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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警戒带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45:55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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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警戒带使用管理办法

公安部


公安机关警戒带使用管理办法
1998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公安机关警戒带使用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14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警戒带的使用和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依法有效履行职责,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警戒带,是指公安机关按照规定装备,用于依法履行职责在特定场所设置禁止进入范围的专用标志物。
第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特定场所履行职责时,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使用警戒带。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警戒带,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公安机关使用警戒带,应当以既有利于履行职责,又有利于公民、单位的正常活动为原则。夜间使用警戒带应当配置警示灯或照明灯。使用警戒带的情形消失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和拆除。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时,可以根据现场需要经公安机关现场负责人批准,在下列场所使用警戒带:
(一)警卫工作需要;
(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场所;
(三)治安事件的现场;
(四)刑事案件的现场;
(五)交通事故或交通管制的现场;
(六)灾害事故的现场;
(七)爆破或危险品实(试)验的现场;
(八)重大的文体、商贸等活动的现场;
(九)其他需要使用警戒带的场所。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戒带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戒带。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使用警戒带设置警戒区时,在场人员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指令,无关人员应当及时退出警戒区;未经允许任何人不得跨越警戒带、进入警戒区。
第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规定使用警戒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行政责任。
第九条 对破坏、冲闯警戒带或擅自进入警戒区的,经警告无效,可以强制带离现场,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非法制造、贩买、使用警戒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县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负责警戒带的使用管理工作。
警戒带的技术标准由公安部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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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发[1994]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配合在18个城市(上海、天津、齐齐哈尔、哈尔滨、长春、沈阳、唐山、
太原、青岛、淄博、常州、蚌埠、武汉、株洲、柳州、成都、重庆、宝鸡)进行企
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的开展,建立和完善企业优胜劣汰机制,指导和规范这些
城市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破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
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实施企业破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
《破产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
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据此,
各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通知,在实施企业破产中,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首先
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保持社会稳定。
二、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处置
企业破产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
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
部分与其他破产财产统一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三、破产财产的处置
破产财产处置前,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
值作底价,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依法转让。
处置企业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不足部分应当从处置其
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
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
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供款实际使用时间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职工在企业破
产前作为资本金投资的款项,视为破产财产。
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学校、托幼园(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
入破产财产,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接收处理,其职工
由接收单位安置。但是,没有必要续办并能整体出让的,可以计入破产财产。
四、担保的处理
破产企业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抵押财产计入破产
财产;债权人不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超过抵押债权的部分计入破产财产。
企业对其同一财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企业破产时,抵押权人按照抵押顺
序受偿。
一个企业为另一个企业提供担保的,被担保企业破产后,担保企业应当按照担
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偿债期限可以由担保企业与被担保企业的债权人协商
确定。
行政机关为企业提供担保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担保合同无效。
五、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
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转业培训、介绍就业、
生产自救、劳务输出等各种措施,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在
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
政府鼓励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
况,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按照破
产企业所在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发放,具体发放标准由各有关市
人民政府规定。
破产企业职工失业期间,依照《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
遇。失业保险期满无法重新就业的职工,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
照规定发给社会救济金。
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由当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负责
管理。破产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其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
费、医疗费由当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分别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
筹中支付。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
金社会统筹不足的,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支付;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
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
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者患严重职业病、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
作为离退休职工安置。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离
退休。
破产企业中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安排,依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
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工的安排,依照《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
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来源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破产企业所在地
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负担。
六、银行因企业破产受到的贷款损失的处理
银行因企业破产受到的贷款本金、利息损失,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
国家有关银行总行批准后,分别在国家核定银行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控
制比例内冲销。
七、破产企业的整体接收
人民法院裁定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执行分配方案前,其他企业
整体接收破产企业财产、承担分配方案确定清偿的破产企业债务、安置破产企业职
工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兼并企业的优惠待遇。
八、濒临破产企业的重组
对濒临破产的企业,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改组
企业管理层、改变企业资产经营形式、引导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等措施,予以重组。
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
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濒临破产的企业在申请破产前,经拥有三分之二以上债权额的债权人同意,并
经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企业效益好的部分同企
业分立。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按照商定的比例承担原企业的债务。
九、实施企业破产的组织领导
实施企业破产,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很大。有关城市的人民政府要加强
对这工作的组织领导,由一名政府负责人牵头,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
财委、银行、劳动、审计、税务、国有资产管理、土地、工会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
工作机构,统一负责组织、协调、解决实施企业破产中遇到的问题,确保这项工作
的顺利开展。要根据当地社会的承受能力,制定切实可行的企业破产预案,要采取
积极、稳妥的措施,及时处理实施企业破产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要发挥有关社会
中介组织在企业破产实施中的作用。实施企业破产中遇到的紧急情况和重大问题,
要及时上报。

