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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罪的前世今生/俞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37:02  浏览:8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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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类历史上,自杀如影随行,无所不在。死者为何决绝奔赴黄泉,徒留生者无穷哀痛?
古希腊罗马时期,自杀一度广受同情。苏格拉底饮鸩自尽,留下名言:“我去死,你去活;到底谁更好,唯有神知道。”《法律篇》中,柏拉图无奈表示:“如果你无法挽救身上的罪恶倾向,你一旦觉得死亡是最好的出路,就立即摆脱生命吧。”
《古罗马人的自杀》一书,收集314起名人自杀案例。加图、安东尼、克娄帕特拉的自杀,成了富有传奇色彩的典范。西塞罗承认,自杀本身非善非恶,它的价值取决于动机。爱比克泰德慨叹:“你进入冥府的路有何关系?它们的分量无足轻重。”奥雷勒皇帝强调:“我会像一缕轻烟飘然离去。为什么还把这当一回事呢?只要万物不放弃我,我就会保持自由,什么都无法阻止我去做想做的事。”
公元5世纪,奥古斯丁鉴于太多基督教徒舍身殉教,首次宣称自杀殉教是一种罪过。533年,奥尔良主教会议批准罗马法令,禁止向自杀者供奉祭品。布拉格会议把自杀罪正式列入天主教法典。公元13世纪,托马斯·阿奎纳在《神学大全》中,痛批自杀三宗罪:否定生命至上原理;冒犯社会;违背上帝意志。
与此同时,世俗当局担心若坐视不理,任其发展,自杀极易引发连锁反应,让本来就苦于小国寡民的国家,雪上加霜。有鉴于此,各国祭出严刑峻法,严惩自杀者,自杀罪应运而生。自杀者尸体不许下葬,没收全部财产,不得举行宗教葬礼。
普通法认为,自杀是一种可耻的犯罪。 “Suicide”(自杀)——是受害者同时又是凶手,可见一斑。公元967年,英国国王颁布法令,自杀者与谋杀犯同罪,尸体受鞭示众,木桩穿心后方可埋葬,且不能入公墓,只许埋入大道路口之下,千人踩万人踏,不许举行葬仪。
1270年,法国《圣路易习惯法》中规定:如上吊、溺水及不论何种原因的自杀行为,死者及其妻子的动产归男爵所有。圣女贞德狱中从塔顶纵身而下,她宣称:“宁愿死去,也不想在这么多好人遇难后,苟延于世。”法庭随即加上一项“自杀罪”指控。
1664年,一位法国农妇自杀,家人谎称死于意外,从而取得法律许可,埋在墓地一角。司铎起了疑心,向主教法院提出申诉:“不管自杀者留下的六个未成年孩子,必须剥夺财产。”教会执意追究到底。法学家多主张宽容那些“迫于无奈、劳累、贫穷”的自杀者;非证据确凿,不得没收财产。
文艺复兴、启蒙运动兴起,教会绝对权力瓦解。哲学家率先发难,蒙田、伏尔泰、孟德斯鸠、卢梭、休谟,竞相为自杀行为正名。
叔本华抨击:“教会对自杀者的做法是毫无道理的野蛮之举,实际上这恰恰是违背了《圣经》这个唯一准则所赋予人的权利。立法者所主张的对自杀未遂者的处罚,就更显得愚蠢和无聊之极。”
休谟强烈谴责法律的不公正:“任何人生命的价值,并不因其舍弃生命而丧失。”宗教和法律,不分青 红皂白,一味处罚那些杀身成仁的义士、维护贞操而牺牲的贞女、强敌环伺而勇于自刎的豪杰,荒谬至极。
1776年,一位法学家表态:“没收自杀者财产的法律,如此残忍,明显引起公众的反感。”英国乔治三世时期,97%的自杀诉讼,以“神经错乱”结案,法官宣布死者为“自然死亡”。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指出,严禁自杀是无用、徒劳、不公正的。
18世纪以后,现代观念业已形成——自杀纯属个人自由选择,自杀非罪渐成潮流。法国大革命开风气之先,一举废除自杀罪。“人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成为共识。不过,唆使、协助他人自杀, 在法国仍按谋杀罪论处。1961年,英国萧规曹随,最终废除自杀罪。
“生存还是毁灭,这是个问题?”这段文学史上最著名的文字,写于1600年。四百年来,哈姆雷特的内心读白,大哉问超越时空,流传至今。丹麦王子的问题,也就是全人类的问题。重要的是,提出这个问题,就等于选择生命,思索就是存在!
放弃自杀,选择扼住命运咽喉的哈姆雷特,以自己勇敢的抗争,喊出人生的最强音:“有比忍受多舛命运更高贵的灵魂吗?有比反抗苦难人世更高贵的灵魂吗?”



出处:《方圆》杂志2013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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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品销售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品销售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自1994年1月1日起,全国推行增值税后,对进口免税品销售业务如何征收增值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从事免税品销售业务的专业公司(名单附后),对其所属免税品商店批发、调拨进口免税的货物,暂不征收增值税。
二、名单范围内的免税品经营单位及其所属免税品商店零售的进口免税品,按照实现的销售额,暂依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三、上述专业公司、免税品商店批发、调拨或零售非进口免税货物及不属于名单范围的免税品销售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附件:从事免税品销售业务的专业公司名单
附件:从事免税品销售业务的专业公司名单
1.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对外经济贸易部)
2.晓峰公司外汇商品服务部(国防科工委)
3.外交部供应站(外交部行政司)
4.中国免税品公司(国家旅游局)
5.中国华侨旅游侨汇服务总公司(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6.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物资供应部(交通部)
7.中土公司外汇商店(铁道部)



1994年1月6日

关于一次性医疗器械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5〕713号




关于一次性医疗器械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一次性医疗器械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鄂环保文〔2005〕18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按照我局《关于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环境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4〕96号),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属于医疗废物,应按照医疗废物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第十九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以上规定已明确指出对医疗废物只能进行处置,不能利用。2004年6月,卫生部印发的《关于依法加强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提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买卖、丢弃医疗废物和回收利用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交由未经设区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因此,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必须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禁止买卖、回收、利用。对于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而不能将回收利用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作为医疗废物的过渡性处置方式。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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