文明|生产制度       | 不健全者缺一项扣1分。   |  |  |  

生产| (2)矿区、选煤楼、| 查选煤楼、煤场卫生情况,卫生|  |  |  

情况|煤场是否整洁,道路是 |不良扣2分。煤场堆积有杂物或出|  |  |  

  |否畅,生产秩序是否良 |口煤与不合格煤混堆扣2分。  |  |  |  

  |好。         |               |  |  |  

2.| 是否建立安全生产制 | 未建立扣2分,执行不力发现一| 4 |  |  

安全|度。         |处扣2分。扣完为止。     |  |  |  

生产|           |               |  |  |

---------------------------------------

 评分人(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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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管理规定
 
1990年12月28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四号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管理工作,使科学技术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推动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系指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和生物以及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学技术、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科技成果推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领导,把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和健全科技成果推广体系,发展科技成果推广事业。


  第六条 科技成果推广实行分级计划管理,分国家级、省级、市(地区)级。


  第七条 国家科委编制的《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项目》,由省科委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市(地区)计委会同同级科委编制本级科技成果推广中长期发展计划。
  省、市(地区)科委编制科技成果推广年度计划(草案),报同级计委综合平衡后,纳入省、市(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科委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级科委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设科技成果推广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科技成果推广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科技成果推广管理机构和专、兼职人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科技成果推广计划。
  (三)收集、整理、传递和发布与科技成果推广工作有关的信息。
  (四)总结和交流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经验。
  (五)负责科技成果推广的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专、兼职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科技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
  (三)具有一定的组织推广能力。
  (四)热爱科技成果推广工作,有开拓精神。


  第十二条 对科学研究和事业单位中从事科技成果推广的机构和专、兼职人员。暂不削减国家划拨的事业费。


  第十三条 从事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的评定职称范围的,应与其他科技人员同样对待。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科技成果推广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创办各种形式的经济实体,从事技术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列入计划的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所需原材料和物资,由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报请有关的物资管理部门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省、市(地区)、县应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科技成果推广工作。
  (一)各级财政部门可视财力情况,安排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基金。
  (二)各级科委和业务主管部门应从年度有关经费中,划拨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推广活动经费。
  (三)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地区)科委完成省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由省科委认定后,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从受益单位纯增或节约效益中,提取2-5%的资金,作为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活动经费或基金。此项活动经费或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各有关银行应根据科技成果推广和信贷资金的可能,发放科技开发贷款,积极扶植科技成果推广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完成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取得的收入,经科委和财政部门认定后,允许在两年内,从增收或节约效益中提取不超过5%的资金,用于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按规定纳锐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申报减免税。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完成后,由科委或科委委托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在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列入各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对不积极推广应用的,不能享受有关资金、物资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推广科技成果造成损失的,由同级科委提请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和道路货物运输交易行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秩序,根据国家和《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货物运输市场(下称货运市场)和从事货物运输交易(下称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交通局(下称市交通局)是本市的货运市场和货运交易的行业主管部门。
区、县级市交通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货运市场和监督货运交易活动。
市、区、县级市交通管理总站(下称交管总站)是交通局具体组织实施本办法的职能部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货运交易活动参与监督、管理。
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货运市场。
第五条 货运市场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市交通局统筹、布局和调控。