国 务 院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国家“十一五”规划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规划》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国家“十一五”规划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规划》的通知
(2005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5〕2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国家“十一五”规划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规划》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你们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实施计划,并将所制定的实施计划报送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附:国家“十一五”规划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十五”期间,各级人民法院坚持正确指导思想,大力加强规范化建设,法院物质建设成效显著。“两庭”建设更加注重以审判活动为中心,更加注重适应审判工作的要求;装备配备已从传统的基本装备转向计算机等现代化办公设备,提高了办公办案效率;信息化建设在审判管理中广泛应用,在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经费保障水平稳步提高,有力保证了审判工作和法院各项改革的顺利开展。

  “十一五”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的指导思想是: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按照科学发展观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为增强人民法院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完成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任务,确保“公正与效率”法院工作主题的实现,提供有力的物质保障。

  “十一五”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的总体目标是:围绕法院审判工作和法院改革的中心任务,大力加强人民法院物质建设,实现人民法院基本司法条件的规范化、基本经费保障的标准化、审判管理信息网络化、司法行政管理工作的制度化。

二、基本司法条件建设

  基本司法条件建设的总体目标是:根据国家“十一五”发展规划,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力争在“十一五”期间使人民法院基本建设、装备建设等,基本满足审判工作需要,并实现规范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

  (一)基本建设

  各级人民法院集中进行的基本建设(主要指审判法庭、人民法庭、刑场等法院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应在“十一五”期间基本结束。

  --在法院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要坚持正确的建设理念和原则,进行规范化的建设和管理;

  --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严格履行程序,纳入地方基建和财政投资计划。提倡和推行法院基础设施建设政府“代建制”(即交钥匙工程);

  --争取中央投资项目进行建设时,属于地方配套资金必须纳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予以解决;

  --不再以自筹方式解决基建资金不足,防止因基本建设问题形成新的债务;

  --逐步建立和完善基本建设管理档案。高级人民法院要对辖区内法庭建设进行动态管理。

  1.审判法庭建设

  --由于不能满足审判工作需要、房屋破旧不敷使用或城市规划等原因,需要对审判法庭进行扩建、改建以及新建的:高级人民法院和东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完成;中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东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08年底前完成;西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中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09年底前完成;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10年底前完成;

  --如无特殊原因且未经批准,审判法庭的建筑面积不得超出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发布的《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建标[2002]259号,以下简称《标准》)规定的建设规模;审判法庭中的各类功能用房应按照《标准》的规定建设;

  --审判法庭用房和办公用房联合建设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党政机关用房标准,严格控制办公用房特别是领导干部用房的面积比例。

  2.人民法庭建设

  人民法庭建设是“十一五”期间法院基本建设工作的重点。

  --全国法院的人民法庭建设任务应在2008年底前基本完成;

  --利用中央专项投资进行建设的人民法庭,参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中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庭规划和建设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04]2313号)精神,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其他地区的人民法庭建设应按照《标准》进行;

  --列入中央专项投资的中西部地区人民法庭建设项目,由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没有列入中央专项投资的东部地区人民法庭建设项目,高级人民法院应积极争取省级财政对辖区内人民法庭建设的投资或专项补助,帮助有关基层人民法院解决人民法庭建设资金不足的困难。

  3.刑场建设

  按照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人民法院刑场建设标准》(建标 [2005]172号,以下简称《刑场标准》),对中级人民法院刑场进行规范化建设。

  --东、中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8年底前按照《刑场标准》,建成 (或改造完成)同时具备枪决执行和注射执行条件的规范化刑场;

  --西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10年底前按照《刑场标准》,建成(或改造完成)同时具备枪决执行和注射执行条件的规范化刑场。

