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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审视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0:08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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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审视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

“在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从所集中的行政处罚权角度观察,可以认为是城市公物警察权;若单单观察“集中”的二字,则又有一种角度。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这一法律条文,实际上是授权国务院(而且国务院可以转授权)可以不再需要履行原有立法(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修订程序,直接变更所设定的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主体。应该看到,原行政处罚权的的来源具有多样性。既有根据法律直接设定的,也有国务院法规、部门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既有《行政处罚法》之前的旧法设定的,也存在《行政处罚法》通过实施之后新制定、修订的新法所设定的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在执行“集中”过程时,表述很是灵活。他既没有具体指出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更没有指出变更的具体条款,而是采取了“某某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这样的表述方式(见国务院法制办的82个批准函,以及国发2002年17号决定)。这种表述方式,既涵盖了不同位阶的法,也涵盖了旧法,更加前瞻性的覆盖了今后的新法。在《城乡规划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之后,有人认为新法所确立的行政处罚权执法主体不能再发生变更,即新法规定的行政处权不应该被“相对集中”,这种理解是狭隘的。
《行政处罚法》是行政处罚领域的普通法,而非《立法法》的下位法。从立法法、组织法的角度观察,不经修订原有立法,法律直接授权国务院及其转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直接变更行政执法主体,虽然不算违法,但也并不是很科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受到的所谓“合法性质疑”也说明人们这种“集中”难以完全认同,尤其是当直接变更了人大制定的法律时,立法权有推卸责任、出尔反尔的嫌疑,行政权有侵越立法权的嫌疑。
必须承认,在一定历史时期,尤其是行政体制改革尚未完全定型、某些领域如城市管理领域公物立法十分滞后的情况下,这种“集中”有一定的合理性,具有临时尝试的意义,但是这种“集中”必将仍然以及时制定、修订完善相关领域的立法为期待的目标,而不应当成为一种永久性的措施。
我们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尤其是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加快推进有关城市管理领域单行立法,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等城市公物法规尽早加以修订,将已经成熟的法规尽早提请上升为法律,把有关城管公物行政处罚权直接的授予城管部门。这些法律修订完成之日,必将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终结之日。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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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

民政部


《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33号



《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第六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学举

二〇〇六年二月九日







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登记管理,规范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行为,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以下简称制作师),是指经全国假肢制作师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国务院人事部门和民政部门共同用印的《假肢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在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从事专业技术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制作师的注册登记管理工作,注册登记管理工作的具体事宜由中国假肢矫形器协会承办。

第四条 制作师应当在取得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后3个月内,向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制作师初始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 申请制作师初始注册登记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制作师职业道德;

(二)取得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经所在执业单位审核同意;

(四)身体健康,能够在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关键技术岗位工作。

第六条 申请制作师初始注册登记的,应当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制作师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申请人所在执业单位考核合格证明;

(五)申请人与所在执业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

超过规定期限申请制作师初始注册登记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制作师通过刊授、自修、参加培训、业务研讨、学术交流等方式取得的继续教育、业务培训证明。超过规定期限1年以上申请制作师初始注册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实际操作考核合格的证明。

注册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登记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准予注册登记的,核发注册证;不予注册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登记:

(一)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在业务中有重大过失,过失之日至申请注册登记之日不满两年的;

(三)因年龄超过70周岁或者健康等原因不宜从事制作师业务的。

第八条 制作师初始注册登记后,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验证。申请验证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验证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制作师每年通过刊授、自修、参加培训、业务研讨、学术交流等方式取得的不少于30 学时的继续教育、业务培训证明;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的证明。

验证合格的,由注册登记机构在注册证上加盖验证专用章。

第九条 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初始注册登记的有效期限为3年,自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制作师注册登记有效期满要求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续期注册登记。

申请续期注册登记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续期注册登记的,所提供的申请材料除初始注册登记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提交本人工作总结、业绩证明,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制作师通过刊授、自修、参加培训、业务研讨、学术交流等方式取得的继续教育、业务培训证明。

