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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管志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20:30:25  浏览:8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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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
——兼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

管志勇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部分。对这三部分如何分配,实践中引起了不少的纠纷,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作了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可见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一般应当支付给承包方,如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的,则由其实际投入人或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规定: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由此规定可得安置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只要该家庭承包方农户放弃统一安置的,该费用就应支付给该农户,而其他形式的承包方则不享有此项权利。
第二十四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根据该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对象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而什么样的人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多大程度的分配权,实践中各村各集体经济组织作法也各有不同,没有统一的规定,甚至有些同一村内的不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或者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在不同时期其分配的方式和依据也各不相同。难免出现分配不公,纠纷不断。可见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前提。
一、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
我省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因此不妨借鉴相关省份有关规定,根据《山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徽省规定也差不多。
根据上述这些省份的规定可以看出:
1、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以户籍为一般原则,尤其是原始户籍在本村组则自然取得该村组集体成员资格,这是一种原始取得即当然取得。但是不是唯一的依据,还应结合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联系以及是否与集体组织有特殊的约定等多种因素考虑。例如,农村中所谓的寄挂户、空挂户,根据其与集体组织的约定就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方式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取得时间:原始取得自出生时开始,有出生证的,以出生证上记录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的,以在派出所或村民委员会登记的时间为准。是加入取得应自户籍迁到该集体经济组织之日或者会议通过之日起开始取得成员资格。
二、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相关问题:
  1、如果某个家庭中有部分成员死亡或者户口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那么,这些人的成员资格当然丧失,自然终止。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所以,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尽管部分成员资格丧失了,但该户承包的土地还必须维持现状,不能作调整。
  2、如果某一户的成员只有一个人,其突然或正常死亡或者户口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或者某一户的成员有几个,而这些人又突然全部死亡或者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在这两种情况下,成员资格均应丧失。承包主体也不复存在,该户承包的土地应归属集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
3、取得承包地后,当兵提干,当工人,当公务员,有固定工作,户口也迁出或者因经商办企业,人和户口已迁出,在这些情况下其成员资格应认为丧失,但只要这些成员所属家庭的其他成员还在该集体组织,那么这些成员先前承包的土地也不应交回或者被收回。因此若某个农户书面放弃了承包土地权利,那么直接补偿给该家庭的费用该家庭将无权获得,但补偿给集体的费用该家庭可以间接获得,集体的其他福利其也可以分享,只要该家庭的成员没有书面放弃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即没有丧失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但对于学生升学,应征服兵役及婚嫁流动人员往往较难界定,实践中因这些人员而引起的纠纷较多。我认为对于学生升学和服兵役期间应认为他们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婚嫁流动人员应以户口迁入之日取得成员资格。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内容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应享有:经济权利和集体事务的管理权二大权利。
  经济权利具体表现为:
  1、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让集体组织成员获得土地,而该土地是集体组织成员作为集体土地所有人中的一分子所应获得的一项财产,是事关集体组织成员的生存以及社会的公平。《物权法》草案认为物权,确切的讲应是用益物权,但它又有特殊性,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可以继承的是承包收益。
2、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现在发生纠纷的大部分原因就是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拿到的补偿的费用往往不能落实到每一个农民,而集体所有的土地最终和最直接的利益享有者恰恰就是种田的农民。而现在土地征用后,其补偿费中的大部分都给了集体组织,这很不公平。
  3、宅基地分配权。宅基地是一项重要的福利,包含很大的经济利益,很多地区在宅基地分配问题上采取了男女不平等的政策.表面上看侵犯的是男女平等权,实际上侵犯的还是集体组织成员权,因为成员权里蕴涵了不分男女、老幼,都平等地享有宅基地的分配权。
  4、经济利益的平等分配权。做为集体组织成员其对所在的集体的财产经济利益享有最终的权利,各成员对集体财产所拥有的是一种共同共有的权利,因此在分配集体经济利益时,各成员当然具有平等的权利。
集体事务的管理权:
成员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行使管理权,而其主要途径就是通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集体所有的管理机构的成员应该由具有选举权的集体成员选举产生。这项权利包括:集体组织成员,对于集体财产享有平等的决策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章程,有权选举产生集体财产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通过民主管理的方式,参与集体财产的管理、决策和监督,比如在集体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等重大决策时要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此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享有一项重要的权利即政治权利。现在许多地方也赋予了外来农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即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权利,也就是说民主政治权利不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专利。如华西村,为了肯定和奖励为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外来人员,在适当的时候就分配一定名额给予外来人员,允许其参与选举,但不允许其与本村村民一样参与集体资产的分配。
因此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了解成员权的内容对于减少实践中土地征用补偿款等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