  4.法官培训基地和信访接待站建设

  --国家法官学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信访接待站建设,应在2008年底前完成;

  --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学院分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培训基地建设,应在2010年底前完成。

  (二)装备建设

  1.法庭专用设备配备

  法庭专用设备建设是“十一五”期间人民法院装备建设工作的重点。

  --高级人民法院和东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6年底前、中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东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西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中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08年底前、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 2010年底前,基本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庭专用设备配置的意见》(法发[2002]21号)提出的配置要求;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专用家具款式的通知》 (法[2005]77号)要求和逐步更新原则,规范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专用桌椅的配置;

  --有条件的法院,可根据审判工作要求和信息化管理需要,进一步完善配置、更新设备。

  2.办公设备配备

  各级人民法院应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和审判信息化管理发展的需要,逐步配备常用的现代化办公设备,为实现办案办公信息化、无纸化奠定基础。

  --高级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8年底前、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10年底前,配备满足审判工作需要、与信息化建设相适应的办公设备;

  --人民法庭的办公设备配置应纳入基层人民法院的配置计划,统一规划实施。

  3.档案设备配备

  按照审判工作和档案管理现代化的要求,不断更新和完善档案设备配置。

  --最高人民法院将在“十一五”期间,研究并提出关于人民法院档案设备配备的意见;

  --高级人民法院和东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中西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10年底前完成诉讼档案数字化设备的配备,逐步实现档案数字化及网络应用。

  4.车辆配备

  “十一五”期间,车辆配备工作的重点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

  --各级法院专用车辆的配置,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专用车辆编制意见》(法发[2002]20号)提出的编制标准,做到基本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西部贫困地区人民法庭,至少应实现每庭一车;

  --有计划地对车辆进行更新,重点改善法院系统车辆品牌老、型号旧、车种杂的状况。同一地区车型应相对统一,以便于维修保养,节省经费;

  --不断研究和大力推广车辆管理的有效办法。

  5.服装配备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做好2000式审判服、检察服换装工作的通知>》(法发[2001]3号)要求,做好服装配置工作;

  --高级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政经费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8]30号)文件要求,确保贫困地区法院的服装配置顺利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完成2008年-2010年法院系统服装加工企业的定点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审定颁发人民法院各季服装工艺标准,探索审判制服改革方向。

  6.警用装备配备

  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的规范化建设。

  --2010年底前,最高人民法院完成《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的制定工作;

  --2008年底前,完成待报废枪支的处理工作;

  --高级人民法院和东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6年底前、中西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按要求完成专用枪弹库房的监控设备配置并与当地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

三、基本经费保障

  “十一五”期间,人民法院基本经费保障工作的总体目标是:根据国家“十一五”发展规划,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按照紧紧依靠财政预算主渠道,确保基本需求,稳步规范提高的原则,推进法院经费保障工作与审判工作同步发展,初步建立起标准化、规范化的法院经费保障机制。

  (一)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

  1.确保人员经费足额发放

  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国家及地方确定的工资和津贴发放标准,认真编制经费预算,争取人员经费足额到位,并按照中央要求规范津贴补贴的发放工作。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努力争取省级党委、政府和财政部门的支持,为保障本辖区法院人员经费足额到位争取政策。贫困地区要争取和利用中央财政的转移支付,彻底解决拖欠工资问题,力争在“十一五”期间消除法院拖欠工资的现象。

  2.争取公用经费满足工作需要

  法院日常公用经费应按照定员定额标准足额到位,其中办公经费应根据中央有关要求按照高于一般行政部门一倍以上的标准安排落实。法院业务经费应根据审判工作发展的实际情况,以满足审判工作开展的需要为目标,积极争取财政预算给予稳定、合理和有效的保障。

  (二)制定经费保障标准

  制定基层人民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是落实中央要求,建立和完善法院经费保障机制的重要措施,也是逐步规范法院经费保障,实现有效保障的重要依据。

  --高级人民法院要按照《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制定基层人民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的通知》(财行[2005]11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制定基层人民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司[2005]40号)的要求,根据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情况、经济状况和消费水平等因素,协商省级财政部门在2006年底前分类制定出基层人民法院的公用经费保障标准;

