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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作出版和代印代发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57:33  浏览:9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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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作出版和代印代发的补充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协作出版和代印代发的补充规定

1988年1月17日,新闻出版署

在出版改革中,协作出版和代印、代发的相继出现,活跃了图书出版工作。但是,目前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一些出版社违反有关出版管理规定,以协作出版或代印、代发的名义卖书号;一批格调不高、质量低劣甚至内容淫秽的色情图书经过协作出版或代印、代发进入了图书市场;超越规定的范围搞协作出版,造成混乱。为了排除这些干扰,以保证出版改革的顺利进行,除重申必须遵守有关协作出版和代印、代发的各项规定之外,特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协作出版
协作出版图书的范围,目前应限于学术著作、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方面的著作;协作对象,目前应限于国家科研教学单位、机关和国营企事业单位,不能是集体或个人,协作双方要事先签订合同。严禁出版社借协作出版之名卖书号。出版社以协作出版名义卖书号的将予处罚,凡超出规定的范围搞协作出版或虽属协作出版范围之内,出版社却未经认真负责地终审、终校就把书号给协作单位的,均为卖书号行为。凡查实确属卖书号的,对出版社处以没收非法收入、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者,可以停业整顿,撤销社号。处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决定,报新闻出版署备案,也可以由新闻出版署决定。
二、关于代印、代发
代印、代发是指出版社已列入出书计划,做好了发排前一切工作的书稿,由于出版社所在地印刷力量不足等因素,需去外地代为印制、代为发行图书的一种办法。代印、代发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出版社代印、代发的图书必须报请主管部门批准(中央级出版社报主管部委审批。各地方出版社,含大学出版社,报当地新闻出版局审批),并在报送出书计划时,注明为代印、代发,报我署备案。
2.代印、代发的图书,必须符合出版社的出书范围,按照规定需要专题报批的图书,一般不得安排代印、代发,如确需在外地代印、代发的,必须有我署正式批准出版的批件才能办理去外地代印、代发的手续。
3.出版社与代印、代发的单位要签订合同,合同应明确双方各自的责任和权利,包括注明出版社付给代印、代发单位的费用。出版社的书稿必须做到齐、清、定并终审签字后,才能向代印单位开具发排单、付印单,发给书号,发排单、付印单为一次性有效。出版社付给代印单位的费用,必须由出版社直接派人结算,不得委托他人代办。
4.代印单位必须是由当地新闻出版局批准的书刊印刷厂,发行部门不能搞代印,代发单位必须是有总发行权和书刊营业执照的发行单位,集体、个体书店不能搞代发。印刷厂除批准者外,不得搞代发,出版社之间不得搞代印、代发。
5.出版社到外地代印、代发的图书,须由出版社所在地新闻出版局开具证明信,证明信要写明:书名、书号、作者、出版社、出版方式、印数、定价,并注明是否已列入出书计划,各地新闻出版局在开具证明信时要认真审核该书是否符合代印、代发的规定,手续是否完备。中央级出版社自己委托外地单位代印、代发的图书,由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后出具证明,经代印、代发单位所在地新闻出版局审定,并开具相应的许可证件,方可安排代印、代发。中央级出版社由中国印刷公司统一安排到外地印刷的图书,仍由中印公司办理。
6.承印代印图书印制业务的书刊印刷厂,不得接印未办理准印手续或违背本规定的图书,不得擅自增加印数。
凡违反上述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处罚包括:警告、没收利润、罚款,及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如果以代印、代发名义卖书号,还可给予出版社停业整顿、撤销社号处罚。处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决定,报新闻出版署备案;也可以由新闻出版署决定。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要切实负起对协作出版,代印、代发的管理责任,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并对协作出版,代印、代发的活动随时进行监督和检查。有违反本规定的,对本地区的出版社有权查处,查处情况报我署备案;对外地出版社(含中央级出版社),有权停止该社在当地的有关活动,并向我署报告和提出查处意见,经我署批准后,会同当地司法、工商、财政等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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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加强资源环境审计工作的意见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加强资源环境审计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近几年来,各级审计机关努力践行科学发展观,坚持科学的审计理念和审计工作“二十字”方针,以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为目标,围绕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治理,积极开展资源环境审计,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仍有一些审计机关存在对资源环境审计重要性认识不足、工作局面没有完全打开、审计领域比较狭窄、机构和队伍建设还不适应资源环境审计工作需要等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资源环境审计工作,根据《审计署2008至2012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和《审计署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地方审计工作指导的意见》的要求,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资源环境审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我国人均自然资源十分短缺、环境形势十分严峻。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约束的矛盾日益突出,环境污染情况严重,生态环境状况堪忧,长期以来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模式难以为继,严峻的资源环境形势已经严重制约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认真学习和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战略方针,充分认识到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进程的加快,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约束的矛盾会越来越突出。面对这一影响和制约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的关键问题,积极主动有效地加强资源环境审计工作,既是践行科学发展观的具体行动和措施,也是义不容辞的历史责任和义务。各级审计机关要通过积极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加强资源环境审计监督,维护资源环境安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明确资源环境审计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促进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为目标,紧紧围绕我国资源环保工作的中心,积极开展资源环境审计,维护国家资源环境利益,防范资源环境风险,保障国家资源环境安全,充分发挥审计在促进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免疫系统”功能。

