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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总会计师工作试行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44:29  浏览:9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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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总会计师工作试行规程

国家教育委员会


高等学校总会计师工作试行规程

1987年10月28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财经工作领导,改革财务管理体制,促进各项事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规模较大的高等学校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建立在校(院)长领导下的、以总会计师为首的经济责任制。
总会计师是校(院)长管理学校财经工作的助手,属副校(院)长级的学校经济负责人,对校(院)长负责。
规模较小的高等学校应充分发挥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作用。由主管财务的副校(院)长或财务处长代行总会计师的职权。如具备条件,也可设置总会计师。
第三条 总会计师协助校(院)长全面领导学校财经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的财经政策和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经济责任制,改善和加强财务管理,讲求经济效益,并对学校的财务状况负责,对学校经济、财务活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负责。
第四条 总会计师代表校(院)长直接领导学校财会部门开展业务工作,并可受校(院)长委托,领导学校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学校根据财经管理工作的需要,可在精简的原则下,配备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协助总会计师开展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学校各单位学习和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政策和法规,维护国家财经纪律。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组织制订有关制度的实施细则和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第六条 总会计师参与研究学校长期发展规划、教育事业计划、科学研究计划;参与审定学校基本建设计划、劳动工资计划、重要设备物资采购计划、生产经营计划和主要经济合同或协议。
第七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领导学校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综合财务计划,制订经费分配方案和其他财务收支计划,落实完成计划的措施,并检查执行情况。
第八条 总会计师参与学校重大经济问题的决策,参与涉外和国内重要的经济科技协作项目的经济谈判及其经济合同或协议的签订。
第九条 总会计师负责具体处理学校资金筹集、调度以及使用过程中的重大问题,执行学校重大财务开支“一支笔”审批制度。
第十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领导学校各单位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制,协调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关系,坚持勤俭办学方针,开展增收节支、开源节流活动,搞好各项资金的综合平衡,讲求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经济核算和会计核算与监督工作,及时提供准确的经济、会计信息,分析、考核各项资金的使用效果和学校的综合经济效益。
第十二条 在校(院)长授权下,总会计师负责组织学校审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权,协调审计监督与会计监督的分工协作关系。
第十三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协同学校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财会、审计机构,配备专职财会、审计人员。参与组织领导财会、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专业职务聘任工作。
第十四条 总会计师应了解学校教书育人、科研、生产、后勤等工作情况,经常征求各副校(院)长对财经管理工作的意见,定期向校(院)长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三章 权 限
第十五条 总会计师参加校(院)长办公会议,参加研究学校长期发展规划、教育科研事业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和重大经济问题的会议,以及其他有关会议。
学校有关经济方面的文件,以及基本建设计划、劳动工资计划、重要设备物资采购计划、生产经营计划和主要经济合同或协议,必须由总会计师会签。
第十六条 总会计师代理校(院)长签署学校有关经济、财会、审计方面的文件;签发上报和下发有关经济、财会、审计的报告、报表和通知。
第十七条 总会计师主持召开有关经济核算、财会工作、审计工作的专业会议;主持制定并签署学校有关财经方面的一般性业务制度、办法;仲裁学校各部门、单位之间的一般经济纠纷。
学校重要财经制度、办法的制订或修订,应由总会计师审查后,提交校(院)长批准或校(院)长办公会议决定。各部门、单位之间的重大经济纠纷,由总会计师提请校(院)长裁决。
第十八条 学校综合财务计划、年度经费预算、经费分配方案,应由总会计师审查后,提交校(院)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经费预算和财务计划,总会计师有权督促各部门、单位严格执行并进行检查,凡超出预算或计划外的财务开支,以及学校重大财务开支项目,应经总会计师审批或由总会计师审查并经校(院)长或校(院)长办公会议核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条 对学校财经工作中的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不讲求经济效益,无故不执行预算计划和经济合同等行为,总会计师有权加以制止、纠正或拒绝执行,在制止无效时报告校(院)长或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财会、审计机构的设置或变动,会计、审计专业职务岗位的设置,应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
会计、审计专业干部的奖惩、调入、调出,必须事先商得总会计师的同意;学校财会、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并按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总会计师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对财会、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业绩考核和技术考查工作,参加学校的会计、审计专业职务评审组织。经校(院)长授权,与受聘会计、审计人员签订聘约,办理颁发聘书以及续聘、解聘、辞聘等事宜。定期检查财会、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第四章 任 免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总会计师应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为高等教育事业献身的革命精神;
二、具有担任会计师以上专业职务的任职资格;
三、熟悉高等学校教书育人、科研、生产、生活服务和行政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并有一定的组织领导和协调能力;
四、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实事求是,秉公办事,密切联系群众,有民主作风;
五、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二十四条 总会计师由校(院)长提名,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学校任命。总会计师免职或调动,亦按同样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总会计师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任。
总会计师任期届满前,由原任命和批准机关作出连任或离任的决定。
总会计师在任期内申请辞职,必须提出书面报告,经原任命和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离职。
总会计师在任期内因不胜任或有严重失职行为,原任命和批准机关有权免除其职务。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总会计师在工作中有下列业绩之一者,由校(院)长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荣誉奖励、一次性奖励或晋级奖励:
一、正确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法规,严格维护财经纪律,制止违法乱纪行为,使国家免遭重大经济损失;
二、积极进行经济、财务管理制度改革,切实做好经济、财务管理、审计等各项基础工作,克服损失浪费现象和提高经济效益,成绩比较显著;
三、采取有效措施增收节支,合理使用各项资金,对促进学校各项事业协调发展、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集体生活福利做出较大贡献;
四、培训财会、审计人员,提高财会、审计队伍素质和学校财经管理水平,成绩显著;
五、组织推行现代化科学管理方法取得显著效果。
第二十七条 总会计师在工作中发生下列过错,应当区别性质和情节轻重,由校(院)长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视国家财经政策、法规,违反财经纪律,指使或纵容学校有关单位获取非法收入、偷税漏税和进行其他违法经济活动,严重损害国家利益;
二、玩忽职守,对违反财经纪律、任意挥霍浪费公共资财等行为不检查、不制止、不纠正,使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三、领导不力,对学校核算不实、监督不严、不讲求经济效益、财会审计工作混乱等现象,长期不采取有力措施整顿改进,造成严重经济后果;
四、盲目草率从事,重大经济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五、以权谋私,违法乱纪,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经济利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设置总会计师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规程精神,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1988年1月1日起开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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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汕府办[2011] 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汕尾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汕尾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汕尾市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促进汕尾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政府《关于开展质量强省活动的意见》,参照《广东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汕尾市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市政府质量奖)是汕尾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市政府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在汕尾市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质量管理成效显著,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等在国内外处于领先地位,对汕尾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卓越贡献的企业。