  --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制定以后,对于完全执行有困难的基层人民法院,可在三年内分年逐步执行。对于部分执行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确有困难的贫困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应争取省级财政部门加大补助力度,帮助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公用经费保障标准;

  --在制定、执行基层人民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要组织研究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经费保障标准问题,积极探索建立符合国情、与国家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相适应、符合司法发展规律和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需要的人民法院标准化、规范化的经费保障机制。

  (三)规范预算管理

  --各级人民法院应按照《预算法》要求建立完善的预算管理制度,将法院各项经费纳入预算管理,积极争取预算经费得到充分保证;

  --各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省级财政部门和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公用经费预算;

  --最高人民法院将根据近年来法院经费保障工作和预算管理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组织进行调查研究,在2007年底前研究制定《人民法院财务管理办法》,并结合财政部的科目改革,修改业务费开支范围。

  (四)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

  按照中央关于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落实《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 [2003]275号)。尚未制定实施细则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在2006年底前抓紧与财政部门协商制定并下发执行。

  (五)管好用好中西部地区人民法庭专项建设资金

  根据中央加强中西部地区人民法庭专项建设的规划和要求,中央计划分3年投入专项建设资金用于人民法庭建设。各有关人民法院要积极配合计划、财政部门,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保证专项建设资金专款专用,认真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建设工作和资金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六)发挥中央财政专项补助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积极与同级财政部门沟通,提出中央财政专项补助投入的建议,使专项补助的投入能够充分调动地方各级财政加大对法院投入的积极性,集中解决地方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中央财政专项补助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各有关人民法院应主动与财政部门配合,加强对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中央财政专项补助在法院建设中的作用;

  --“十一五”期间,中央财政专项补助的使用范围是:2004年-2006年,主要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的信息网络建设、交通工具和法庭设备等的配备(已列入财政项目)。2007年-2009年,可根据人民法庭专项建设情况,集中解决人民法庭的庭审设备、办公设备、交通工具的需要。2010年及以后,重点投向信息网络建设和应用。

  (七)加强国有资产管理

  “十一五”期间,全国法院要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要求,逐步形成包括动产、不动产和资金在内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和运行机制。

  --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管理制度,明确管理权限和管理责任,形成职责明确、上下统一的管理机构;

  --根据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要求,结合法院国有资产管理的实际情况,建立相对统一的国有资产管理台账和口径统一的管理软件;

  --高级人民法院应在2006年底前、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8年底前、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10年底前基本实现国有资产的网络化管理。2010年后,全国法院系统初步建立起司法成本的预测体系。

四、信息化建设

  “十一五”期间,信息化建设的总体目标是:以司法改革实践需求和审判工作需要为导向,以司法审判信息资源管理为核心,建设覆盖全国高、中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信息系统,实现案件管理类、司法统计类、法官管理类、案例管理类等业务的规范化、电子化、网络化。

  (一)网络平台建设

  1.局域网建设

  各级人民法院局域网建设和改造,应当满足本院审判信息管理的需要,满足接入法院专网及数据交换的需要。

  --东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6年底前、中西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东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中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08年底前、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09年底前完成本院局域网建设;

  --人民法庭应在2010年底前联入基层人民法院局域网。

  2.人民法院专网建设

  人民法院各级专网建设,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法院一级网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03]105号)、《人民法院专网建设技术方案》(法[2005]17号)等文件要求进行,满足数据、语音和视频图像信息传输、处理和访问要求,实现审判信息的采集、传输、交换和综合应用。

  --东中部地区法院应在2006年底前、西部地区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完成法院二级专网建设;

  --有条件地区应在2010年底前完成法院三级专网建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二、三级专网应当在2010年底前初具规模,以后利用1-2年的时间,逐渐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信息中心应在2007年底前完成建设,并成为全国法院的信息处理与交换中心、图像处理中心、通信中心、网络管理与控制中心;

  --高级人民法院信息中心应在2008年底前完成建设,并成为辖区法院的信息处理、管理和交换中心。

  (二)审判业务管理软件开发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信息网络系统建设技术规范(修订本)》(法[2005]79号)等文件要求,在2006年底前完成本院及辖区法院现有案件管理类应用软件的升级改造。升级改造所需的经费(包括维护费用)要列入财政预算。升级改造过程中,应避免重复开发、资源浪费,同时应确保历史审判数据的升级、迁移;