(二)主要任务。

一是检查资源环保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战略规划的实施情况,分析政府履责绩效,促进落实和完善相关政策制度,规范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行为;二是检查资源环保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揭露存在的偷漏拖欠、挤占挪用、损失浪费等问题,分析评价资源环保资金使用绩效,促进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三是检查资源环境相关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效果,揭示和查处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中的浪费资源、破坏环境、资产流失等问题,促进加强资源环境管理,维护国家资源环境安全。

(三)发展目标。

一是要普遍开展资源环境审计工作。从2010年起,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审计机关每年应至少开展一项资源审计和一项环境审计,经济相对比较发达地区的市、县级审计机关每年至少开展一项资源或环境审计。

二是要逐步扩大资源环境审计领域。各级审计机关要紧密结合本地实际,逐步将审计范围从土地资源和水环境审计扩展到海洋资源、森林资源、矿产资源、大气污染防治、生态环境建设、土壤污染防治、固体废物和生物多样性等领域。

三是要全面实现资源环境审计多元化。各级审计机关在开展财政、投资、金融、企业、外资、经济责任等项目审计时,应当将资源环境内容纳入审计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因地制宜突出资源环境审计的重点

各级审计机关要按照“统筹规划、全面审计、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的要求,抓住资源环境领域里的重点项目、重点部门、重点资金和重点内容,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审计:

一是土地、矿产、森林、水等重要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治理,特别要重点关注乱采(挖)滥伐、无序开发及侵占、围垦河湖等导致资源损失浪费和生态环境破坏的问题,以及非法出让、转让等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害农民利益的问题。

二是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特别要重点关注城乡居民饮用水源不达标、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场管理运营不善、重点流域断面水质不达标、城乡土壤严重污染、规划环评不到位、工业企业“三废”(废气、废水、固废)违法排污等影响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环境污染问题。

三是重点生态建设工程和生态脆弱地区生态保护,特别要重点关注水土流失严重、土地荒漠化和沙化扩展严重、生物多样性减少以及工程建设中存在的破坏生态环境等较为严重的问题。

四、不断创新资源环境审计方式与方法

(一)积极开展合作审计。各级审计机关尤其是上级审计机关要根据环境保护跨行政区域的特点,积极组织相关审计机关和协调相关主管部门对水、大气污染防治和生态建设等共同关注的区(流)域性生态环境事项,通过平行或联合审计的方式开展审计和审计调查,并建立协商机制,加强审计情况的协调、沟通与交流,共同研究和探讨解决问题的措施与办法。审计报告分别提交给当地人民政府,审计结果及整改措施和效果互相通报,做到目标统一、重点突出、分工明确、成果共享,促进跨行政区(流)域环境问题的解决。