  第三条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坚持企业自愿、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不搞终身制。
  第四条 市政府质量奖每年评选一次,每届获奖企业数量原则上不超过3家。
  第五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按照GB/T 19580 - 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 19579 - 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设立汕尾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两名(分别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质监局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市纠风办,发改局、经信局、科技局、财政局、人社局、外经贸局、统计局、工商局、知识产权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关负责同志,相关产业行业协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负责人,相关权威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由市质监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评审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为两年,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至下届评审委员会成员经市政府批准之日止,评审委员会成员可连任。
  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并公布评审委员会工作制度、议事规则,根据评审标准制订并公布市政府质量奖的具体评价细则、评审程序等规范,审议确定拟获奖企业名单并报请市政府审定,决定和处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评审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设在市质监局),作为评审委员会的具体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的日常管理工作。
  秘书处人员组成、工作制度、议事规则等,由评审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评审委员会根据需要,聘请国内权威质量管理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开展资料评审、现场考评和综合评价等工作。
  评审专家组人员组成、工作制度、议事规则等,由评审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各县(市)质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及相关专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质量奖的申报、推荐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条 申报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汕尾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三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列入国家生产许可和强制监督管理范围的应取得有关证照。
  (三)质量管理成绩显著,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市场竞争力等在省内处于领先地位。
  (四)产品质量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在近三年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中没有不良记录。
  (五)诚实守信经营,市场信誉良好,顾客满意程度高。
  (六)经济效益好,经营规模、年利税额、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位居国内、省、市同行业前列,并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
  (七)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近三年来没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没有因违反生产经营、知识产权、劳动保障、环保、安全生产、税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发明专利、国家质检总局“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质监局“广东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二条评审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公布评审相关事项。
  南秘书处提出评审专家组人员名单、评审要求、评审标准、评审细则、申报表格报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布。
  (二)企业申报。
  企业根据年度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要求、评审标准,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申报表格,对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送所在县级以上质监部门。
  (三)组织推荐。
  各县(市)质监部门会同本县(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相关专家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在规定期限内统一报送秘书处。
  (四)材料初审。
  秘书处汇总各地推荐材料后,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企业,及时通知有关企业予以补充完善;对申报材料完备的企业,将该企业的相关申报材料送评审专家组评审。
  (五)专家组评审。
 评审专家组对照评审标准、评价细则和其他评审具体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提出进入现场考评程序的候选企业建议名单。
  (六)现场考评。
  对专家组提出的候选企业,经评审委员会秘书处审核后,由评审专家组按照评审标准、评价细则和其他评审具体要求进行现场考评,形成现场考评报告。
  (七)综合评价。
 评审专家组根据材料评审和现场考评情况,对候选企业进行综合评价打分,并按得分高低排序,形成综合评价报告,提出推荐获奖企业名单。
  (八)秘书处评估。
  秘书处根据评审专家组提供的综合评价报告和推荐获奖企业名单,进行全面审核、综合分析和系统评估,提出综合评估报告和建议获奖企业名单,连同评审专家组提交的综合评价报告和推荐获奖企业名单,一并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
  (九)审议公示。
  评审委员会对秘书处提交的综合评估报告、建议获奖企业名单以及评审专家组提交的综合评价报告、推荐获奖企业名单进行审议,确定获奖初选企业名单,向社会进行为期10天的公示。秘书处负责受理和核查公示期间的投诉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核查报告。
  (十)审定报批。
  评审委员会根据公示情况,审议确定拟获奖企业名单,报请市政府审核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三条获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表彰奖励,颁发奖牌和证书,给予每家获奖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
  获奖企业间隔两届后,可再次申报并享受同等奖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对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政府质量奖的企业,评审委员会要及时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政府质量奖奖项,收回证书、奖牌,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企业不得参加下两届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第十五条获奖企业在获奖后一年内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委员会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政府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公告。撤销奖项的企业不得参加下一届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较大以上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的。
  (二)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三)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被人民法院或市级政府职能部门判定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四)其他违反市政府质量奖宗旨与原则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获奖企业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管理的成功经验,发挥模范带动作用,促进汕尾市广大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参与推荐和评审的人员要严守工作纪律,公正廉洁,保守秘密。对推荐和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构和个人,取消其推荐和评审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机构外,汕尾市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进行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汕尾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遵府发〔2012〕24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市属企事业单位:

《遵义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遵义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 暂 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先进生产者)(以下简称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管理和服务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模范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进一步激发全市人民投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是指本市范围内,由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含原遵义地委、行署)命名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先进生产者)或者在表彰决定中明文规定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以及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享受省级劳模待遇)、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享受市级劳模待遇)和国家部办委在表彰决定中按有关规定明确享受省(部)级劳模待遇的人员。

第三条 市级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表彰和本市辖区内市级及其以上劳动模范的管理服务工作按本办法执行。全国、全省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表彰工作,按照上级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是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任常务副组长,市委组织部、市总工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市劳动模范总体工作方案;

(二)审核授予或者取消市劳动模范称号对象的事宜;

(三)审核全国、省劳动模范推荐人选事宜;

(四)研究提出全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服务工作的有关政策措施和建议意见,指导和协调有关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总工会,为其日常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的具体组织工作;

(二)负责全市劳动模范的归口管理服务工作;

(三)指导、协调和处理全市劳动模范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四)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意见;

(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

第五条 劳动模范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中国共产党;

(二)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

(三)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四)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爱岗敬业、努力工作、业绩显著,贡献突出,在本地区或者本行业处于领先水平。

全国、省劳动模范的具体推荐评选条件按上级规定执行。市劳动模范的具体推荐评选条件由市领导小组确定。

第六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的原则:

(一)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第一线;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民主程序,自下而上推荐,接受群众监督;

(三)地方与行业相结合,以地方为主,兼顾各行各业。

第七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的程序。

全国劳动模范原则上在省劳动模范中产生,省劳动模范原则上在市劳动模范中产生,具体推荐评选程序按上级规定执行。

市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程序:

(一)基层单位推荐人选,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农村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大会,街道经社区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县、区(市)总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推荐人选的先进事迹进行认真审核,经同级党委、政府同意后上报。垂管单位推荐的人选,还应当经其本系统上级单位审核后上报。

(三)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汇总推荐人选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上报市领导小组。

(四)市领导小组审定市劳动模范表彰名单,公示后报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

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即时表彰市劳动模范,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经市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第八条 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每五年开展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经领导小组研究并报市委、市人民政府决定,可适当提前或推迟。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间隔期间,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中作出特殊贡献的先进人物可即时命名表彰。

第九条 全国、省劳动模范按上级下达的名额指标推荐评选。市劳动模范每五年评选表彰名额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建议方案,经市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委、市政府决定。




第四章 奖励与待遇

第十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全国、省劳动模范的奖励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市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劳动模范享受下列待遇:

(一)荣誉津贴待遇。

全国劳动模范每月120元;省(部)级劳动模范每月80元;市级劳动模范每月60元。

同时获得不同层次劳动模范称号的,按最高荣誉称号享受荣誉津贴,不重复享受。

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其中,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单位在管理费中列支。

被兼并、租赁、重组、收购企业的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由兼并、租赁、重组、收购方承担。

改制、破产企业的劳动模范、无固定工资收入的劳动模范和无支付能力的特困企业的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经所在地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共同审核认定后,由所在地财政拨款,工会负责发放。

农民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由所在县、区(市)财政承担,所在县、区(市)总工会负责发放。