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
管志勇 律师
200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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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啸 清华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异议登记;限制处分;登记簿公信力;利害关系人
内容提要: 异议登记是《物权法》借鉴比较法(主要是德国法)的立法模式规定的一种新的登记类型。如何理解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直接决定了其构成要件的设置。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异议登记具有限制处分效力,既不符合异议登记的本质,也有违《物权法》立法本意。异议登记仅应具有暂时击破登记簿公信力的效力,它既不能限制登记权利人的处分,甚至无法推翻登记簿的推定力。在正确界定异议登记效力之后,可厘清异议登记的构成要件:首先,登记主体为利害关系人;其次,异议登记的客体——不动产登记簿上可能存在的错误权利事项;最后,异议登记的申请不以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为前提。 


引言




异议登记(Widerspruch)是《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一种登记类型,它是为了解决更正登记程序较为费时,申请更正的权利人与登记名义人之间的争议一时难以解决,而由法律确立的一种对真正权利人利益的临时性保护措施。[1]由于异议登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借鉴比较法(尤其是德国法)上的规定而引入的一种登记类型,加之《物权法》第19条第2款对异议登记的规定又很简略,故此理论上对于异议登记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力存在不同的理解。现行不动产登记的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对异议登记效力和构成要件的规定也不相同,有一些规定甚至可以说完全偏离了《物权法》的立法本意。例如,《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中对异议登记有限制处分效力的规定。[2]有鉴于此,本文希望对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及构成要件做一初步探讨,以期澄清有关争议与误解。之所以将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与构成要件在文中一并加以论述,也是因为对异议登记效力的理解决定了对异议登记之构成要件的理解。例如,如果认为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不仅可以击破登记簿的公信力还可具有限制处分的效力,那么由于异议登记的效力强大,故而其构成要件势必要严格。反之,如果认为异议登记只具有暂时击破登记簿公信力的效力,则异议登记构成要件就可以比较宽松。




一、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




从比较法来看,不同国家的异议登记法律效力差别很大。[3]在日本法上,预告登记(相当于我国法上的异议登记)的效力最弱。[4]它既不具有击破公信力的作用(日本法也不承认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信力),也不具有对抗力。此外,对该登记后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亦不能做恶意之推定。[5]日本法中的预告登记仅仅具有单纯警告第三人的作用,即预防不知道标的不动产权属正在发生诉讼纠纷的第三人涉足这种关系。[6]而在德国法中,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则具有较强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899条第1款规定:“在第894条的情形,可以登记对土地登记簿正确性的异议。”如果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了异议的登记后,会产生以下几项法律效果:首先,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1款第1句,登记簿上的异议具有击破第892条规定的登记簿公信力(Zerst rung des ffentlichen Glaubens)之法律效果。它使取得人因此不具有善意,进而避免了善意取得。这种击破公信力的效力是德国法上异议登记的最主要的效力。[7]其次,异议登记具有警示的功能(Warnfunk-tion),即在登记簿上对被登记物权之不正确或不存在作出一种不动产登记法上的保护性注记(Schutzvermerk)。虽然它不能推翻登记簿的推定效力(《德国民法典》第891条),但它的存在表明了已经有人对登记簿的正确性与完整性提出了质疑(protestiert),[8]该质疑将起到警示交易当事人的作用,使其谨慎行事。第三,异议登记还会在强制拍卖程序(《德国强制拍卖法》第48条)、取得时效制度(《德国民法典》第900条)、诉讼时效制度(《德国民法典》第902条第2款)中发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例如,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00条第1款第3句,当登记簿上有异议登记时,取得时效的期间将因此而停止。但是,德国判例与民法学通说认为,异议既不具有登记簿的阻碍效力(keine Grundbuchsperre),也不具有积极效力(keine positiven Wirkungen)。[9]一方面,登记簿上对异议的记载并不构成对处分权的限制,它不产生登记簿的障碍,登记权利人依然能够继续处分其不动产物权。[10]另一方面,异议登记亦不具有增强某项权利或扩张某项权利的效力。这就是说,当某人的权利应当被记载在登记簿却错误地未予记载时,纵然该权利人申请了异议登记,此种登记也只是使得该权利不罹于诉讼时效而已(《德国民法典》第902条第2款)。登记簿上对异议的记载并不意味着该权利被一般性地视为已被登记之权利。[11]即便与该权利人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因此异议登记的存在而产生了对权利存在的信赖,该第三人也不能得到保护。[12]