(二)积极开展跟踪审计。各级审计机关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资源开发利用和环保工程项目、重大资源环境管理政策措施和战略规划等(如国家大江大河及湖泊治理规划、退耕还林工程和节能减排政策执行),要积极试行跟踪审计和审计调查,确保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得到顺利实施,资源环保工作措施和规划得到落实,突出问题得到控制或纠正,促进有关部门和单位健全制度、完善措施、加强管理、改进工作。

(三)积极运用信息技术与方法。一是积极探索使用行业主管部门已有的监测、测量技术方法(如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和环境质量监测技术等),以及其他监督检查手段与方法(如排污费核定和污染物减排核算办法等),并将得出数据与主管部门数据进行比较,对比较结果进行判断分析,为资源环境审计提供线索和数据;二是积极开展资源环境信息系统审计,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资源环境信息系统(如环境统计信息系统、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和污水处理信息系统等)的安全性、稳定性、合理性和效率性,对数据的真实有效性进行核查,以推动被审计单位切实加强内部控制和改进管理。

五、着力构建资源环境审计整体工作格局

各级审计机关要围绕资源环境审计工作重点,构建资源环境审计与其他专业审计相结合的整体工作格局。

(一)财政审计要关注各级政府制定、执行资源环保政策制度和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资源环保财政资金的情况,揭露其资源环保政策制度执行不到位和资金分配、使用与管理中存在的不合规、不真实等问题。

(二)投资审计要关注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在规划布局、立项审批、设计施工、生产运营等环节是否严格执行国家环保产业政策,以及对资源环境的影响及其防治措施的合法性、效益性,揭露其建设项目违反国家投资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措施不到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等问题。

(三)金融审计要关注银行贷款的投向及用途,关注“绿色信贷”政策执行情况,揭露其违背国家环保和产业政策,支持“两高”(高耗能、高排放)和产能过剩行业,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等问题。

(四)企业审计要关注企业执行国家资源环保政策法规情况和环境保护资金投入与使用效果,以及其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行效果,揭露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高耗能、高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等问题。

(五)外资审计要关注国外贷援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国外贷援款环境项目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绩效。

(六)经济责任审计要关注领导人履行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尤其是完成节能减排目标、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目标的情况,揭露其由于决策失误、履责不当和管理不力造成的资源环境问题。

六、进一步加强资源环境审计队伍建设

(一)完善审计工作机构。各省(市、区)审计机关要按照地方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要求,设立或完善专门从事资源环境审计的工作机构。市、县级审计机关要进一步明确资源环境审计工作的职责和任务;地方审计机关,特别是市、县两级审计机关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资源环境审计人员,不断提高其综合素质和专业水平。

(二)培养审计专业人才。各级审计机关要不断充实和培养资源环境审计专业人才。一是要适当招收具有资源、环境专业(如环境科学、环境工程、环境经济学、土地资源管理和矿业工程等)的人员充实审计队伍;二是可以采取选送业务骨干到主管部门或基层单位挂职交流、从资源环保部门选调专门人才等方式加强人才培养;三是要积极组织开展资源环境审计业务培训,帮助审计人员不断更新知识、优化结构、提高素质,逐步建立起一支适应资源环境审计要求的专业队伍。

(三)积极聘请外部专家。审计机关应当积极开展与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合作,建立专家档案或专家库,聘请在资源环保领域具有丰富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的外部专家,通过直接参加审计项目或召开专题研讨会等方式,指导、帮助资源环境审计工作,弥补审计人员专业技能上的不足,提高资源环境审计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七、建立和完善资源环境审计工作制度