  --审判业务管理应用软件的开发至少以省为单位统一进行。软件开发时要考虑《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的:逐步做到同一级别的法院实行统一的审判流程管理模式的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功能、流程、逻辑数据结构等统一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合理的个性化开发。

  (三)司法审判信息数据库

  “十一五”期间,司法审判信息数据库的建设目标是:整合各类诉讼信息资源,构建覆盖高、中级人民法院及部分有条件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信息数据库。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院局域网和辖区法院专网的建设进度,加大诉讼信息的采集、交换和处理力度,积极开展司法信息资源的综合利用。

  --最高人民法院应在2006年底前,建立司法数据库体系结构,组织开发基于司法数据库的网络应用软件;

  --最高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完成覆盖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数据库的规划和建设;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在2008年底前,完成覆盖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数据库的规划和建设。

  (四)信息系统应用

  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人民法院专网建设技术方案》(法[2005]17号)、《人民法院一级专网应用建设方案》(法[2005]70号)等文件和有关会议精神的要求,做好信息系统应用工作。

  1.在审判管理中的应用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2006年底前、中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2007年底前,实现案件的流程管理和实体管理;

  --高、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2006年底前实现司法统计信息的网络上报、接收和汇总;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2007年底前、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2008年底前,实现上诉案件和复核案件的电子卷宗报送、异地质证、远程庭审观摩等。

  2.在行政办公管理中的应用

  “十一五”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将组织对已下发使用的行政办公管理软件进行整合,实现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之间的人事、装备等行政办公信息的网络上报、接收和汇总。各级法院应在局域网建设的同时,实现本院行政办公自动化。

  --最高人民法院与各高级人民法院之间的行政办公信息交换应当在 2006年底前完成;

  --东、中部地区高级人民法院与辖区中级人民法院之间的行政办公信息交换应当在2007年底前完成;

  --西部地区高级人民法院与辖区中级人民法院之间的行政办公信息交换应当在2008年底前完成;

  --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与辖区基层人民法院之间的行政办公信息交换应当在2010年底前完成。

  3.在电子政务方面的应用

  在电子政务方面的应用包括可以公开的审判信息发布以及与其他政府部门的信息交换。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政府网站,发布本院新闻、公开裁判文书和工作报告、提供法律法规查询和典型案例等便民服务;

  --人民法院应在确保审判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及其他政府部门实现信息交换和相关业务信息的共享。

  4.在司法数据库方面的应用

  在司法审判信息数据库方面的应用包括,为全国法院法官提供审判支持,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为审判监督提供技术支持,促进司法公正;为统一全国法院裁判尺度提供案例支持,维护司法统一性等。

  司法审判信息数据库的应用,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十一五”期间,开展覆盖高、中级人民法院及部分有条件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信息数据库的司法信息资源综合利用。

  --2008年底前,开始为各级法院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例信息、审判支持信息;

  --2010年底前,逐步提供中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的案例信息、审判支持信息;

  --有条件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探索覆盖辖区法院的司法审判信息数据库在其他方面的应用。

  (五)信息网络系统管理维护

  各级人民法院在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推进的同时,应加强信息网络系统的运行管理和维护。对于管理维护服务外包的,应对托管范围和托管公司的安全保密资质和服务人员的素质提出明确要求,核心审判业务数据信息应当由法院技术人员管理维护。

  为了实现“十一五”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的目标,各级人民法院应该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大力加强司法行政工作的科学管理,要在加强物质建设的同时,将工作的重心由建设、配置逐步向普及使用、实际应用和科学管理方面转移,通过加强制度化建设和队伍建设,建立以符合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工作规律的科学、民主议事决策机制和公开、公正、高效的办事机制为基础的管理机制,实现人民法院司法行政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2006年至2010年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人民法院加强物质建设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各级人民法院要始终坚持“明确指导思想,发挥政策优势,协调各方力量,建设管理并重,构建长效机制,培养干部队伍”的基本工作思路,牢固树立“科学规范、效率优先、配置合理、保障到位、文明廉洁”的管理理念,正确认识本规划确定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周密组织,认真执行,努力将人民法院的物质装备建设和司法行政管理推进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为司法审判、司法改革提供全方位的物质基础和管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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