劳动模范荣誉津贴从表彰的次月起发放。劳动模范去世后,荣誉津贴从次月起停止执行。被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荣誉津贴从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之日起停止执行。

(二)春节慰问金待遇。

每年春节对劳动模范进行慰问。慰问金标准为:全国劳模1000元,省(部)级劳模500元,市级劳模300元。除全国劳模外,省(部)级劳模由市财政纳入预算安排,市级劳模慰问资金由劳模所在地财政纳入预算安排,同级总工会负责发放。

(三)特殊困难帮扶待遇。

对困难劳动模范进行帮扶,以每人2500元为标准,按20%的困难面计提,所需资金由劳模所在地财政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安排,同级总工会负责审核发放。

特殊困难帮扶金的发放仅限于因病、因灾造成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原则上帮扶对象一年只能享受一次。具体发放条件和标准如下:

(1)劳动模范本人因患癌症、尿毒症、脏器移植、腹水型肝硬化、瘫痪等重大疾病,一次性发放特殊困难帮扶金,全国劳模3000元、省(部)级劳模2500元、市级劳模1500元。

(2)与劳动模范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患上述重大病症,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一次性发放特殊困难帮扶金,全国劳模2000元、省(部)级劳模1500元、市级劳模1000元。

(3)劳动模范家庭因突发灾害造成难以维持基本生活,且无自救能力的,一次性发放特殊困难帮扶金,全国劳模2500元、省(部)级劳模2000元、市级劳模1500元。

(4)劳动模范本人或与劳动模范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患疾病,且全年自付医药费超过全年家庭收入30%以上的,一次性发放特殊困难帮扶金,全国劳模2500元、省(部)级劳模2000元、市级劳模1500元。

劳动模范本人亡故,一次性发放慰问金,全国劳模2000元、省(部)级劳模1500元、市级劳模1000元。

(四)健康检查待遇。

劳动模范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劳动模范健康档案。体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承担;农民劳动模范和没有单位的城镇劳动模范由所在县、区(市)人民政府承担。劳动模范体检工作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工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农民劳动模范和没有单位的城镇劳动模范由劳动模范所在地工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五)医疗优惠待遇。

劳动模范凭市总工会制发的劳动模范证件和身份证在全市辖区内公立医院优先就诊、住院,并免交挂号费,优惠20%收取仪器检查费。劳动模范因病或者非因公负伤(自身违法行为所致除外)在住院医疗期间,6个月以内(含6个月)工资全额发放,6个月以上按本人现行工资75%发放。对患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疾病的劳动模范,享受工资全额发放待遇的期限延长至一年。

(六)互助保险待遇。

各级工会要为劳动模范办理互助保险。企事业单位的劳动模范由本单位工会办理,机关、农村、无工作单位的劳动模范由同级总工会负责办理。所需经费由工会经费列支。

(七)疗(休)养待遇。

劳动模范除按国家规定享受年休假外,每年还可享有疗(休)养或休假10天的待遇,期间工资全额发放,福利待遇不变。市总工会有计划地组织劳动模范进行短期疗(休)养,有条件的县、区(市)总工会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组织。

(八)劳动就业和上岗优先待遇。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事业单位不得随意安排劳动模范下岗,特殊情况需安排劳动模范下岗的,必须经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因企业改制等原因下岗或者自然失业的劳动模范,当地政府必须保障其基本生活,并尽快采取措施优先安置其上岗就业。劳动模范重新就业需小额贷款支持帮助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

(九)在窗口行业享受优先服务待遇。

劳动模范凭劳动模范证件和身份证免费进入市内收费公园和公厕,凭证购买公交车优惠票。其它窗口行业应当建立并落实劳动模范享受优先服务待遇的相关规定。

(十)住房优惠待遇。

同等条件下,住房困难劳动模范对政府开发的保障性住房可按规定优先购买或租住,住房困难劳动模范租住廉租房的,在租金上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级工会组织以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关心、帮助劳动模范解决夫妻两地分居、生活困难、医疗困难、子女上学困难等问题。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做好全市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建立劳动模范动态管理制度,负责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和证明,接待和办理有关来信来访。

第十四条 各级要建立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凡劳动模范发生工作单位或职务岗位变动、离退休、下岗或失业、去世、严重违法违纪等重要情况,由工会组织逐级上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与工会、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密切配合,定期了解劳动模范的思想、学习、工作和生活情况,倾听其意见、建议和要求,及时帮助解决劳动模范在工作、生活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日常管理服务等有关工作经费,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章 取消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用虚假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因犯严重错误,受到行政开除留用、开除公职或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

(四)非法离境或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第十八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程序。

取消全国、省(部)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按照上级规定的程序办理。

取消市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程序为: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比照推荐评选程序逐级上报,经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市领导小组审核,报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被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收回其获得的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终止其享受的劳动模范一切有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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