(一)建立和完善审计机关内部组织协调机制。要针对资源环境审计工作的特点,建立资源环境审计工作协调机构,统筹安排和组织实施资源环境审计项目,协调内设审计机构之间的关系,加强审计信息的沟通与交流,整合资源环境审计资源,积极构建资源环境审计整体工作格局。

(二)建立和完善审计机关与主管部门协调配合机制。各级审计机关要与本级资源环保主管部门加强工作联系、协调配合与信息沟通,建立和完善合作审计工作制度、工作联系会议制度、工作信息通报制度等,加强协调与交流,充分发挥审计监督和部门监管的合力,共同促进和推动本地区资源环保工作。

(三)建立和完善资源环境审计工作规范。各级审计机关要在审计实践的基础上,积极总结审计实践经验,制定和完善资源环境审计发展规划,研究制定资源环境审计工作指南,以及其他适合本地区、本部门的资源环境审计工作规范,不断促进资源环境审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四)建立和完善资源环境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省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向审计署报送年度工作总结的同时,报送资源环境审计专题工作总结。市、县级审计机关每年应分别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资源环境审计专题工作总结。

八、进一步加强资源环境审计理论研究

各级审计机关要高度重视资源环境审计理论研究工作,积极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合作,加强资源环境审计基础理论与实务的研究,以指导资源环境审计实践,推动资源环境审计事业的发展。一方面,通过对基础理论的研究和探讨,为资源环境审计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指导。另一方面,通过对资源环境审计实践的总结和提炼积累经验,为基础理论研究提供支撑,逐步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资源环境审计理论体系。

二○○九年九月四日


积极构建重婚的社会预防体系

陈宝金


关键词: 重婚  社会预防体系  构建
摘 要:新婚姻登记条例客观上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重婚预防机制。本文主要从塑造社会舆论环境,完善婚姻登记管理体制,加快信息化建设和强化公安机关主动介入机制等方面,对重婚的社会预防体系的构建进行探析。