注册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续期注册登记或者不准予续期注册登记的决定。准予续期注册登记的,有效期限为3年,重新核发注册证,收回原注册证。

第十条 制作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验证或者续期注册登记:

(一)同时在两个假肢或者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执业的;

(二)未在执业单位执业时间连续超过1年以上的;

(三)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失对当事人造成身体严重伤害的。

第十一条 制作师变更工作单位,应当在变更工作单位后两个月内向注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部内统计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部内统计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

建办综[1998]49号


部机关各司信息中心:
为认真贯彻统计法组织好建设事业各行业的统计工作按建设部三定方案要求,结合我部实际情况经研究制定了建设部机关及信息中心统计信息工作职责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建设部机关及信息中心统计信息工作职责规定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

建设部机关及信息中心统计信息工作职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科学地组织建设事业各行业的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建设部三定方案结合部机关各司局现行的业务统计报表制度制定建设部机关及信息中心统计工作分工规定。
第二条 建设部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统计工作秩序综合财务司是建设部统计工作的归口单位统一管理建设事业各行业及部直属单位的统计信息工作指导其他业务司的统计工作各业务司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所管行业(专业)的统计信息工作。
第三条 各业务司制定的业务统计调查方案(包括统计报表制度统计指标体系)须经综合财务司同意并核准统一编号备案后方可布置执行统计范围超出建设系统的专业统计调查制度须经综合财务司核准并向国家统计周报批各司不得自行申报。
第四条 各业务司负责所管专业统计数据的质量控制其审定汇编好的专业统计资料和信息需经综合财务司同意方可发布在资料尚未正式公布之前(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各司汇编成册的行业统计资料和信息除报送各业务主管部门和领导外需送综合财务司一份备案。
第五条 各业务司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二章 部机关各司统计信息工作职责
第六条 综合财务司职责是:
(一)负责向机关各司及部直属单位传达贯彻国家有关统计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规章制度并结合本部门的特点提出贯彻落实的要求和检查落实的情况。
(二)代表建设部与国家统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统计工作联络
(三)代表建设部接受国家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统计执法检查及其他统计工作任务并负责组织实施和按要求报告实施情况。
(四)组织制定实施行业统计规范统计专业标准
(五)管理指导协调部机关各司局的统计工作归口审批并备案各司局制定的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报表制度(包括定期报表和一次性调查表)
(六)归口管理统计资料负责为领导提供国民经济宏观统计信息和直接从事的行业统计信息负责为机关各司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开展有关的统计分析工作。
(七)负责组织由综合财务司具体承担的统计报表制度的制定布置及指标解释配合信息中心进行相应统计报表的数据审核发布统计资料及信息。
(八)指导全国建设系统行业(专业)和部直属单位的统计工作组织相关统计队伍培训。
第七条 其他业务司职责是:
负责制定布置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包括报表制度指标解释)组织培训相应业务的统计队伍管理发布统计资料及信息为领导提供统计分析信息服务。
第三章 部信息中心统计信息工作职责
第八条 受部机关的委托承担部管各行业的统计信息工作如编制报表的汇总程序培训软件应用人员报表的催报接收数据审核(机关有关司配合)数据汇总校验资料汇编印刷发行工作在统计资料尚未正式公布之前未经综合财务司同意不得单独对外提供行业统计信息。
第九条 负责按机关各业务司的要求进行日常统计分析所需资料信息的整理工作。
第十条 强化全国建设信息网的运用逐步实现统计资料和信息的网络化传递。
第十一条 配备与所承担的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固定人员。
第十二条 完成承担的全部统计工作任务所需的启动费用由信息中心与相关业务司协商解决。 各专业统计资料信息经营收入的分配由相关业务单位协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1989年建设部办公厅颁发的部内统计工作职责分工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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