在我国,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异议登记被记载于登记簿后肯定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否则该法第19条第2款第2句也不会使用“失效”一词。问题是,异议登记具体产生何种法律效力?对此,《物权法》并未无明文之规定。正因如此,才会产生很大的分歧。笔者认为,在我国法上,异议登记只是具有击破登记簿公信力之效力,它不能推翻登记簿的推定力,也不具有限制处分的效力。具体论述如下。


(一)异议登记不能推翻登记簿的推定力


《物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通说认为,该句规定的是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效力。[13]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也称“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推定(DieVermutung der Richtigkeit des Grundbuchs)”,是指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推定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该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与真实的物权归属和内容相一致。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可以分为积极推定与消极推定。凡是不动产登记簿上为某人登记了物权的(ein Rechteingetragen),就推定此人按照登记簿上的记载享有该物权,这是积极推定。凡是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注销了某一物权的(ein eingetragenes Recht gel scht),就推定该物权已不复存在,这是消极推定。[14]在我国,有不少学者认为,如果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了异议登记后,那么登记簿的正确性推定就被推翻了,异议登记会使得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15]对此,笔者难以苟同。


首先,尽管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只是一种权利推定,该推定并非是终局的、确定的,是可以被推翻的。但是,异议登记却不并足以推翻登记簿的推定效力。因为登记簿上对异议登记的记载只是表明了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簿的正确性提出了质疑,这种质疑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登记的权利表象效力,但它毕竟只是利害关系人的一种主张而已。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9条第2款,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时,并不需要如同更正登记那样提供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物权法》第19条第1款)。事实上,如果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也用不着申请异议登记,而是直接申请更正登记即可。既然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就充其量只是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表明登记簿可能存在错误。如果仅仅是这种证据就可以使得登记簿的推定效力被否定,显然过于草率。依据德国法,要推翻登记簿的推定效力,利害关系人不仅要对登记簿的正确性提出其为不正确的主张,还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证明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在实体法上并不存在,或者登记簿上注销的权利在实体法上依然存在。[16]申言之,当登记簿的推定是积极推定时,如果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并不存在,那么其必须提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关于登记簿错误的主张,方能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例如,登记簿上记载甲为A房屋的所有权人,乙对此有异议,其证明了A房屋为丙所有(至于乙本人是否为A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在所不问),登记簿的推定可以被推翻。当登记簿的推定是消极推定时,要推翻这种推定,只是单纯地证明权利的产生要件是不够的,利害关系人还必须证明不存在阻却权利或否定权利的事实。例如,甲作为A房屋的抵押权人,其抵押权曾在登记簿上被记载过,后被注销。当甲认为该注销登记错误时,一方面他必须拿出抵押合同等证据证明该抵押权在实体法上依然存在,另一方面他还要证明该抵押权并没有因为主合同无效、债务人履行债务等原因而归于无效或消灭。[17]


其次,《物权法》第16条第1款对登记簿推定效力的规定实质上是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规范。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就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归属和内容不发生争议,法官无须对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产生的要件或权利消灭的要件是否存在的问题进行认定,仅需适用《物权法》第16条第1款并据此在有人提出登记簿不正确的主张之前,将登记簿上的记载作为判决权利存在与否的基础。[18]如果有人与登记权利人就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归属或内容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但真实情况如何已无法查明,此时法官应当判决主张登记簿不正确者败诉,即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如果认为单纯的异议登记可以推翻登记簿的推定效力,改变实体法上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不仅对于登记权利人不利,实际上也彻底否认了登记簿的推定效力,登记簿将“沦落”为证明物权归属或内容的一种证据。这显然与《物权法》第16条与第17条将登记簿的效力置于权属证书之上的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异议登记并不具有推翻登记簿推定力的法律效力,它只是表明有人对登记簿的正确性提出了质疑。在提出该质疑的利害关系人申请的更正登记完成之前,该质疑正确与否尚不得而知。