第二章 开业审查与登记
第六条 申请开办货运市场以及从事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租赁他人房屋、场地设施作为经营办公场所的,应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其中经营货运代理业务的,营业用房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经营货运配载业务的,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经营仓储理货业务的,其永久性库房面积不少于200
平方米,或场地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经营存放车辆业务的,其封闭硬地的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须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外,还应有不少于10万元的资金或资产;也可持有本项数额的合法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作为事故赔偿保证金。
(三)经营货运配载的,必须有3名以上持有市交通局、市工商局联合核发的《广州市道路运输经纪人资格证》的业务员;经营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按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其配载业户,应设有押运员、仓储理货员、业务员、装卸工。
(四)聘用的员工须签定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理货员、装卸工和装卸机械操作人员应持证上岗。
(五)应配备安全、消防设施,经营仓储理货业务的,还须有与仓储量和货类相适应的装卸机具。
(六)危险品仓储及运输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条 开办货运市场和经营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办货运市场,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交通局申请,由区、县级市交通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交通局批复。
(二)经营货物运输、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存放车辆的,向车籍和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交通局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央、省驻穗和市属单位及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向市交通局办理有关手续;跨省、市经营货运配载和运输的,按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程
序审批。
(三)经营货物运输的,还须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车辆购置附加费证向经管的交管总站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其中经营期不满90日的,发给临时营运证;非营运车辆进行一次性营运的,应到经管的交管总站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交通局应在接到开业资质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批复。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交管总站应在接到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的报告之日起10日内,按其营运车辆数予以核发。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证照,应按有关规定实行年审。
第九条 开办货运市场和从事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下列规定登记注册:
(一)在市区范围内,开办货运市场以及在货运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交易管理分局(下称市场分局)办理登记注册;从事货运交易的公司和货运市场外的市属企业及中央、省、外地在广州开办的企业,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
(二)在市区范围内其他从事货运交易的区属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人,到所在区的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
(三)在县级市范围内开办货运市场以及从事货运交易的企业和个人到县级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
凡在市工商局及市场分局登记注册的货运市场和货运交易经营的,由市场分局负责监督管理和年检;在其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由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年检。
第十条 货运市场开办者和从事货运交易经营者需合并、迁移、变更经营范围及停业、歇业的,应提前30日到原核发证照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又未纳入货运市场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经营证照。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三章 货运市场与货运交易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交管总站可设立货运市场管理机构(下称市场管理机构),加强对货运市场经营活动和货运交易行为实施管理、监督。其职责是:
(一)制定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
(二)管理辖内的货运市场以及场内的货运交易活动,保护合法经营,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三)办理已取得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进场登记。
(四)调解处理场内经营者之间的商务纠纷。
(五)依照国家规定代征、代扣税款及征收规费并及时解缴。
(六)开展市场调查,建立管理台帐,监督市场行为。
(七)向经营者进行法律、法规、政策和职业道德宣传教育。
(八)签发行车路单。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县级市交管总站依照本条规定,管理本辖区的货运市场。
第十三条 货运市场的开办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内部管理组织,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施,制定并执行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的规定。
(二)负责市场内部设施维修、保养、更新。
(三)与进场经营业户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租金。
(四)建立财会制度,缴纳税费。
(五)协助市场管理机构管理运输和交易秩序。
(六)设立交易结算、信息及综合服务等部门,为货主、车主、配载业户提供配套服务,并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货运交易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省、市政府关于货运交易的管理规定,遵守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服从管理人员管理,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按经营证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经营地点、经营方式经营。
(三)建立财会制度,并按国家、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基本费率收取费用,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四)使用市交通局统一印制的《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单》。
(五)按规定如实填报有关报表和统计资料。
(六)经营货运配载、配载信息的,不得以高运价承接低运价转托等手法,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牟取暴利。
(七)营运车辆应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在市场规定的地方停放。
(八)整车和跨省市的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统一印发的《广州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文本、货物运输标志签。
(九)跨省市的货运配载业户必须进入经批准的场所经营。
第十五条 货运市场内的货运交易经营者不得擅自离场进行场外交易,违者按终止经营处理,可将事故赔偿保证金抵扣应缴的有关税费,多余部分退回场内经营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管的交管总站给予处罚:
(一)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金额处以1至2倍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费额5%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车辆营运证。
(三)瞒报营业收入,或将营业收入转为其他收入而偷漏费额的,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偷漏费额1至2倍的罚款。
(四)市场开办者擅自接纳经营者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额处以1至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或变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责令限期纠正外,并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以不正当手段揽货,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可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七)不按规定使用市交通局统一印制《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单》的,处予实际成交额10%至30%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填写、报送报表和统计资料的,予以警告;屡犯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九)欺行霸市,强装强卸,强行代办的,予以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十)货运代理、配载、信息服务经营者采用高运价承接低运价转托等手法,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牟取暴利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额处以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一)违反操作规程装卸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损失额3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十二)涂改、伪造、转让、倒卖道路运输业专用票、单(证)据及进场证件的,除没收全部票、单(证)据及违法所得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凡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道路运输经营执照。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工商管理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每日加收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拒不缴纳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或超越证照核定经营范围经营货运交易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中止车辆运行和封存货物。其责任人须在90日内前往指定的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由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拍卖车辆或货物,所得价款扣除有关
费用后,多余部分退还车主或货主。
第十九条 违反税务、物价、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阻挠、殴打执行公务的管理人员,或冒充管理人员勒索、诈骗财物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货物运输市场是指为承、托方提供运输服务的地点或场所;货物运输交易是指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和与此相关的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存放车辆等的经营活动。
货运代理是指受他人委托,为其提供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发、代运货物的经营活动。
货运配载是指提供车、货信息,代车方组货,代货方配车的中介活动。
仓储理货是指为他人的货物在待运、中转期间提供储存、分拣、整理等有偿服务。
存放车辆是指为各类货物运输车辆提供停放场地,并代为看管等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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