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旧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关于“结婚登记要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以下统称单位证明)的规定被取消,而代之以个人“签字声明”,这是对旧结婚登记制度的重大突破。结婚需要单位证明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在旧体制下,职业很少变换,人员流动较少,几乎每个人是“单位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劳动用工制度已发生了深刻变化,越来越多的人没有稳定单位或职业,人员流动加快,把出具单位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必备要件,已经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单位因缺乏对个人情况的了解而出具不实证明,单位拒绝开具证明,没有单位而无法开具证明等情形急剧增多,越来越多的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受到限制。新条例使结婚程序变得非常简便,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非常容易,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责任自负和最大限度地保护婚姻自由权的现代婚姻登记理念。
但我们也不能否认,旧的结婚登记制度关于提供单位证明的规定,在证实当事人真实婚姻状况,防范骗婚、重婚等行为的发生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许多具有重婚意图或行为的人由于无法提供单位证明,不得不收敛或放弃自己的行为,并积极谋求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婚姻问题。目前,社会上存在着多种婚姻道德观的冲突,而人们的法制观念和诚信意识还比较淡薄,以当事人“签字声明”替代“单位证明”,将增加骗婚、重婚、先结婚后离婚等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在充分保障婚姻自由权的同时,要积极促成重婚的社会预防体系的构建,以引导人们形成正确的婚姻价值观,自觉规范婚姻行为,从而促进婚姻制度的充分实施。社会预防体系的建立主要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 加强婚姻法律制度宣传  通过塑造社会舆论环境遏制重婚行为
婚姻法律制度的充分实施并非仅仅是民政部门等个别部门的责任,而是全社会的责任。要使人们守法,必须首先使人们知法,因此,要加强婚姻法律制度宣传,通过社会环境的塑造,增强人们的婚姻法制观念,压制破坏一夫一妻制的思想和行为。重婚是一种严重违背社会道德和国家法律的行为,这种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可能因重婚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要利用电视、广播、报刊杂志、互联网络等媒体以及其他多种形式和途径,广泛宣传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积极倡导正确的婚姻道德观,教育公民自觉遵从婚姻法律制度。特别是在宣传新条例基本精神、婚姻登记制度改革的意义以及如何最大限度地保障婚姻自由权的同时,加强对重婚行为的危害性和重婚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婚姻法律制度的宣传,使人们既了解自己在婚姻登记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又能够明确预知重婚行为发生导致的法律后果。要充分发挥鲜活、生动的案例在普法中的重要作用。
二、严格规范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通过完善婚姻登记管理体制堵截重婚行为
有的当事人为使重婚行为“合法化”或急于达到与重婚对方当事人结婚的目的,会心存侥幸,利用新条例的宽松规定,欺骗婚姻登记机关。因此,婚姻登记机关要增强婚姻登记工作的责任心,提高工作的规范化水平,严格规范各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避免因登记工作的疏漏而造成当事人重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做到:(一)利用直接接触当事人的便利条件,通过婚姻法律制度专栏、专门宣传材料、结婚证以及口头传达等多种方式相结合,向当事人进行宣传教育;(二)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对当事人相关情况进行细致询问。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要善于识别证件或证明材料的真伪,防止当事人利用伪造或虚假的证件或证明材料骗取结婚证。要保持对当事人异常表现或反映以及矛盾陈述的敏感性,掌握询问的策略和技巧,杜绝“见证不见人”和“管证不管人”的做法,做到人证相符。发现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的,或有弄虚作假重大嫌疑的,暂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不停止对有关证件或证明材料的审查。如果发现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件系伪造,登记机关应当向有关当事人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二、 加快信息化建设  通过资源共享防范重婚行为   
新条例关于结婚登记不再需要“单位证明”的规定,要求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功能。利用信息网络技术,能够有效地克服因单位不开具证明而出现的婚姻登记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婚姻登记信息不对称现象,保障婚姻登记机关能够迅速、准确地检索当事人的有关信息,从技术上防范重婚现象的发生。首先,政府应当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加快婚姻登记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婚姻登记数据库,统一所有数据接口,最终实现全国范围内婚姻登记信息资源共享。其次,民政部门与公安部门之间应加强合作,实现户口登记信息资源和婚姻登记信息资源的共享。户口管理是世界各国最根本的社会管理制度之一,大多数国家都把婚姻状况作为重要的户口登记事项,通过它不但可以确认公民民事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刑事上的责任能力,证明公民的身份,而且可以反映公民的婚姻状况。因此,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技术合作,逐步实现全国连网,这样既有利于公安机关提高户籍管理工作的质量,也有利于婚姻登记机关全面了解当事人的婚姻状况。
四、强化公安机关主动介入机制  通过刑事制裁震慑重婚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是,对于重婚是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法》中对于“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有明文规定,重婚不在“不告不理”的案件之列,因此,应属于公诉案件,公安机关应主动介入。另一种意见认为,重婚应该是“不告不理”,公安机关是不能主动介入的,除非该重婚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司法实践中,重婚一直被作为自诉案件处理,直到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修正后,才开公安机关主动介入之先例,但至今相关案例也极为少见。实际上,在《婚姻法》修正之前,即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重婚既可由公安机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也可由被害人进行自诉。只不过修正后的《婚姻法》将上述规定以法律的形式、更加明确地确认下来。也正是法律的这种“两可”规定,使得重婚案件的取证责任几乎全部转嫁到自诉人身上。特别是对于事实重婚,犯罪行为人流动性强、隐蔽性大,仅靠“身单力薄”的受害人自身的力量,有关证据搜集和固定是非常艰难的,这也是近年来重婚案件上升的重要原因。因此,为了防止因登记条件“放宽”而导致重婚案件增多的趋势,必须强化公安机关主动介入的机制,由公安机关承担重婚案件的主要取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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