(二)异议登记具有击破登记簿公信力的法律效力


尽管《物权法》并未明文规定异议登记具有暂时击破或切断登记簿公信力的效力,但是,我国学界的通说都肯定了异议登记具有这一效力。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异议登记的存在实际上向第三人提示了可能存在的风险,异议登记可以暂时有效地阻止登记簿公信力的发生,从而避免给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19]崔建远教授也认为,异议登记后,第三人不得主张依据登记的公信力受到保护。[20]应当说,就异议登记具有的击破公信力的效力,理论界是没有争议的。问题是,异议登记是如何击破登记簿的公信力的,对此尚未见学者的更详细论述。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异议登记的击破登记簿公信力之效力。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关于建立民航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与航空煤油价格联动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航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关于建立民航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与航空煤油价格联动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28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

为适应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形势的变化,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合理疏导国内航空煤油价格变动对航空运输成本的影响,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研究决定,将民航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由现行统一规定收取标准的方式,改为由航空公司在规定范围内自主确定具体收取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燃油附加与国内航空煤油综合采购成本实行联动。

(一)确定收取燃油附加依据的国内航空煤油基础价格。2004年国内航线运价改革,核定了现行国内航线旅客运输平均基准价和最大浮动幅度。2005年8月开始,对国内航空煤油价格上涨影响航空运输增加的成本,主要通过收取燃油附加适当疏导,并以国内航空煤油价格每吨4140元为基准油价。当国内航空煤油综合采购成本低于基准油价时,停止收取燃油附加;超出基准油价时,在航空公司自行消化部分成本增支因素的前提下,通过适当收取燃油附加弥补。今后,继续沿用上述做法。其中,航空公司自行消化比例不少于20%。

(二)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按照上年国内航线航空煤油实际消耗量、旅客运输总周转量和上述分担比例确定。2010年4月1日前,国内航空煤油综合采购成本每吨每超出基准油价100元,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最高不超过每客公里0.002908元。2010年4月1日以后,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根据相关参数的变化,逐年测算公布。

(三)燃油附加以航线为单位、区分长短航线分两档定额计算。其中:800公里(含)以下短途航线,燃油附加最高标准统一按800公里计算;800公里以上长途航线,统一按1500公里计算。

按照上述规定,2010年4月1日前,燃油附加最高标准计算公式为:

800公里(含)以下航线燃油附加最高标准

=0.00002908×(国内航空煤油综合采购成本-4140)×800

800公里以上航线燃油附加最高标准

=0.00002908×(国内航空煤油综合采购成本-4140)×1500

(四)燃油附加最小计费单位为10元,不足10元部分四舍五入。

(五)燃油附加最高标准根据国内航空煤油综合采购成本变动情况适当调整。其中因国内航空煤油综合采购成本降低需下调或停止收取燃油附加时,应在自国内航空煤油综合采购成本调整之日起5日内完成。

二、航空公司可在上述规定范围内,自主确定是否收取燃油附加及具体收取标准、执行时间,向社会公布后执行,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备案。

三、按《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总局关于国内航线燃油附加收取标准的补充通知》(发改价格[2006]639号)规定精神,国内航线婴儿旅客继续免收燃油附加;儿童、革命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继续按同一航班普通成人旅客实际收取标准减半收取燃油附加。

四、燃油附加在旅客购票时与票价一并收取,燃油附加项目和标准在客票上单独标示。旅客退票时,燃油附加按实际收取金额退还旅客。

五、各级价格和民航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航空运输价格、燃油附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管,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六、各航空公司必须严格遵守有关价格和反垄断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

航空公司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并实施行政处罚:

(一)扩大范围、提高标准收取燃油附加的;

(二)推迟降低或推迟停止收取燃油附加的;

(三)航空公司相互串通,确定燃油附加具体收取标准和出台时间的;

(四)不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燃油附加的具体收取标准和执行时间,以及不按规定实行备案的;

(五)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以上自2009年11月14日起实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  航  局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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